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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冬虎与王成君重庆市星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冬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俪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君,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星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323M4W。

法定代表人: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

负责人:周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冬虎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君、原审被告重庆市星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冬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秦俪丹,被上诉人王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原审被告星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冬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梁冬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成君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成君和星坤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王成君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保持着主导性,星坤公司对其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均不管理和监督。王成君作为长期从事货运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擅自开动汽车导致货箱内围挡砸伤梁冬虎,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关系之外的所有关系都应当认定为该条款的“第三人”,王成君与星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就应当承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王成君辩称,王成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冬虎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王成君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同事受损,赔偿主体应当是星坤公司。梁冬虎得到工伤赔偿后,不应当再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星坤公司辩称,同意梁冬虎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梁冬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成君和星坤公司支付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2169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王成君根据星坤公司安排,驾驶渝A****7号仓栅式运输车搭乘梁冬虎及其他梁冬虎同事,到达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仓库附近,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将货车停放在仓库外面,等待梁冬虎及同事将围挡搬运至货车车厢内。梁冬虎和同事将围挡从工地搬运至车厢,并将围挡从车头往外堆放,空出车厢后半部分。梁冬虎站在车厢里面后半部分,王成君启动车辆准备到下一处工地搬运围挡,车辆启动后行使一两米时,车厢里面围挡全部向后半部分倒下,砸向梁冬虎并将梁冬虎压在下面,导致梁冬虎腰1椎爆裂性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以及不全性瘫痪。

事故发生后,梁冬虎被送至医院治疗,王成君垫付医疗费4.8万元及其他费用1.6万元,星坤公司垫付了其余医疗费。

2020年3月26日,梁冬虎向工伤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自述受伤经过为:梁冬虎与同事接收用人单位指派,到金凤镇仓库装货,在装货过程中被货物砸伤,伤后被送往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5月7日,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梁冬虎2019年4月9日被货物砸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20年8月26日,梁冬虎作为申请人,在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星坤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星坤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费、生活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03万余元。

2020年9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梁冬虎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24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康复费1万元。

另查明,渝A****7号仓栅式运输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司机人员责任险5万元,乘客人员责任险5万元均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

再查明,从2018年起,王成君根据星坤公司安排,一直为星坤公司运输围挡,包括接送搬运人员和运输围挡,通常都是搬运完毕一处地方到车厢后,再开车去下一个地方搬运围挡,再运输至指定位置。星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妻子给王成君交办运输任务,然后通过银行卡向王成君支付运费或者工资。

审理中,梁冬虎主张误工费146000元(730天*200元/天);护理费17160元(143天*1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80元(143天*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每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32.5元(25785元每年*9年÷2);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1500*4次);康复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87600元(730元每月*120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总计1216952.5元。对于梁冬虎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王成君表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王成君愿意再支付梁冬虎10万元,以前垫付的医疗费不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或者保险机构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冬虎在工作中受伤,其损害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梁冬虎也已经到劳动仲裁机构向星坤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故在本案中,星坤公司不再就梁冬虎的工伤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王成君与星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成君认为是雇佣关系,星坤公司以及梁冬虎均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2018年以来,星坤公司通过电话或者微信,通知或者指令王成君接送公司人员,并根据公司人员搬运围挡或者货物的时间和地点而调整配合其运输时间和运输地点,虽然存在运输货物的因素,但是其运输时间、运输地点、如何配合均受公司或者公司人员指令或者通知,且王成君也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配偶通知或者指令接送公司人员,因此,王成君除了提供车辆用于运输服务以外,其本人也根据公司安排提供劳务,且王成君本人没有作为承运人的主动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君与星坤公司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

王成君作为星坤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同事受伤,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星坤公司承担。王成君和梁冬虎同为公司雇员,在共同为公司工作中,因为疏忽大意或者盲目自信,货车车厢里面货物应当固定而不固定,货车车厢内不应当载人行使而载人行使,造成车厢货物垮塌并砸伤车厢人员梁冬虎,王成君及梁冬虎均存在过错,但其事故应当为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星坤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王成君与梁冬虎同为星坤公司雇员,王成君造成梁冬虎伤害即是星坤公司造成梁冬虎工伤,故梁冬虎向星坤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后,又向同事或者公司雇员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成君自愿出于人道主义向梁冬虎支付10万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互相帮助传统美德,一审法院予以肯定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梁冬虎就此次受到的伤害,向星坤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后,又向公司雇员王成君或者星坤公司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王成君自愿出于人道主义向梁冬虎支付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应当付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冬虎10万元;驳回原告梁冬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原告梁冬虎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认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冬虎上诉认为王成君应当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王成君平时的工作都是根据星坤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内容包含运输围挡和接送搬运人员,运输时间、运输地点、如何交接运输事宜均受星坤公司的管理指派,王成君并没有作为运输承运人的主动权,因此应当认定王成君在事故发生时系星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星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梁冬虎上诉认为除了存在劳动关系外,就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但该理由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也与立法本意不符。综上,梁冬虎要求王成君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2元,由梁冬虎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的额额额额腹杆腹(院书记员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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