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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邓富国刘达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合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26351B。

负责人:刘兴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达琴,女,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成,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银,女,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宝,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富国,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1467801L。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杨峥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卜元,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荣,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被上诉人邓富国、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被上诉人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宝、王小琴,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卜元,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富国、睿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都邦公司支付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304094.5元;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并非5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5条对赔款计算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都邦公司支付给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应为304094.5元,计算方法为(525791.13-110000-35673)×80%,即应当在一审判决380118.13元中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76023.63元。

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的总损失金额为941791.13元,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应当理解为全部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应当理解为对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人称的保险条款第35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生效应以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

人寿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但人寿公司不承担上诉费。

左荣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赔偿限额应当是第三人全部损失扣除20%,而不是50万扣除20%。

邓富国未作答辩。

睿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一审判决在认定限额时可能存在计算错误。本案中都邦公司的赔付金额并未超过其自认的限额40万,不论保险限额是40万还是50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富国、睿拓公司、人寿公司、都邦公司、左荣赔偿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医疗费2478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护理费14880元、死亡赔偿金227634元、丧葬费44857元、亲属交通费3000元、亲属住宿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60元,共计722391.12元;2.判令邓富国、睿拓公司、人寿公司、都邦公司、左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8时3分许,邓富国驾驶车牌号为渝B****5号的小型轿车从春晖路香港城方向经春晖路往青峰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春晖路陶瓷市场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潘超才相撞,造成潘超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富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超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超才先被120急诊送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产生急诊门诊费2682元。后于当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04天,住院病房神经外科ICU,产生医疗费619211.26元(其中自付金额为353211.26元),出院医嘱为:患者病情危重,建议院外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14日至重庆万泽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3日死亡,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1000.95元,另产生门诊医疗费10925.91元。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20】病理A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超才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并发多器官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刘达琴系潘超才之妻,原告潘光成系潘超才之子,原告潘光银系潘超才之女,潘超才死亡前在大渡口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潘超才生于1945年4月1日。渝B****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睿拓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渝B****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都邦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另睿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章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再查明,左荣作为渝B****5号小型轿车经营责任人,在睿拓公司处缴纳相应费用后,实际经营渝B****5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业务。后邓富国向睿拓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邓富国现驾驶车辆渝B****5号车,车辆承包人左荣,缴纳板钱(白班)160(夜班)170,缴纳保证金于车辆承包人5000元。左荣向睿拓公司出具《驾驶员入职担保书》,载明我是睿拓公司渝B****5经营责任人左荣,现聘请邓富国,为该车的驾驶员,我将为该驾驶员驾驶行为和法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另2020年10月29日,邓富国因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审理中,三原告与睿拓公司、人寿公司确认,睿拓公司垫付医疗费14万元,人寿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三原告自述道路救助基金支付266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超出交强险范围外非医保部分按医疗费的1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达琴系潘超才之妻,潘光成系潘超才之子,潘光银系潘超才之女,三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都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渝B****5号车方承担部分直接赔付三原告。如有不足的,因邓富国系渝B****15号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睿拓公司虽将渝B****5号车交付左荣与邓富国经营,但实质为渝B****5车的挂靠单位,故邓富国和睿拓公司应对渝B****5号车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向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荣虽为渝B****5号车的经营责任人,但并未向邓富国发放过工资,亦未对邓富国进行日常管理,左荣和邓富国系合伙经营渝B****5号车,左荣与邓富国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左荣虽向睿拓公司出具《驾驶员入职担保书》,但该《驾驶员入职担保书》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左荣既非渝B****5号车的挂靠单位,也不是邓富国的雇主,不应对邓富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潘超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查潘超才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653820.12元,其中睿拓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0元,人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266000元,故原告方实际支付医疗费237820.13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37820.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潘超才住院1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320元(60元*12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查,潘超才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系在ICU病房内,客观上无单独护理需求,故对该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在重庆万泽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确认应为2160元(18*1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经查,潘超才死亡前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潘超才死亡前年满74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7634元(37939元*6);5.丧葬费44857元(89714元/年÷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亲属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酌情主张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潘超才死亡前已达退休年龄,无养老金收入,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故无证据证明对其妻子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邓富国就本案侵权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另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垫付,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亦未在本案赔偿项目中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为415791.13元,因邓富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渝B7T8**号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渝B****5号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都邦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至于都邦公司的赔付限额,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但保险单责任限额为50万元,现潘超才医疗费已产生金额为653820.12元,结合本案确定的其他各项赔付金额,渝B****5号车应承担的赔付总金额应为941791.1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渝B****5号承担金额为821791.13元,再扣除非医保部分96573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非医保部分的15%计算),承担责任金额为725218.13元,实行20%事故责任免赔率后为580174.50元,故都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非其主张赔偿限额为40万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37820.13元,扣除非医保部分35673元,都邦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医疗费202147.13元,再加其余赔偿金额187971元,合计为380118.13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5673元由邓富国、睿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380118.13元;三、被告邓富国、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35673元;四、驳回原告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元,由原告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负担1400元,由被告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富国负担40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中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都邦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赔款计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都邦公司的赔款限额应当是40万元,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1-20%)。一审判决在计算赔款限额时将第三者损失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5673元后,剩余380118.13元,未超过都邦公司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由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都邦公司上诉认为380118.13元应当再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的额额额额腹杆腹(院书记员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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