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圳,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盛经开区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石桥村四合头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5XRENWXX。
经营者:丁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大关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373883976。
法定代表人:顾千敏,总经理。
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发租赁站)及原审被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达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9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圳,被上诉人盛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华、唐治才到庭参加诉讼。仓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达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斌尚欠顶托173套、套筒68个,欠付租金15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发租赁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租赁设备的租赁数量及退还数量、欠付租金等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6月20日由王茂荣签字租用的4340米钢管、2600个扣件不是杨斌租赁,不能计算在租赁设备的数量中,亦不能计算租金。一审认定杨斌尚欠钢管1450米,抵扣前述非杨斌租用的4340米,杨斌不欠钢管。一审认定杨斌尚欠扣件560套,抵扣前述2600套,杨斌不欠扣件。2018年8月6日杨斌归还顶托76套,但并未计算在已归还数量中。故杨斌总计尚欠顶托173套、套筒68个。杨斌实际租赁钢管65642.2米、扣件50224套、套筒800套、顶托2130个,租金共计186550元。杨斌已支付租金180000元,另其向盛发租赁站缴纳的押金5000元应冲抵租金,故杨斌尚欠租金1550元。
盛发租赁站辩称:杨斌与盛发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盛发租赁站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斌尚欠的租金及租赁设备数量。杨斌否认2017年6月20日的租用清单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批租赁设备按2018年11月29日计算退货时间,租金亦应26669元,与杨斌主张尚欠租金1550元不符,其主张无依据。盛发租赁站经营者与杨斌2020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双方QQ对账单截屏等证据能证明杨斌欠付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盛发租赁站与杨斌、仓达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杨斌、仓达建筑公司立即归还盛发租赁站钢管1450米、扣件560套、顶托249套、套筒68个;3.杨斌、仓达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盛发租赁站从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76495元;4.杨斌、仓达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盛发租赁站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设备使用费7083元;5.杨斌、仓达建筑公司支付盛发租赁站以租金76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6.本案诉讼费由杨斌、仓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仓达建筑公司承建了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南天门旅游度假区(遵义朗宇地产)项目工程,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杨斌。杨斌与盛发租赁站口头约定,杨斌租赁盛发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用于仓达建筑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南天门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钢管租金为0.006元/米/天、维修保养费0.1元/米,扣件租金为0.004元/套/天、维修保养费0.1元/套,顶托0.02元/套/天、维修保养费0.5元/套,套筒0.02元/个/天、维修保养费0.1元/个等。此后,杨斌及其委托的人员陆续在盛发租赁站处租用盛发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共计钢管69982.2米、扣件52824个、套筒800个、顶托2130个。杨斌在租用期间先后支付盛发租赁站租金180000元,工程竣工后,至2020年10月31日,杨斌尚欠盛发租赁站钢管1450米、扣件560套、顶托249套、套筒68个未退还,尚欠租金76495元未给付。
一审诉讼中,盛发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盛发租赁站与杨斌、仓达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杨斌、仓达建筑公司立即归还盛发租赁站钢管1449.9米、扣件560套、顶托249套、套筒68个;3。杨斌、仓达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盛发租赁站从2016年12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83629元;4.杨斌、仓达建筑公司支付盛发租赁站以租金836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斌、仓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5日、2020年1月20日,杨斌先后五次共向仓达建筑公司出具附有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及承诺书”一份、“领款承诺书”四份,基本内容为:杨斌是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位于“桐梓县休闲旅游度假区C标段4栋楼(7#、9#及就近处8#、10#2栋)”负责人,向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7568186.64元(五次分别为250000元、4323376.24元、434928.6元、819881.8元、1740000元)。杨斌在此郑重承诺,借到的款项用于支付“桐梓县休闲旅游度假区C标段4栋楼(7#、9#及就近处8#、10#2栋)”农民工工资及所有材料费用、保证专款专用,如有违背此承诺,本人自愿无条件退回此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仓达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杨斌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的款项250000元,实际也是作为杨斌的“领款”给付的,并不要求杨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杨斌租赁盛发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返回租赁物。本案中,盛发租赁站与杨斌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系口头约定由杨斌租赁盛发租赁站的建筑设备,且双方已经履行,杨斌亦已归还部分租赁物并给付部分租金,尚余钢管1449.9米、扣件560套、顶托249套、套筒68个未归还,尚欠盛发租赁站从2016年12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83629元未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盛发租赁站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发租赁站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关于仓达建筑公司与盛发租赁站签订合同、经办人系仓达建筑公司员工等事实的证据,故盛发租赁站对仓达建筑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万盛经开区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3629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租金836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万盛经开区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449.9米、扣件560套、顶托249套、套筒68个;三、驳回原告万盛经开区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此款原告万盛经开区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限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万盛经开区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架料租赁合同》,拟证明是马代军和盛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马代军和仓达建筑公司没有关系;2.《收据》一份,拟证明盛发租赁站收到押金5000元,未退还给杨斌。盛发租赁站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杨斌是实际经营者,马代军是杨斌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斌是挂靠在仓达建筑公司进行租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杨斌尚有部分租赁设备未归还,故不应扣除。盛发租赁站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发租赁站员工何良华与杨斌于2020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杨斌对包含王茂荣2017年6月20日签字的租用明细表在内的所有租赁设备进行认可,对租金也未否认;2.盛发租赁站2017年通过QQ邮箱向对方发送的对账单截屏,拟证明王茂荣2017年6月20日签字的租用明细表记载的租赁设备是由杨斌租用。杨斌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杨斌并未认可租金是11万,只是反复说双方协商结算;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盛发租赁站单方发送,杨斌未进行回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架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马代军仅是合同经办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杨斌对实际由其向盛发租赁站租赁设备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故对杨斌举示《架料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押金是否应退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具体原因将在后文进行评述,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通过录音中杨斌并未就租赁数量、租金数额进行明确认可,故对盛发租赁站举示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盛发租赁站发送给杨斌的QQ对账单截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斌上诉主张2017年6月20日由王茂荣签字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中载明的钢管4340米和扣件2600套不是自己租用,不应支付租金。即使按照杨斌主张扣除2017年6月20日租用的钢管4340米和扣件2600套,因杨斌对除2017年6月20日以外的其他租用钢管明细表并无异议,根据其他的租用钢管明细表,杨斌租赁的钢管总数为65642.2米、扣件总数为50224套。对归还设备,因杨斌仅对顶托76套有异议,对其他归还设备数量无异议,按照退还钢管明细表,杨斌已归还的钢管总数为68532.3米、扣件总数为52264套。按杨斌主张,二者相比,杨斌已归还的钢管数和扣件数均大于其租用的钢管数和扣件数,且长期未向出租人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分别由马代军、吕朝元、林仕兵等人签字的数张租用钢管明细表中,杨斌仅对由王茂荣签字的这张明细表提出异议,但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茂荣不是其工作人员或王茂荣签字的这张明细表是代表他人所为,且该张明细表中相关租赁数据能够与盛发租赁站在2017年通过QQ邮件发给杨斌的对账明细数据相一致。故对杨斌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杨斌上诉另称2018年8月6日归还的顶托76套未计算在归还设备数量中,盛发租赁站辩称因归还的顶托有损坏,故不能计算在已归还数量中。经审查,2018年8月6日的退还钢管明细表中,虽然表格内手写备注有“库存钢扣1342套、顶托76个”的相关表述,但是在表格最下方的归还设备合计栏中,并未将顶托76个计算入内,而该明细表是经经办人马代军签字确认。故杨斌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杨斌上诉又称缴纳的押金应先抵扣租金,但《架料租赁合同》仅约定押金在所欠款项付清后退还,并未约定押金可以抵扣未负租金。因杨斌目前尚欠租金未付,故不能以其缴纳的押金抵扣未付租金。杨斌可在租金付清之后,另行向盛发租赁站主张退还押金。
综上所述,杨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李云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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