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541744。
法定代表人:卢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伟,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罗懿,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厚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355号民事判决;2.改判厚全公司不支付李吉伟汽车贷款41150.04元,也不承担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车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该协议也没有上诉人经办人签字。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款221900元,即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借款购车的事实,一审应当认定该事实却没有认定该事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案涉《购车协议》是无效合同,假设《购车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领取的借支款也应按照协议进行抵扣。从时间上看,通常是先签订奖励协议,后购车才符合逻辑。而本案是被上诉人购车后,间隔两个月又与上诉人签订了加盖公章且无人签字的《购车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李吉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厚全公司向李吉伟支付购车款41150.04元,并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李吉伟入职厚全公司,担任机电安装现场的负责人。2019年2月20日,李吉伟与厚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2日,李吉伟与厚全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李吉伟入职厚全公司后,工作认真负责,特别是在负责重庆力帆技术中心建设项目和宗申技术中心建设项目中,给公司做出卓越的贡献。因此,厚全公司对李吉伟奖励车辆一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该车辆作为员工奖励,员工不承担法律法规中的任何费用;2.车辆品牌型号由李吉伟自行选购,并以李吉伟的名义上户;3.厚全公司支付李吉伟购车款共计23万元,其中购车预付款11万元(11万元中的3万元是李吉伟借给厚全公司法人卢加权的借款,实际公司只支付8万元),剩余12万元由李吉伟个人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每月还贷款由公司支付给李吉伟3376.39元;4.李吉伟在公司任职期间,车辆使用产生的油费、停车费、过路费及每年车辆保险由公司承担,李吉伟以票据形式向公司报销,车辆保养、维修由李吉伟承担;5.车辆还贷期间3年内李吉伟不能以任何形式辞职,否则将向李吉伟追究公司的相关损失。车辆还贷完成后,车辆由李吉伟自行处理。
2015年8月28日,李吉伟与案外人重庆福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李吉伟购买福特汽车一辆,车价、税费及保险费用合计23694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5年10月26日,李吉伟办理了牌号为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李吉伟按约偿还了汽车贷款。2018年11月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出具《还清证明》,记载了李吉伟已还清车牌号X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下的贷款。
李吉伟提交了加盖厚全公司公章的《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该表记录了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李吉伟向厚全公司领款用于偿还车贷的时间和金额,以及欠款为41150.04元等内容。
厚全公司提交了李吉伟在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领款申请单》,《领款申请单》显示的李吉伟向厚全公司领款还车贷的时间和金额,与《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汇总表》所记载的一致;厚全公司提交的两张支票转账存根显示,其中一张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9月9日,金额11万元,收款人为李吉伟。另一张的出票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金额31500元,李吉伟在存根上签字。
厚全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记载:公司公章由总部综合部主管领导保存管理;需盖章的重要文件文书先由主管领导把关,经总经理审阅签字后再加盖公章,未经领导签字的文件文书一律不得加盖公章,对有疑问的盖章申请,综合部可直接向总经理请示;综合部对每一次用章要进行登记,记录用章内容、批准人、直接用章人、用章时间及份数,直接用章人要在用章申请表上签字;未按上述规定用章追究印章管理人的责任。
庭审中,厚全公司认为《购车协议》和《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上加盖的厚全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购车协议》和《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原件上的“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9年8月13日,李吉伟以厚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厚全公司支付李吉伟报销款、购车款及利息,该委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李吉伟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李吉伟在厚全公司公任职期间,厚全公司对李吉伟进行奖励,承诺支付李吉伟购车的相关费用。结合本案,李吉伟与厚全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购车协议》和《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是否是厚全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评述:
1.《购车协议》和《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上加盖了厚全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印文与厚全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厚全公司关于《李吉伟垫付表》上加盖的厚全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厚全公司向李吉伟支付11万元购车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的行为,与《购车协议》的约定相符,可以佐证《购车协议》的真实性。
3.《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记录的厚全公司已付李吉伟汽车按揭贷款及欠款等内容,与厚全公司提供的《领款申请单》上显示的领款金额和时间一致,也能印证《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
4.关于厚全公司辩称公章系李吉伟私自偷盖的意见。结合厚全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可知,厚全公司建立了公章使用的申请、审核及登记等制度,由专人保管并按公司规定使用公章。李吉伟不是公章的保管人,厚全公司亦未证明李吉伟存在违规领取和使用公章的行为。因此,厚全公司有关李吉伟私自偷盖公章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5.关于厚全公司提交的两张有李吉伟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因《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是厚全公司按照《购车协议》向李吉伟已付及欠付汽车按揭贷款的记录,结合厚全公司提交的《领款申请表》可知,李吉伟领取汽车按揭款需要经过申请领款、厚全公司审批等程序,而厚全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支票存根上既未备注系支付汽车按揭贷款,也没有相应的《领款申请表》进行佐证,故上述转账支票的金额未记录在《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中,并不能否定《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
综上,《购车协议》和《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的印文系厚全公司印章加盖形成的,且厚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印文系李吉伟私自偷盖的,故《购车协议》和《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是厚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李吉伟与厚全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李吉伟已于2018年10月17日还清全部汽车贷款,但厚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李吉伟支付汽车贷款,至今尚欠41150.04元,故李吉伟向厚全公司主张欠付的汽车贷款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吉伟汽车贷款41150.04元,并承担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厚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吉伟汽车贷款41150.04元及相应利息,现评判如下: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本案中,厚全公司虽否认其与李吉伟签订过案涉《购车协议》,并主张该《购车协议》并未有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购车协议》、《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加盖公章经司法鉴定确系为厚全公司公章,厚全公司亦主张其公司公章使用程序严格,结合厚全公司向李吉伟支付车辆首付款11万元、通过向厚全公司领款申请方式偿还部分购车贷款及对《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加盖公章等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案涉《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厚全公司应当依据该《购车协议》及《李吉伟汽车贷款领款及支出情况明细表》确认内容支付李吉伟剩余汽车贷款41150.04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厚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厚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罗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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