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菊,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燃灯村顺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奇,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燃灯村顺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彤,女,200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
法定代理人:周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陈思彤之母,住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亮,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君,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章,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
原审第三人:陈祥文,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桂花村。
上诉人陈祥菊、刘万奇因与被上诉人陈思彤、陈建君、杨敏、陈廷章、原审第三人陈祥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祥菊、刘万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被上诉人陈思彤的法定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祥菊、刘万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负担。主要理由:刘万奇、陈祥菊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鱼塘承包权及附属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其只应按照已使用的年限按照比例计算转让费。刘万奇、陈祥菊已按照协议已支付并且多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无差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杨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思彤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
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转让费余额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祥弟与杨敏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20年4月5日,陈祥弟因病去世。陈建君、陈廷章、陈思彤均系陈祥弟的子女。陈祥弟、陈祥文、陈祥菊系兄妹关系。
2006年12月26日,陈祥弟与原“永川市金龙镇燃灯村插旗村民小组”签订了《金龙镇奇祥水库建设承包合同》用于修建奇祥水库,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为万廷福屋基左侧至三社李良福屋前共涉74户,其中田面积54.64亩、土面积5.77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76年12月30日止;2、承包费每年按田补助稻谷300公斤、土补助稻谷150公斤乘以承包面积,并按当年市场中等收购价计算,且次年承包费须在当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3、水库建成后,在保证渔业养殖的情况下无偿提供农业灌溉用水;4、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5日,陈祥弟、杨敏、陈祥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万奇、陈祥菊及丙方永川区金龙镇燃灯村插旗村民小组签订了《鱼塘承包权及其附属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陈祥弟一方修建的奇祥水库(面积约60亩左右)的承包权及其附属房屋、设备转让给了刘万奇、陈祥菊,主要约定:1、由刘万奇、陈祥菊代陈祥弟继续履行原《金龙镇奇祥水库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条款并定期缴纳承包费等各项费用,承包期限以及动产、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承包合同执行;2、刘万奇、陈祥菊已向陈祥弟一方缴纳了转让费45000元,剩余255000元分8年并在每年10月底之前支付一次,且全部转让费付清后该承包权及附属房屋才正式转入刘万奇、陈祥菊名下;如累计两次逾期支付,陈祥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全部转让费10%的违约金;3、刘万奇、陈祥菊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可抗力风险由其自行负责,与陈祥弟一方无关;4、如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水库,刘万奇、陈祥菊按已缴纳转让费占全部转让费的比例享有补偿款。陈祥文、陈祥弟、杨敏在甲方签字确认,刘万奇、陈祥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永川区金龙镇燃灯村插旗村民小组在丙方处盖章确认。其中陈祥文处备注有“资金全部由陈祥弟一人领去”。合同签订后,刘万奇、陈祥菊承包该水库经营渔业养殖。2019年6月4日,永川区金龙镇燃灯村茶山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祥弟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金龙镇奇祥水库建设承包合同》、解除与陈祥弟、刘万奇、陈祥菊共同签订的《鱼塘承包权及其附属房屋转让协议》等。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一、陈祥弟与原‘永川市金龙镇燃灯村插旗村民小组’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金龙镇奇祥水库建设承包合同》及陈祥弟、刘万奇、陈祥菊与原‘永川区金龙镇燃灯村插旗村民小组’于2012年12月15日共同签订的《鱼塘承包权及其附属房屋转让协议》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祥弟、杨敏与刘万奇、陈祥菊签订《鱼塘承包权及其附属房屋转让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万奇、陈祥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祥弟、杨敏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剩余转让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杨敏主张剩余转让款为245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祥文作为案涉协议的甲方之一自愿放弃权利,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祥文陈述刘万奇代陈祥弟向周平支付了50000元,但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确认该50000元是否系双方诉争的案涉转让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刘万奇、陈祥菊在庭审中以陈祥文的备注内容即“资金全部由陈祥弟一人领去”辩称其已将剩余转让款支付给了陈祥弟,但该辩称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建君、陈廷章、陈思彤作为陈祥弟的继承人,未明确向一审法院放弃案涉权利,其权利应得到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祥菊、刘万奇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敏、陈建君、陈廷章、陈思彤2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808元由被告陈祥菊、刘万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祥菊、刘万奇申请证人刘小庆、郭勇、罗相坤出庭作证,拟证明陈祥菊、刘万奇曾向陈祥弟支付了转让款。杨敏质证认为,刘小庆与陈祥菊、刘万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郭勇、罗相坤的证言不能达到陈祥菊、刘万奇的证明目的。陈思彤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刘小庆与陈祥菊、刘万奇有利害关系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郭勇、罗相坤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陈祥弟有收取陈祥菊、刘万奇转让款的事实,其证言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祥菊、刘万奇于2012年12月15日与陈祥弟、被上诉人杨敏以及原审第三人陈祥文所签订的《鱼塘承包权及附属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陈祥弟等人修建奇祥水库及其附属房屋实际投资作价为40万元,陈祥菊、刘万奇应支付的30万元转让费实质上是对陈祥弟等人修建奇祥水库及其附属房屋的对价,而非承包利益,该款项与承包期限并无关联,现陈祥菊、刘万奇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责任。陈祥菊、刘万奇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未到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对陈祥菊、刘万奇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祥菊,刘万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上诉人陈祥菊、刘万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院印书记员赵中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