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立文,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孟华,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中,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立文与被上诉人肖平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立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以下简称洁具厂)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肖平中不是洁具厂的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洁具厂将部分木工工作交由肖平中完成,双方以计件形式结算工钱,工作时间肖平中自主安排,洁具厂与肖平中之间注重工作成果提交而非单纯劳务提供,不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月工资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肖平中主张17天的个人工资共446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厂里工资是压一个月发的,即9月份的工资洁具厂11月份发,11月份的微信转账是肖平中及其妻子两人的报酬总数额共计4460元,是原洁具厂的出纳通过微信向肖平中转账支付的。在该笔转款中,1560元是肖平中妻子的工钱,剩下2900元是肖平中的工钱。一审将肖平中月平均工资认定为5706.18元,与事实不符,应按2900元进行计算。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肖平中与洁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肖平中从事多年木工工作,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经验和意识,在操作电锯等工具时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过错在于肖平中自身,肖平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洁具厂在本案中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等方面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洁具厂经营者赖立文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肖平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平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立文支付肖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6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赖立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成立于2019年4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卫浴、茶几、餐桌、洁具柜、洗手盆,经营者为赖立文。2020年4月30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
肖平中于2019年9月到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肖平中在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上班期间,被电锯锯伤左手,随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1.左手食指、小指屈肌腱断裂伴指间神经损伤;2.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伤口每3天换药一次直至术后14天拆线;3.我科随访。肖平中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926.99元,已由赖立文垫付。肖平中受伤后,赖立文另支付肖平中2800元,双方均同意将该2800元在肖平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肖平中受伤后就未继续在赖立文处上班。
2020年3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平中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3月27日送达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2020年4月29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肖平中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10月9日,肖平中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劳仲委”)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赖立文(字号: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6564元。荣昌劳仲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肖平中的仲裁受理不予受理。肖平中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根据双方陈述可证实肖平中于2019年9月在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工作了17天,且收到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微信转款4460元。赖立文称该4460元包含肖平中及肖平中妻子两个人的工资,肖平中17天的工资仅为2900元,为此,赖立文举示9月份工资单明细一份,该明细分别列明“肖木将”和“肖木将(夫人)”两栏,其中“肖木将”一栏“工资”为:1440+480+780+20×14=2980元,“生活”为:16×5=80元;“肖木将(夫人)”一栏“工资”为66套×20=1320元,“补的一个算2个的12×20=240元”,上述两栏实发工资总计4460元,备注“微信转”,该工资表无肖平中及肖平中妻子签字。肖平中陈述该4460元仅是肖平中一个人工作17天的工资,其妻子并未在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上班。关于肖平中的工资,肖平中称与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约定的是计件支付报酬,保底9000元,赖立文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是约定计件支付报酬。
另查明: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未为肖平中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肖平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赖立文抗辩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与肖平中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未举证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为肖平中参加工伤保险,其未为肖平中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肖平中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于2020年4月30日登记注销,其与肖平中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现肖平中主张由赖立文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赖立文抗辩本案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肖平中已就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出仲裁申请,荣昌劳仲委已出具《不予受案通知书》,已经劳动仲裁前置,赖立文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对肖平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评析如下:
1.对于肖平中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参考本地护理行业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900元(100元/天×9天)。
2.对于肖平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肖平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对于肖平中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肖平中于2019年9月在荣昌区昌州街道荣雅洁具厂工作17天,该洁具厂向肖平中转款4460元。对此,肖平中认为4460元系肖平中工作17天所得的劳动报酬,赖立文称该4460元包含肖平中及其妻子两个人的工资,但赖立文举示的2019年9月工资表并无肖平中及肖平中妻子签字确认,其作为用工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肖平中17天的工资为446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5706.18元(4460元÷17天×21.75天)。根据肖平中的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肖平中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经计算,肖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118.54元(5706.18元×3个月)。
4.对于肖平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结合肖平中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39943.26元(5706.18元/月×7个月)。
5.对于肖平中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6814元/月×2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对于肖平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对于肖平中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指的是市外就医的交通费,本案中,肖平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市外就医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肖平中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对于肖平中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肖平中未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赖立文应支付肖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545.8元,扣除赖立文已支付给肖平中的2800元,赖立文还应支付肖平中10974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平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745.8元;二、驳回肖平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赖立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赖立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及上诉人工资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现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并未举证对该决定书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还包括被上诉人妻子的工钱,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应为2900元/月,不是一审认定的5706.18元/月。但上诉人举示的由其制作的工资表中并无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妻子的签字确认,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赖立文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立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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