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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绍明与万久福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绍明,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久福,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杨利,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谢和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绍明因与被上诉人万久福、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绍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建筑工程投资款60万元、利息126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投资款付清为止;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支付明细账记载,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共支付15笔,其中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25日两笔中的各30万元是支付的《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中所涉的前期费用,两笔中的各4万元是当期利息;其余12笔则分别是退还的20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和对应时段的利息。同时,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15笔款项外,从2011年2月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恒友公司均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每月利息1.2万元,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是清楚明白并予以认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所涉“费用”、“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计算错误,则适用法律显然不当。

万久福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还款的时间、金额每一笔计算了利息和本金的构成,认定正确。雷绍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理由支撑,应予驳回。

恒友公司答辩称:1.恒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恒友公司是受万久福委托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雷绍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久福、恒友公司立即退还建筑工程投资款600000元,利息126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投资款付清为止;2.由万久福、恒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万久福、恒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友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20日,恒友公司与雷绍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铭公司签订《板桥工业园区商住楼联合开发项目协议》,约定双方对涉案项目“棠城新月湾”进行共同开发建设。

2007年8月22日,万久福与恒友公司签订《关于“荣昌板桥工业园区商住楼项目开发”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万久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开发涉案项目,万久福自筹资金、自主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恒友公司与金铭公司签订的《板桥工业园区商住楼联合开发项目协议》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均由万久福负责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金铭公司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铭公司与恒友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中,雷绍明与吴家林为金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项目所涉金铭公司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雷绍明、吴家林二人共同享有或承担。

2009年10月22日,雷绍明、吴家林及万久福签订《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一、雷绍明投资款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本金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项目完工,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月40000元整(小写:40000元)。二、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雷绍明投资款本息。如未有现金支付,按低于项目综合成本价测算抵扣同金额房产。三、对项目已支付雷绍明前期费用和利息经三方协商共同己确认付清(不再重新计算)”。

此后,恒友公司按照万久福的委托陆续向雷绍明支付款项,明细如下:2009年11月17日340000元、12月25日340000元,2010年1月20日、2月21日、3月22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18日分别为40000元、9月16日340000元、10月20日34000元、11月15日734000元、12月15日20000元、2011年1月21日420000元;雷绍明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条,载明收到款项为恒友公司支付本金、资金利息及费用。

一审庭审中,雷绍明与恒友公司共同确认除涉案工程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雷绍明认可2010年9月15日付本金300000、2010年11月19日付本金700000元、2011年1月21日付本金400000元,合计1400000元,在2011年2月20日之前均是按每月40000元标准支付的利息,其他款项均是利息和费用,费用是雷绍明垫资的项目土地费和其他开发区勘查费用,是万久福、恒友公司认可的;万久福称以上款项均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并非其他费用;恒友公司称我司从未认可、也未实际收到雷绍明支付的任何一笔投资款项或者项目土地费和其他开发区勘查费用。

2011年10月11日,雷绍明、吴家林及万久福签订《关于荣昌棠城新月湾开发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约定:“……二、该开发项目X号楼X和X号的两套住房178.94㎡(预售面积),小区车库1570.58㎡(预售面积),分配给雷绍明、吴家林的投资收益,其余的开发盈利和剩余资产为万久福的投资收益……。三、该开发项目开发经营的债务和亏损均由万久福承担,雷绍明、吴家林均不承担亏损和债务的责任,也不再要求任何权利。……五、雷绍明垫付的开发资金和未支付的投资本金由万久福负责付清……”。庭审中,雷绍明及万久福均称上述协议第五条是补充约定开发资金和投资本金都是由万久福付清,与吴家林无关。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5日竣工,2013年7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的内容看,在雷绍明退出项目后,双方对其前期投资款2000000元的本息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主体;二、《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已经支付完毕。

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主体为万久福。《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支付主体是万久福还是吴家林,但雷绍明与万久福均认可《关于荣昌棠城新月湾开发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第五条补充约定开发资金和投资本金是由万久福付清,与吴家林无关,由此可以认定本息的支付主体为万久福。

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分析如下:1.雷绍明与恒友公司除涉案工程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恒友公司按照万久福的委托陆续向雷绍明支付款项,相应款项应为万久福向雷绍明支付的款项。2.对以上款项性质,雷绍明分别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为本金、资金利息及费用,但对其中的费用部分,雷绍明自称是“垫资的项目土地费和其他开发区勘查费用,是二被告认可的”,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三、对项目已支付雷绍明前期费用和利息经三方协商共同己确认付清(不再重新计算)”不符,同时万久福、恒友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雷绍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上款项均为万久福支付的投资款本息。3.根据《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的约定,万久福应从2009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雷绍明支付利息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本息。结合前述支付明细,在工程完工前支付的款项超出对应期间的利息部分应抵扣相应本金。经计算,截至2011年1月21日,万久福已经将欠付雷绍明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支付完毕。详细情况如下:

1.2009年11月17日支付34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计34天,此期间产生利息45333.33元(2000000元×2%×12÷360天×34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294666.67元(340000元-45333.33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705333.33元(2000000元-294666.67元)。

2.2009年12月25日支付340000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计38天,此期间产生利息43201.78元(1705333.33元×2%×12÷360天×38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296798.22元(340000元-43201.78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408535.11元(1705333.33元-296798.22元)。

3.2010年1月20日支付40000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0日共计26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4414.61元(1408535.11元×2%×12÷360天×26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5585.39元(40000元-24414.61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92949.72元(1408535.11元-15585.39元)。

4.2010年2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共计32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9716.26元(1392949.72元×2%×12÷360天×32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0283.74元(40000元-29716.26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82665.98元(1392949.72元-10283.74元)。

5.2010年3月22日支付40000元,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共计29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6731.54元(1382665.98元×2%×12÷360天×29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3268.46元(40000元-26731.54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69397.52元(1382665.98元-13268.46元)。

6.2010年4月22日支付40000元,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计31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8300.88元(1369397.52元×2%×12÷360天×31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1699.12元(40000元-28300.88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57698.4元(1369397.52元-11699.12元)。

7.2010年5月20日支付40000元,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计28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5343.7元(1357698.4元×2%×12÷360天×28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4656.3元(40000元-25343.7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43042.1元(1357698.4元-14656.3元)。

8.2010年6月15日支付40000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5日共计26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3279.4元(1343042.1元×2%×12÷360天×26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6720.6元(40000元-23279.4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26321.5元(1343042.1元-16720.6元)。

9.2010年7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19日共计34天,此期间产生利息30063.29元(1326321.5元×2%×12÷360天×34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9936.71元(40000元-30063.29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16384.79元(1326321.5元-9936.71元)。

10.2010年8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8日共计30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6327.7元(1316384.79元×2%),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3672.3元(40000元-26327.7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1302712.49元(1316384.79元-13672.3元)。

11.2010年9月16日支付340000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16日共计29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5185.77元(1302712.49元×2%×12÷360天×29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314814.23元(340000元-25185.77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987898.26元(1302712.49元-314814.23元)。

12.2010年10月20日支付34000元,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计34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2392.36元(987898.26元×2%×12÷360天×34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1607.64元(34000元-22392.36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976290.62元(987898.26元-11607.64元)。

13.2010年11月15日支付734000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共计26天,此期间产生利息16922.37元(976290.62元×2%×12÷360天×26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717077.63元(734000元-16922.37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259212.99元(976290.62元-717077.63元)。

14.2010年1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共计30天,此期间产生利息5184.26元(259212.99元×2%),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14815.74元(20000元-5184.26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244397.25元(259212.99元-14815.74元)。

15.2011年1月21日支付420000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21日共计38天,此期间产生利息6191.4元(244397.25元×2%×12÷360天×38天),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413808.6元(420000元-6191.4元)抵扣本金244397.25后尚有余,故至此本息已全部付清。

综上,万久福已经将尚欠雷绍明的投资款本息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对雷绍明要求万久福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雷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恒友公司按照万久福的委托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陆续向雷绍明支付了如下款项:3月23日支付24000元,4月26日支付12000元,5月25日支付12000元,6月17日支付12000元;雷绍明分别出具收款收条,载明收到款项为恒友公司资金利息及费用。在恒友公司向雷绍明支付前述款项及一审法院认定的15笔款项中,恒友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及支票存根中有多笔明确记载有“利息”、“本金”或“利息及费用”等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支付完毕;2.雷绍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现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

雷绍明主张,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万久福已支付的15笔款项中,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25日两笔中的各30万元是支付的《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中所涉的前期费用,两笔中的各4万元是当期利息;其余12笔则分别是退还的20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和对应时段的利息;除前述15笔款项外,从2011年2月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恒友公司均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每月利息1.2万元;因此《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尚有投资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完毕。万久福认可雷绍明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但辩称根据一审法院计算的每笔款项中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构成,自己已超付了款项,不存在还有应付未付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因双方当时并未结算,故恒友公司财务付款时只看了雷绍明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对具体名目并不清楚。恒友公司辩称其是受万久福委托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恒友公司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数次支付给雷绍明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在于已付款项的性质。结合双方当庭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可知,款项支付的流程是由雷绍明以金铭公司名义先出具收条,恒友公司再付款,雷绍明还需在恒友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付款流程清楚规范。虽然在《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中载明有“对项目已支付雷绍明前期费用和利息经三方协商共同已确认付清”的内容,但前期费用是否在该协议签订之日确已全部付清还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如前所述,恒友公司的财务支付流程较为规范,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截至2011年1月21日本息已经超付,在本息已超付的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还分4次支付了6万元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万久福和恒友公司关于“因双方未结算、财务在操作中不清楚具体情况”的辩称明显不能成立。相反,雷绍明一方每次出具的收条均会载明收到的是“利息款”或“利息及费用”,与之对应的恒友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及支票存根中也有多笔明确记载有“利息”“本金”或“利息及费用”等内容,且每一笔“利息”的金额均和雷绍明主张的当期本金按2%计算月息的金额相符。本院认为,雷绍明的主张与双方举示的证据相符,更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应当认定截至2011年6月《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并未支付完毕。

2.关于雷绍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雷绍明称,虽然在《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中明确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雷绍明投资款本息”,但在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荣昌棠城新月湾开发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中就未再明确付款期限了,且2011年6月后雷绍明也曾多次向万久福主张过权利,但其都是推诿,因此雷绍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万久福辩称,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自2011年6月后雷绍明并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故本案雷绍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雷绍明退出项目协议》中就雷绍明投资款本息的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即“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荣昌棠城新月湾开发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只是进一步明确了雷绍明垫付的开发资金和未支付的投资本金由万久福负责付清,各方并未就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故雷绍明投资款本息的诉讼时效仍应从案涉工程完工后起算,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月6日。恒友公司和万久福在2011年6月17日后未再向雷绍明支付过款项,雷绍明虽然辩称其在起诉前多次向万久福主张过权利,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雷绍明在2020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绍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雷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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