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541744。
法定代表人:卢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伟,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厚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356号民事判决;2.改判厚全公司不支付李吉伟报销款98197.44元,也不承担2019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3条规定,被上诉人辞职,应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上诉人离职后,至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报销款金额及其来源是否真实也属于办理交接的范畴。2.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垫付材料款的费用组成,也没有开具购物发票,更未交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的《领款申请单》,一审却作出否定性法律认定,那么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转款性质岂不是变成了不当得利。4.一审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进行工作交接,并对领款进行冲抵的领款保险不予冲抵,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李吉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厚全公司向李吉伟支付报销款共计98197.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李吉伟入职厚全公司,担任机电安装现场的负责人。2019年2月20日,李吉伟与厚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李吉伟提交了加盖厚全公司印章的1.《现金收支汇总表》,该表记录了李吉伟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领备用金、支出外购材料、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汽车费用、低值易耗品、销售费用、伙食费、办公费用,以及领取金额、支出金额和余额等内容;2.《李吉伟垫付表》,记载了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李吉伟领款金额、报销金额及余额,确定的未报销款项为98197.44元。
厚全公司提交了李吉伟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领款申请单》及厚全公司的法人和财务人员向李吉伟转账的记录,据此计算出在上述期间李吉伟向厚全公司领取、及厚全公司的法人和财务人员向李吉伟支付的款项合计246028元。
厚全公司还提交了李吉伟于2015年11月2日填写的《盖章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申请事由“宗申收据电费”,厚全公司法人卢加权在表上签字。
厚全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记载:公司公章由总部综合部主管领导保存管理;需盖章的重要文件文书先由主管领导把关,经总经理审阅签字后再加盖公章未经领导签字的文件文书一律不得加盖公章,对有疑问的盖章申请,综合部可直接向总经理请示;综合部对每一次用章要进行登记,记录用章内容、批准人、直接用章人、用章时间及份数,直接用章人要在用章申请表上签字;未按上述规定用章追究印章管理人的责任。
庭审中,厚全公司认为《李吉伟垫付表》上加盖的厚全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吉伟垫付表》原件右下角的“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审理中,李吉伟陈述,1.厚全公司的财务人员卢家会分别制作了李吉伟2016年、2017年、2018年的《个人领付情况表》,经厚全公司的法人卢加权签订确认,并据此制作了《李吉伟垫付表》,并加盖公章。2.关于厚全公司提供的《领款申请单》所记录的李吉伟领款金额与《李吉伟垫付表》中所记录的金额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因为申请领取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用于送礼(领款条注明的用途),还有部分是李吉伟领款后交由负责其他项目的工作人员具体使用,并由使用人自行报销,故厚全公司对李吉伟的领付情况进行结算时,没有将上述款项作为应当冲抵李吉伟报销款项的领款金额;《李吉伟垫付表》上的领款金额与厚全公司财务人员和法人签字确认的《个人领付情况表》上的领款金额是一致的。
2019年8月13日,李吉伟以厚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厚全公司支付李吉伟报销款、购车款及利息,该委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李吉伟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吉伟在厚全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垫付的费用,厚全公司应当支付给李吉伟。结合本案,李吉伟与厚全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吉伟垫付表》是否是厚全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评述:
1.李吉伟在厚全公司从事机电安装现场的管理工作,期间存在李吉伟因工作需要向厚全公司申请领款并报销的事实。《李吉伟垫付表》上加盖了厚全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印文与厚全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厚全公司关于《李吉伟垫付表》上加盖的厚全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关于厚全公司辩称《李吉伟垫付表》上的印章系李吉伟私自偷盖的意见。结合厚全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以及《领款申请单》可知,厚全公司建立了公章使用的申请、审核及登记等制度,由专人保管并按公司规定使用公章。李吉伟不是公章的保管人,厚全公司亦未证明李吉伟存在违规领取和使用公章的行为;其次,厚全公司提交的《领款申请单》可以印证《李吉伟垫付表》上相关的领款金额,且李吉伟对《领款申请单》上部分与《李吉伟垫付表》记载的领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厚全公司有关李吉伟私自偷盖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厚全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向李吉伟付款的记录,没有相关的报销票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李吉伟的报销款,亦不足以否定《李吉伟垫付表》的真实性。
综上,《李吉伟垫付表》上的印文系厚全公司印章加盖形成的,且厚全公司不能证明该印文系李吉伟私自偷盖的,故《李吉伟垫付表》是厚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吉伟依据经厚全公司盖章确认的《李吉伟垫付表》向厚全公司主张尚未报销的费用98197.44元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吉伟报销款98197.44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厚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吉伟报销款共计98197.44元及相应利息,现评判如下: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厚全公司虽否认案涉《李吉伟垫付表》加盖印章真实性,并于一审庭审中申请对该《李吉伟垫付表》中所加盖印章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知,《李吉伟垫付表》中加盖的印章确系厚全公司印章,故应当认定该案涉《李吉伟垫付表》系厚全公司与李吉伟对李吉伟在工作期间为厚全公司垫付款项具体金额的确认,故一审认定厚全公司应当依据《李吉伟垫付表》确认报销费用及利息支付给李吉伟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厚全公司提出案涉《李吉伟垫付表》所加盖公司印章系李吉伟私自偷盖的主张,结合厚全公司自认其公司印章使用程序正规的抗辩,在李吉伟既非公司印章保管人,厚全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李吉伟存在私自偷盖的情况下,厚全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厚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罗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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