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862210857。
法定代表人:叶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有鹏,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5108。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双鱼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宏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天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天纬公司破产清算案专项审核报告》第二部分第31页的“关联关系情况表”中对于“关联关系”一栏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且管理人明确申明对该审核结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能以该份审核报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2.委托书中双方没有明确款项构成,是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够,委托内容书写不够严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两笔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委托书没有具体表明款项组成,也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3.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有6000元违约金,虽比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高出4000多元,但这完全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认可。4.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理由不充分。
天纬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宏鸿公司支付购房款120110元整;2.请求判决宏鸿公司支付违约金600.55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宏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天纬公司与宏鸿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纬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建设段的房屋一套以120110元的价格出售给宏鸿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宏鸿公司应于2016年4月14日将购房款120110元支付给天纬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登记后,若双方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由违约方按房地产买卖成交价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对方。2016年4月14日天纬公司、宏鸿公司就案涉房屋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
宏鸿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将案涉房屋以1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梁家兴,双方同日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
2018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一审法院管辖,2018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18)渝0110破1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天纬公司破产案的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审计中,认为本案案涉购房款未支付,遂依法代表天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9月5日,天纬公司向宏鸿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你司应支付给我司的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3152.60元,现委托你司将其中的198398元支付至明光华账户,剩余64754.60元直接归还我公司”。2016年9月5日宏鸿公司使用其重庆农商行银行账号向明光华账户分两次转入共计263152.60元,未备注转账用途;2017年2月9日,宏鸿公司使用上述账户向天纬公司账户转入64754.60元,备注转款用途为还款。
另据天纬公司、宏鸿公司法庭陈述双方日常有大量生意上的往来,据《天纬公司破产清算案专项审核报告》载明天纬公司有将宏鸿公司5个银行账户含本案中宏鸿公司给明光华转款所使用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作为天纬公司银行账户使用的情形;该审核报告亦确认天纬公司与宏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诉讼中,宏鸿建筑公司表示委托书所述购房款及各项费用263152.6元,即为本案案涉的建设房屋购房款120110元、另案涉及的建设段的房屋购房款136320元、两套房屋购房违约金6000元以及请办事人员打车、复印等花去费用700余元的总和。
前述事实,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2018)渝05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0破13号决定书、《天纬公司破产清算案专项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鸿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主张。评析如下:首先,宏鸿公司所举示的2016年9月5日天纬公司向宏鸿公司出示的委托书所述购房款及费用263152.6元,未能具体表明该款项的组成,仅简单表述为“购房款及各项费用”,没能具体指向本案所涉房屋,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次,宏鸿公司在向明光华的转款过程中,也并没有注明转账用途,且从转款金额上看其中198398元,是在2016年9月5日即出具委托书的当日转款,还拆分为63398元、135000元两次进行转款,而另外一笔同样载于委托书上需要转给天纬公司的64754.6元的转款时间又为2017年2月9日,同一份委托书名下的转账款项,支付时间间隔时间长达数月,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再次,宏鸿公司辩称支付263152.6元的金额构成,包含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120110元,以及另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136320元,共计256430元;违约金6000元;以及其他复印打车费用722.6元,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为购房款的千分之五,即两套房屋违约金仅为1282.1元,宏鸿公司辩称委托支付款项上含有违约金6000元以及尚包含零头的复印、打车等费用,也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加之,天纬公司、宏鸿公司日常生意中有大量经济往来,天纬公司有将宏鸿公司5个银行账户含本案中宏鸿公司转款所使用的账户作为天纬公司银行账户使用的情形,且天纬公司、宏鸿公司亦存在关联关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宏鸿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天纬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故对天纬公司要求宏鸿公司支付购房款1201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购房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房款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本案中,宏鸿公司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600.55元的违约金,故对天纬公司要求宏鸿公司支付违约金600.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宏鸿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18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债务人天纬公司的破产清算,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8年6月27日中断,本案尚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宏鸿公司提交了一份《告知函》,拟证明天纬公司曾于2016年9月2日向宏鸿公司发函告知:双方达成由宏鸿公司支付天纬公司人民币263152.6元的约定(其中两套房屋本金256430元,违约金6000元及催收差旅费722.6元)。天纬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若形成于2016年9月2日,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告知函》上的天纬公司印章加盖在空白处,未“骑年盖月”,亦未覆盖公司名称,且金额组成与宏鸿公司一审的陈述高度契合,考虑到天纬公司印章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才移交给管理人,因此该证据极有可能是一审庭审后在盖有空白印章的纸张上后补内容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告知函》内容全部系电脑打印,落款处天纬公司印章未覆盖落款公司名称和时间,而是加盖在空白处,不符合正常函件盖章的格式和习惯,且与宏鸿公司一审庭审中关于“两套房屋的违约金是6000元,没有书面的材料,就是两个老板之间口头协商”的陈述相矛盾。此外,宏鸿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也同样存在印章加盖在空白处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天纬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天纬公司破产清算案专项审核报告》中反映出天纬公司曾将宏鸿公司多个银行账户作为其公司银行账户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宏鸿公司一审举示的《委托书》及二审举示的《告知函》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宏鸿公司重庆农商行银行账户(账号)向明光华账户分两次转入共计198398元,未备注转账用途;2017年2月9日,宏鸿公司上述账户向天纬公司账户转入64754.60元,备注转款用途为还款。一审法院直接将《委托书》内容作为认定的事实不当,对2016年9月5日宏鸿公司向明光华账户转款的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鸿公司是否已付清购房款。
宏鸿公司主张其已依据天纬公司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于当日向案外人明光华转款198398元,于2017年2月9日向天纬公司账户转款64754.60元,付清了案涉购房款及违约金。但宏鸿公司出示的上述委托书中,天纬公司向宏鸿公司催收的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263152.60元,与合同约定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及违约金明显不符。宏鸿公司主张多支付的部分款项系自愿多支付的违约金和复印、打车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纬公司与宏鸿公司2016年4月14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宏鸿公司应于当天付清全款,但天纬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当天即申请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交易习惯。宏鸿公司认可其与天纬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且对《天纬公司破产清算案专项审核报告》中载明天纬公司有将宏鸿公司5个银行账户含本案中宏鸿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作为天纬公司银行账户使用的情形并不否认,故其不能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的转款系购房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宏鸿公司与天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宏鸿公司未向天纬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宏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上诉人重庆宏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欢
审判员 肖琴
审判员 黎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院印)
书记员 黄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