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明财,女,192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正武,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重庆永川区双竹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明财因与被上诉人吕正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明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正武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正武承担。事实及理由:1.吕正武在一审中举示的《房屋出让协议书》并不完整和真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该份协议,吕正开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了洪明财3500元对价。2.本案案涉房屋系联建的还产安置房,有资格修建的主体只能是被安置对象,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对象也仅限于安置对象。且案涉房屋是针对洪明财和其孙女两人进行安置的,一审法院认定洪明财与吕正武之间存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侵害了洪明财孙女的权利。3.吕正开是永川区双竹镇卫星湖街道继冲一社成员,洪明财是继冲二社成员,二人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吕正武无权购买案涉房屋指标。
吕正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吕正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正武居住的位于卫星湖街道蒋家院子xx幢xx的安置房和xx门面归吕正武所有;判令洪明财协助吕正武办理上述房屋、门面的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27日,洪明财与原永川市双竹镇人民政府达成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以在规划安置小区自愿联户自建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每户可建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以及约定了旧房补偿、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内容,洪明财在“被拆迁人:(户主签字加印)”处签名按印。2001年起,吕正武在上述规划基础上陆续交纳了建房款共计约40300元(因部分证据残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及安装室内外栏杆款500元。房屋建成后,吕正武居住生活至今已十余年。一审庭审过程中,吕正武自述双方是以3500元的价格达成的安置指标买卖协议,吕正武亦举示证据房屋出让协议书,该证据虽残缺但是部分内容还是比较明确,协议约定洪明财将自己的安置房、门面出让给吕正武,价格为3500元,以及约定吕正武自行向建筑单位交纳建房款等内容。
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的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原永川市双竹镇)星湖社区居委会蒋家院子安置房门牌号标注户主姓名为吕正武的房屋标号为xx幢xx,门面为xx,表格后又加注“原为洪明财”,吕正武表示该表格实际并没有加注的“原为洪明财”内容,系其申请复印时,工作人员临时加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吕正武为证明自身诉讼请求成立已举示房屋出让协议书、交纳建房款收据等证据,上述书证形成于2001年、2002年左右,因时间较长,部分证据残缺亦在所难免。结合双方庭审内容,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吕正武通过交纳建房款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吕正武请求判令其居住的位于卫星湖街道蒋家院子xx幢xx的安置房和xx门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洪明财辩原、洪明财双方并未签订转让协议,当时双方是口头协商置换安置房指标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双方确实未签订转让协议,而只是存在口头置换安置房指标的协议,但是在吕正武取得洪明财安置房指标并建房居住十余年的期间,洪明财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吕正武履行口头置换安置房指标的承诺明显有违常理。关于洪明财辩称案涉安置协议涉及的当事人还有洪明财的孙女王礼云,洪明财无权处理王礼云应安置的房屋部分,即使双方存在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安置,每一户中家庭成员数量、年龄等结构不同亦属正常现象,洪明财作为被拆迁户将指标转让给吕正武,现又以无权处理王礼云应安置的房屋部分作辩解明显违背人们的一般理解和正常认识。综上,洪明财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吕正武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现并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且亦未在洪明财名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卫星湖街道蒋家院子**xx的安置房和xx门面归吕正武所有;二、驳回吕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应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吕正武所有,现具体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洪明财户与原永川市双竹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洪明财户可以在规划安置小区自愿联户自建住房,此后吕正武经洪明财同意参与联合建房、交纳建房款并实际居住十余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吕正武举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曾达成了房屋出让协议书。洪明财辩称双方口头协商置换安置房指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达成协议时吕正武是否能够享有安置房指标尚不明确,在吕正武使用案涉房屋的十余年间洪明财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吕正武履行口头协议的承诺。洪明财的抗辩理由明显有违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即使吕正武与洪明财达成的房屋出让协议书真实有效,案涉房屋对吕正武而言均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所规范的“合法建造房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设立物权”的范畴,吕正武只能据此主张享有案涉房屋或安置房指标转让的合同权利。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案涉房屋归吕正武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洪明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正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正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