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轩平,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惠,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轩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轩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系通过肖吉祥才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的借条也是通过肖吉祥转交给上诉人的,之后上诉人通过转账5万余元给肖吉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有肖吉祥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已经事实上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一审认定不当;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有利息,也只能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而不是该标准的4倍。
被上诉人周晓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之后从未要求其还款于肖吉祥,上诉人也从未就此事通知过被上诉人,其已经还款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利息,砍头息3000元,并且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对此事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利息按LPR四倍计算,一审判决就该利息判决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故意拖延时间的嫌疑。
周晓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黄轩平归还周晓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83%(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四倍:年利率16.6%,月利率1.383%)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轩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周晓惠与肖吉祥系恋爱朋友关系,2020年8月分手。2019年12月25日,黄轩平因土地整治需资金向周晓惠借款。同日,周晓惠通过手机银行X账户向黄轩平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转款47000元,黄轩平收款后,向周晓惠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晓惠现金50000元,用于土地资金周转。借款人:黄轩平2019.12.25身份证:X。”黄轩平归还10000元后,2020年6月1日,肖吉祥向黄轩平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周晓惠借给黄轩平50000元整。收款人:肖吉祥2020.6.1。”
审理中,周晓惠认可转款47000元,黄轩平出具50000元借条,其中3000元为利息。黄轩平同意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轩平整治需资金向周晓惠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周晓惠实际转款47000元,而黄轩平出具50000元借条,其中3000元为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周晓惠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周晓惠履行借款义务后,黄轩平未及时归还周晓惠借款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周晓惠要求黄轩平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标准,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算。审理中,黄轩平同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周晓惠要求黄轩平从2020年9月4日起以3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轩平关于“钱已经还给了周晓惠的男朋友肖吉祥,不同意再支付周晓惠借款”的辩解,因为周晓惠没有同意黄轩平将该借款支付肖吉祥,且肖吉祥也没有将该借款给付周晓惠,黄轩平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轩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晓惠借款本金3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周晓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黄轩平负担。黄轩平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周晓惠。
审理中,上诉人黄轩平举示了肖吉祥与周晓惠的微信转账记录3页,1、2020年6月1日21点37分肖吉祥转给周晓惠11800元;2、2019年12月17日14点28分转账7900元;3、2020年1月1日8点10分转账2020元,证明上诉人把钱转给肖吉祥后,肖吉祥转给了周晓惠。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肖吉祥与周晓惠本身有经济往来,而且没有已还款的支付款项,除了那1万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到最后被上诉人都向上诉人表态没有收到钱,上诉人是知道的,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以肖吉祥与周晓惠的微信转账记录作为上诉人已经还款依据。
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晓惠认可收到上述2020年6月1日的转款11800元和2020年1月1日的转款2020元,但只认可肖吉祥转交的案涉还款本金10000元,其他款项不认可系本案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建立47000元借款关系及存在3000元砍头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及欠款金额;2.利息应否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47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款已还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上诉主张向肖吉祥支付了向周晓惠的借款,但周晓惠不予认可,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周晓惠有指定或委托肖吉祥收款的依据,而从上诉人黄轩平和周晓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晓惠从2020年3月开始多次向上诉人黄轩平催收还款,黄轩平也多次承诺要还,且在其已经向肖吉祥有转款的情况下,也并未告诉周晓惠将钱付给周吉祥的事实。即使肖吉祥与周晓惠间存在转款关系,但双方也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此除周晓惠自认的收款金额1万元外,肖吉祥的其他转款行为不能证明系代周晓惠的收款。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肖吉祥与黄轩平的经济往来,双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出具5万元借款,实际只支付47000元,系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说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且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被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黄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邓 筱 茜
审 判 员 严 永 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书记员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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