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家锋,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焱铭,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3061764P。
负责人:董渝,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琳,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锋因与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通货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锋上诉请求:1.改判弘通货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至上诉日暂定6万元,其余损失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至车辆过户手续完成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弘通货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弘通货运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履行,致使案涉车辆脱保,无法营运。
弘通货运公司答辩称,李家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家锋的上诉请求。李家锋的实际营运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李家锋支付弘通货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实际是李家锋的行为表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李家锋想通过该方式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的履行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李家锋继续履行合同。
弘通货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家锋支付违约金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家锋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家锋逾期违约造成脱保,脱保脱审继续营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家锋应承担违约责任。弘通货运公司系分支机构不能承担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李家锋答辩称,缴纳交强险以及其他各种保险都是应该由本案的弘通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接,保险公司将对接之后的金额告知李家锋,李家锋向弘通货运公司支付保险费,弘通货运公司购买保险。李家锋的营运证没有年审,不能正常的营运。
李家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2.弘通货运公司协助李家锋办理本案涉案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于李家锋名下;3.请求判令弘通货运公司赔偿李家锋营运损失暂定至起诉之日为4500元(1500元/天×3天),剩余损失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至弘通货运公司为李家锋办理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为止;4.请求判令红货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5.弘通货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弘通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家锋支付挂靠费36000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2.请求判令李家锋支付保险费38804元(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3.请求判令李家锋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请求判令李家锋支付脱保后营运车辆给弘通货运公司造成的罚款损失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家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李家锋为乙方与弘通货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家锋自愿将全款自购汽车一台挂靠于弘通货运公司经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自身的产权、残值属李家锋所有,经营权、车籍归弘通货运公司所有,弘通货运公司办理并向李家锋提供该车运营的相关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该车为解放牌CA3310P63K1L1T4E型(客、货)营运车一辆,车辆牌照号码为渝X,车架号码为X,经营普通货运,交由弘通货运公司统一办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壹拾伍年,即从2017年9月21日至2032年9月20日止,合同届满自动终止,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件和法律后果由李家锋承担。如需续签合同另行协商,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不愿意续签,李家锋应当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车籍转出公司。
合同第十二条挂靠费用的约定为“1.乙方必须在每月22日至25日内按年向甲方缴纳费用3000.00元/月,其中包括:二级维护,综合检测,年审,劳务费。2.保险费:车辆统一按国家政策和甲方文件规定投保险种和保额,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核算出保费后,乙方将保费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禁止脱保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脱保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合同期内,挂靠车辆发生停运、歇运、怠运的情况,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减免任何费用。4.乙方拖欠上述费用(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10%的违约金,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第十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注销该车车籍,依本合同所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乙方所欠的债务依法予以追偿,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1)保险到期未缴纳续保的;(2)连续三个月不与甲方联系或者甲方联系不上乙方的;(3)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4)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地点来车参加年审(审车)检测(审运营证)的”。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都应当按本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第十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完善相关手续和费用并达成一致协议后方可解除”,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出现新内容,新情况需要补充的,经双方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予以完善”。
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弘通货运公司,该车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17:00时起至2020年8月16日24:00时止。2019年7月24日,甲方(转让方)为赖红川、弘通货运公司,乙方(受让方)为董渝、史正洋,双方签订了《公司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现弘通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渝。
2020年7月16日,董渝通过微信与李家锋联系,微信内容为“董渝:你好,你车子X保险8月15日到期,请按时续保,为审车做好准备。李家锋:费用单子发给我。董渝:现在是这样麻烦你抽空在8月15日之前来公司一趟,我们把补充合同签了。费用只要没出事故和去年一样。李家锋:把清单发给我。董渝:要签了补充合同根据合同我才理得出来费用清单。李家锋:那随你。董渝:你注意时间不要脱保。李家锋:你公司都不怕我怕啥。喊你把清单发给我你们不发呀。董渝:我已经说了补充合同没签我发不出”,8月12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为“李家锋:费用发给我。董渝:请翻看微信通话记录,我前面给你解释了的。李家锋:前面没有了,麻烦你重新发费用清单。董渝:没得费用清单,要麻烦你在公司来签补充合同才知道费用问题。李家锋:我和公司以前有合同,也约点得有金额,还要签那起合同?董渝:说了的撒,是补充合同。李家锋:要补充那些,在微信里发给我先看看。董渝:不好意思,只有麻烦你亲自来看了。李家锋:如果因你公司不及时投保,我们只有在法院见。不好意思,我真的没时间来,我之所以选择綦江的公司就是为了办事方便。董渝:保险公司是见钱出单,你都没投保,我怎么给你办理呢?那只能说一个公司没有说一开始在哪里,一辈子就在那里了。李家锋:你自己不发费用清单给我,要我转好多钱给你。董渝:前面我给你说了的,你翻看一下微信吧。李家锋:那你是不是把公司搬到北京了,我也要到北京去找你办公。董渝:我倒是想到北京去,要去得到才行啊。李家锋:你不用无理取闹,我现在正式告知你,如果因你公司没及时给渝X投保,所有意外及损失将由你公司负全部责任。告知人:渝X车主李家锋。董渝:我已通知你多次,而且是于7月16日就已提前通知,另车辆脱保后不能上路行驶,去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请你这周五前务必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李家锋:请注意你的言语,我我公司自身有合同约定,而且是你公司不给我费用清单,不是我不交钱,所以是因你公司原因造成的渝X脱保,所以所有损失肯定由你公司负责。如果你认为你公司的条款大于国家法律,你可以继续让车脱保而且不审车”。8月14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董渝:你好!弘通公司渝X车主!今天是8月14日,明天是您车子渝X保险到期日,由于周末保险公司不上班,请及时处理该车保险事宜,如因为脱保!造成严重后果,自行负责!李家锋:到时候你会知道是谁负责”。8月1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董渝:你好,我是弘通公司的,你车子X保险已于2020年8月15日到期,现已脱保,请不要上路行驶,如果你是因为这两天资金周转不过来,公司可以先给你垫付把保险买了,后期你周转过来再还给公司就是”。9月9日微信聊天内容为“李家锋:你什么资料都不给我,保险也不买,我去找那个部门审车???李家锋:要说你想听的或者是喜欢听的话才叫有意思,我很早就找你们公司解决问题,都脱保个月了,问题解决了吗?董渝:喊你来公司你不来嘛!现在大家都把事情解决了,何乐不为了。李家锋:我那个车的事一直都在綦江办的,你公司为什么不在綦江找我办。董渝:尊敬的李家锋车主你好!您车渝X保险已过,请及时审车,请及时交保险,如脱保脱审您车辆私自上路发生一切法律责任自负。李家锋:到那时候你公司会知道谁来负法律责任的,我已向车管所,运管所及有关部门投诉及备案”。9月1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尊敬的李家锋车主你好!您车渝X保险已过,请及时审车,请及时交保险,保险费:商业险150万,乘坐险10万/2人,车损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雇主险70万,超赔险1000万,保险费合计26001.24元”。9月17日微信聊天内容“李家锋:我只买商业险100万,乘坐20万/2人,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多少钱?李家锋:我只买商业险100万,乘坐5万/2人,交强险,车损险,驾驶员工伤险,不计免赔,多少钱?李家锋:保险以此为准”。
李家锋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弘通货运公司单方面变更了合同,李家锋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未达成变更合同的一致性,弘通货运公司就拒绝发送费用清单给李家锋,李家锋无法缴纳各种费用,无法运营车辆,弘通货运公司违约在先,故弘通货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家锋陈述,因弘通货运公司单方面要求李家锋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弘通货运公司才发费用清单给李家锋,补充协议的内容弘通货运公司没有发给李家锋知道,故李家锋拒绝签字,造成李家锋未缴纳保险费、挂靠费,具体金额不知道,挂靠费往年是交的3000元一年,挂靠费和保险费一年交纳32000元左右,挂靠费和保险费一般是审车的时候交,我的车是8月份脱保,保险费和挂靠费都是提前一年交,是合同规定的,整个行业也是如此。对于损失计算是因李家锋之前每天估算有1500元的利润,所以要求弘通公司赔偿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涉案车辆办理完毕年审为止。
2020年8月17日,渝X号已脱保,现该车尚未交纳保险费。2020年9月5日10时,渝X号车在重庆市綦江区篆塘动态处因超限3500Kg,被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给予罚款1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9日,弘通货运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
庭审中,李家锋与弘通货运公司就合同第十二条挂靠费用的约定为“1.乙方必须在每月22日至25日内按年向甲方缴纳费用3000.00元/月,其中包括:二级维护,综合检测,年审,劳务费。”发生争议,李家锋认为根据行业习惯可以得知年审是一年一审而非按月审车故该款3000元每月系笔误,应当为3000元每年;弘通货运公司认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挂靠费用为3000元每月不是笔误。李家锋为了证明每年给公司缴纳挂靠费3000元,弘通货运公司必须先发费用清单后才能进行交费,举示以下证据:1.费用清单手机图片:保险:满100万,乘坐10万X2人、车损、交强险、不计免赔、车税管理费:3000、GPS:500、二维:1000、资料:1000。合计36463,优惠463,欠款(赖总)27000。36000+27000=63000。工伤保险时间2019年8月-2020年7月(赖总代收兼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8月16日转账63000元给赖红川,附言为渝X审车费用加保险及欠款;3.李家锋自邀了证人梁奇作证。证人梁奇陈述“我的车子是属于挂车,挂车包括牵挂。我们的车子是挂在弘通货运公司,我的管理费是每年4000元,除保险费外所有费用4000元,包含审车、审证、二级维护等费用。保险费是独立的,费用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发票为准,我们交纳给弘通货运公司。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公司计算一个费用给弘通货运公司,再计算一个费用给我们,之后再以保险公司的发票为准。弘通货运公司如果测算多的保险费多了我就去退款,要以保险公司的发票为准。弘通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我转账的对象和金额,我再转账。2020年7月收到了弘通货运公司要求我签订补充协议的邮件快递,我收到之后看了内容现在记不清了,大概是喊我们多交钱,我就不认可补充协议。针对这个事情我们起诉过,法院进行了调解并下发了调解书的。调解大概内容就是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不执行。我不知道其他挂靠车主缴纳的费用是多少,我交纳的4000元每年是按合同上缴纳的,我不知道我和李家锋的合同是否一样我只知道我自己的。我的车子2020年买了保险,2019年12月购买的保险。2020年的保险费已经交了,公司直接算了单子给我喊我交的,公司通过微信告知我的费用如何交纳及费用的多少”。
庭审中,弘通货运公司举示了华商统筹报价单,拟证明其反诉请求李家锋应当给付其保险费为28652.89元。
李家锋诉弘通货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向弘通货运公司负责人董渝邮寄了起诉状副本,董渝于2020年9月23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李家锋与弘通货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
一、弘通货运公司向李家锋出具“费用清单”(或先行通知李家锋交费具体金额)是否为李家锋交纳挂靠费保险费等费用的前提。首先,《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弘通货运公司办理并向李家锋提供该车运营的相关手续。第二条约定,……经营普通货运,交由甲方(弘通货运公司)统一办理。第十二条约定,2.保险费:车辆统一按国家政策和甲方文件规定投保险种和保额,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核算出保费后,乙方将保费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禁止脱保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脱保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说明挂靠人交纳保险费不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缴纳,而是将保险费交给挂靠公司,由挂靠公司统一办理。表明李家锋交费之前,其与弘通货运公司应有一个沟通衔接,知道其具体交费金额的方式。其次,证人梁奇证言“……我们的车子是挂在弘通货运公司……2020年的保险费已经交了,公司直接算了单子给我喊我交的,公司通过微信告知我的费用如何交纳及费用的多少”。证明了挂靠人交纳费用是弘通货运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挂靠人,挂靠人再交费。第三,李家锋举示的费用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其此前的费用交纳是弘通货运公司先通过手机通知交纳费用,再根据通知向弘通货运公司交纳费用。第四,弘通货运公司举示了华商统筹报价单,进一步说明了挂靠人交纳费用应由弘通货运公司先行明确通知。前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弘通货运公司向李家锋出具“费用清单”(或先行通知李家锋交费具体金额)为李家锋交纳挂靠费保险费等费用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虽然《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此项义务,但此项义务是李家锋交纳费用的前提条件,应当为弘通货运公司的附随义务。弘通公司应诚实履行该义务。
二、双方对未出具“费用清单”(或先行通知李家锋交费具体金额)是否有过错,是否导致合同解除。2020年7月16日,弘通货运公司负责人董渝通过微信与李家锋联系,微信内容为“董渝:你好,你车子X保险8月15日到期,请按时续保,为审车做好准备。”对此李家锋微信要求董渝“费用单子发给我。”且于同年8月12日又要求董渝发“费用清单”。但董渝三次微信回复:“要签了补充合同根据合同我才理得出来费用清单;我已经说了补充合同没签我发不出、没得费用清单;要麻烦你在公司来签订补充合同才知道费用问题。”李家锋在同年8月12日又微信董渝:“你自己不发费用清单给我,要我转好多钱给你。”但董渝回复:“前面我给你说了的,你翻看一下微信吧。”但弘通货运公司并未对此举示相应证据。虽然董渝在2020年7月16日向李家锋发微信:“现在是这样麻烦你抽空在8月15日之前来公司一趟,我们把补充合同签了。费用只要没出事故和去年一样。”但并不能说明弘通货运公司对李家锋应交的费用进行了明确具体的告知。前述聊天记录,说明了弘通货运公司要求李家锋签订补充合同后才向李家锋出具“费用清单”。李家锋与弘通货运公司双方通过签订《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确定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应当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之上,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弘通货运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化,也不是签订补充合同的理由。双方既然未能签订补充协议,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弘通货运公司应当向李家锋出具“费用清单”(或先行通知李家锋交费具体金额),李家锋才能据此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李家锋对弘通货运公司未出具“费用清单”(或先行通知李家锋交费具体金额)无过错;弘通货运公司在渝D837**车辆脱保后,于同年8月17日的微信向李家锋的聊天内容为“董渝:你好,我是弘通公司的,你车子X保险已于2020年8月15日到期,现已脱保,请不要上路行驶,如果你是因为这两天资金周转不过来,公司可以先给你垫付把保险买了,后期你周转过来再还给公司就是”。同年9月16日董渝又通过的微信告知李家锋“尊敬的李家锋车主你好!您车渝X保险已过,请及时审车,请及时交保险,保险费:商业险150万,乘坐险10万/2人,车损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雇主险70万,超赔险1000万,保险费合计26001.24元”。说明弘通货运公司是能够算出费用清单,且也可以采取先行垫支缴纳保险金的方式,让车辆正常营运。但弘通货运公司既未明确通知李家锋交费金额,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于渝D837**车辆脱保之后才通知李家锋,李家锋因该车辆脱保不能上路行驶,不能经营。弘通货运公司有过错,未诚实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家锋将自购渝X车辆与弘通货运公司签订《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的目的就是挂靠经营,现因弘通货运公司未诚实履行义务,致该车脱保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李家锋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诉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23日为合同解除时间。李家锋是否可以自行办理审车、投保等车辆事宜,以使车辆能够经营。双方通过《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将李家锋自购渝X车辆挂靠弘通货运公司经营普通货运,交由弘通货运公司统一办理,为此该车名义车主为弘通货运公司,该车保险、审车等相关业务均应以弘通货运公司的名义才能办理,李家锋客观上不能以自已的名义自行办理车辆的相关义务,故李家锋对未审车辆脱保不能经营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额,《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都应当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由于弘通公司未举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额按合同约定确定为1万元。
三、弘通货运公司是否应当协助李家锋办理渝X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自身的产权、残值属李家锋所有,…”证明了渝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家锋。双方为了车辆挂靠经营,将该车登记在弘通货运公司名下。现双方依法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弘通货运公司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协助李家锋将渝X车辆登记在实际所有人李家锋名下。
四、李家锋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主张。李家锋庭审陈述,对于损失计算是因李家锋之前每天估算有1500元的利润,所以要求弘通公司赔偿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涉案车辆办理完毕年审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家锋未举示损失证据,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弘通货运公司的挂靠费用、保险费用、缴纳的罚款1500元是否应主张。弘通货运公司反诉请求主张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挂靠费36000元,保险费38804元(庭审中变更为28652.89元)。根据证人证言及李家锋出示的费用清单,以及挂靠交费习惯,挂靠费应为每年3000元。一审法院确定2020年9月23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弘通货运公司要求从2020年9月21日起的挂靠费,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在短短的2天内,弘通货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也未代交保险费,故对弘通货运公司反诉请求支付挂靠费和保险费不予支持。但李家锋在车辆脱险后擅自将车辆上路行驶,于2020年9月5日10时,被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渝X号车在重庆市綦江区篆塘动态处因超限3500Kg,给予罚款1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9日,弘通货运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李家锋应当将弘通货运公司交纳的1500元罚款支付该公司。
综上,弘通货运公司未诚实履行义务,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挂靠的渝D837**车辆不能经营,致合同目的不达,应依法解除《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恢复原状,将车辆过户登记在实际所有权人李家锋名下,弘通货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对李家锋请求营运损失因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弘通货运公司在本缴费年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垫交保险费,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弘通货运公司的反诉请求除对其缴纳的罚款1500元应予支持外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家锋与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二、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家锋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协助李家锋将渝X车辆过户登记在名下;四、李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支付罚款1500元;五、驳回李家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元由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8.75元,由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李家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回函一份。证明目的:李家锋依据弘通货运公司的回函附件清单载明的保险费用向弘通货运公司支付了交强险的费用。证据二: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目的:交强险买了之后才能办理营运和年审。綦江交通运输部门约谈了双方,由弘通货运公司先行为李家锋的车辆办理保险,案涉车辆现处于正常的运营状态,至发函时弘通货运公司仍然为没有办理相关事宜,也没有缴纳相关的费用。
弘通货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现缴纳保费清单是李家锋在一审时提交的,说明李家锋在一审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费用了,系李家锋不想履行费用,不存在先履行义务。
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律师函并未看到李家锋的委托,只有事务所的盖章,达不到李家锋的证明目的,且车辆是在綦江交巡警支队扣除之后拿出来的,不存在先为李家锋办理保险,合同约定李家锋先交保费后办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李家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李家锋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2.弘通货运公司应否向李家锋支付停运损失;3.弘通货运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承担责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李家锋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案涉《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普通货运,交由甲方(弘通货运公司)统一办理。第十二条约定,车辆统一按国家政策和甲方文件规定投保险种和保额,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核算出保费后,乙方将保费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禁止脱保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脱保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也是弘通货运公司先向李家锋发送费用清单,李家锋向弘通货运公司支付清单载明的费用,弘通货运公司购买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弘通货运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弘通货运公司上诉称李家锋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弘通货运公司应否向李家锋支付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家锋未举示损失证据,且2020年9月5日10时,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渝X号车在重庆市綦江区篆塘动态处因超限3500Kg,给予罚款1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证明案涉车辆并未停运。一审法院未支持李家锋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家锋上诉要求弘通货运公司支付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弘通货运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弘通货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弘通货运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分支机构,责任因由总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家锋、弘通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5元,由李家锋负担162元,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负担19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