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竞争,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杰,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竞争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垫付社保费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可了全部金额,上诉人认为只应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具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多少,由人社局出具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贺竞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竞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退还贺竞争社保费用2435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一建公司、贺竞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贺竞争在一建公司处任技术主管一职,在一建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
2019年9月6日,贺竞争向一建公司提交《辞职信》,载明因一建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贺竞争提出辞职申请,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蔡春贵签字同意,一建公司、贺竞争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2020年7月22日,贺竞争就本案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该委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
庭审中,为证明贺竞争自行垫付了社会保险缴纳费用24353.25元,贺竞争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复印件、银行凭证原件,其中《费用报销单》载明贺竞争垫付应由一建公司为贺竞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4353.25元,该报销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并有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蔡春贵、时任一建公司财务总监庞新华、时任一建公司财务经理文雪梅签字;银行凭证载明贺竞争于2019年9月11日向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专户(九龙坡区)转款24353.25元,贺竞争陈述一建公司在工资中代扣了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但并未缴纳,后贺竞争自行垫付了上述款项,应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贺竞争作为一建公司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一建公司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本案中,一建公司认可贺竞争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贺竞争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金额,贺竞争举示的《费用报销单》及银行凭证均载明贺竞争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4353.25元,一建公司认可贺竞争垫付社保费用的事实,认为具体金额需核实,但并未在一审法院限期之内核实具体金额,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贺竞争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竞争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435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贺竞争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现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载明“垫付公司2015年10月-2019年9月养老保险24353.25元”,同时报销单上有上诉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公司领导的签字。被上诉人认可该费用报销单,只是对公司应缴纳部分存在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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