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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C3-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3499XH。

法定代表人:张廷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含谷镇王志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8494XD。

法定代表人:田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英特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大军公司之间的协议实为挂靠合同。2、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的签章并非真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上诉人记忆出现偏差,庭审后上诉人经仔细回忆并询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现认为《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并非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从未签订过对账单。3、在二审中请求对对账单上公章的真伪及宋树龙签字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

大军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我方所述的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我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后,现在又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撤销其自认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该对账单不仅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宋树龙的签字,且宋树龙在发票的签收回执原件上签字,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是特别授权,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我方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所以在二审中应不予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大军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英特公司支付大军公司工程款360108.26元;2、要求英特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元;3、要求英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5108.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英特公司付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英特公司从案外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永川格兰美景4#-6#楼塑钢门窗、栏杆、百叶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栏杆、百叶安装工程分包给大军公司施工。大军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施工,2019年6月14日之前,大军公司完成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6月14日,大军公司与英特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977997.54元,英特公司已支付1525167元,尚欠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共计405108.26元,大军公司已向英特公司提供金额为325167元的发票,尚有730000元未开票。当日,大军公司向英特公司提交了金额为7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英特公司未向大军公司支付欠款。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英特公司辩称大军公司与英特公司之间的协议实为挂靠合同,但该协议约定由大军公司施工的工程仅仅是英特公司从案外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且双方之间也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协议内容未体现出挂靠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英特公司对欠付大军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大军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大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大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05108.26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390元,由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军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特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大军公司之间的协议实为挂靠合同,但该协议约定由大军公司施工的工程仅仅是英特公司从案外人重庆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且双方之间也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协议内容未体现出挂靠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英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公章虚假的异议,并对被上诉人依据对账单诉请的工程欠款和履约保证金金额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以记忆出现偏差作为理由撤销其在一审中对欠付款金额及履约保证金金额的自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9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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