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厚兵,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莲,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康厚兵因与被上诉人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厚兵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7民初218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归还被上诉人谢莲借款1658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故意向一审法院隐瞒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借款后一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方式偿还借款,总还款金额为152150元。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上诉人已偿还部分,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1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谢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方一共欠我457149元,这些钱不算利息,借条的金额是318000元,这个也是本金不算利息,对于利息和剩下的本金我将另案解决。
谢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厚兵支付借款3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厚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康厚兵向谢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莲人民币318000元整,从今日起每天还3000元整,在4个月内还清。所有利息(康厚兵)承担,(叁拾壹万捌仟元整)”。康厚兵作为借款人在此借条上签名。
为证明上述事实,谢莲还举示了支付宝转账截图和微信转账截图,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谢莲向康厚兵多次转款,累计借款3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厚兵向谢莲出具了《借条》,谢莲、康厚兵借贷关系成立。康厚兵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谢莲要求康厚兵归还借款3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康厚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莲借款3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康厚兵负担。
本院二审中,康厚兵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支付宝支付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其已经归还本案借款142650元,其中出具借条之后归还的金额为45800元。经质证,谢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这些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是归还另外的没有写借条的借款。经本院审查,支付宝支付记录中有7份产生在借条出具之日2020年4月14日之后,金额共计21000元,微信支付记录中有24800元产生在借条之后,部分微信记录显示收款人为微信名“小希”,其余支付记录均产生在借条之前。经本院询问谢莲,其认可微信名为“小希”的微信是其所使用的微信,对借条出具之后的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于微信支付记录认可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谢莲依据借条和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要求康厚兵归还借款318000元,康厚兵一审并未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谢莲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康厚兵举示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记录以证明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院认为,由于康厚兵出具借条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借条出具之前的转账记录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经本院审查,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康厚兵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谢莲共计45800元,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在本案尚欠借款金额中予以抵扣。至于谢莲称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康厚兵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问题。由于谢莲一审系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现康厚兵坚持认为上述转账支付系归还本案借款,而借条也约定每天均要还款,即还款期限是届满了的,故康厚兵认为上述转账支付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莲所称其他借款关系,可另行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予以调整,康厚兵尚欠借款金额为318000元-45800元=272200元。因康厚兵逾期举证导致二审改判,其对案件受理费应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康厚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1879号民事判决;
二、康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谢莲尚欠借款272200元;
三、驳回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康厚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康厚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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