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刚,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毅,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谢万刚因与被上诉人胡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万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吉毅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吉毅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谢万刚向胡吉毅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自胡吉毅自行添加的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
胡吉毅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吉毅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万刚支付胡吉毅材料款52681元及利息3512元;2.判决谢万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胡吉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谢万刚支付胡吉毅材料款52681元及自2020年6月2日起,以526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谢万刚向胡吉毅出具欠条,欠条中记载:“今欠成就不锈钢门市胡吉毅材料款52681.2元,定于2018年底付清,如按时不付以5%支付违约金”。此外,欠条中呈现原谢万刚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胡吉毅陈述,欠条由谢万刚书写并在欠条原件上复印原谢万刚身份证。欠条中“定于2018年底付清,如按时不付以5%支付违约金”系胡吉毅于谢万刚电话沟通后自行添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谢万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谢万刚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与胡吉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谢万刚拖欠胡吉毅的货款,该欠条中复印双方身份证,且谢万刚未对欠条提出异议,该欠条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谢万刚理应清偿欠付货款,胡吉毅主张谢万刚支付材料款5268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欠条中记载的“定于2018年底付清,如按时不付以5%支付违约金”系胡吉毅自行添加,且谢万刚不予认可,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除胡吉毅添加内容外,欠条中并未明确谢万刚向胡吉毅支付材料款的具体时间,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目前,本案有关胡吉毅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仅有胡吉毅自行在欠条上添加的还款时间,从该时间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谢万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胡吉毅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谢万刚未支付胡吉毅货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胡吉毅主张谢万刚支付自起诉次日即2020年6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应超过35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吉毅材料款52681元;二、谢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吉毅自2020年6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不应超过35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4元,由谢万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案中,谢万刚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谢万刚向胡吉毅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自胡吉毅自行添加的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胡吉毅陈述在与谢万刚电话沟通之后自行添加“定于2018年底付清,如按时不付以5%支付违约金”符合生活常理。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回避履行债务,债权人电话催收债务属常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谢万刚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万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谢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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