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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金盛素洛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李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永,重庆市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男,1978年8月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保国,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盛素,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35619644。

法定代表人:王聚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松伟、牛保国、金盛素、洛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永,被上诉人金盛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松伟、牛保国、豪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核实,牛保国事故发生时并无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免责条款对驾驶人生效,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

金盛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牛保国、张松伟、豪运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金盛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牛保国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990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28日10时10分许,牛保国驾驶豫CG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H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珞璜园区重通成飞公司往玉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中兴大道工具厂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HXXX挂半挂车左侧轮胎爆胎后将道路左侧的金盛素冲击至道路中间的花坛上,造成金盛素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盛素无责任。金盛素受伤后,于当日入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于2020年3月7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4、原发性高血压;5、胆囊结石;6、冠心病。出院医嘱有:门诊休息治疗半月复查。金盛素的伤情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

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车为张松伟挂靠在豪运公司经营。张松伟已垫付7000元。金盛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且有收入来源。

金盛素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7854.02元、误工费4873.33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5690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360.1元,共计9627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由牛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费用的计算,金盛素主张的医疗费17854.0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误工费8500元(1700元×5个月),计算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86天(住院71天,出院后15天),确定误工费为4873.33元(1700元÷30天×86天)。护理费8520元(71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6909元(37939元/年×15年×10%),金盛素已在城市居住,有收入来源,符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金盛素的就医情况,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牛保国过错大小以及金盛素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360.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另外,该鉴定检查费系,系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但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原有鉴定结论,因此,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96276.4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3.33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569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802.33元,下剩的医疗费7854.02元,扣除20%(1570.8元)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6283.22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360.1元,共计10903.3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570.8元,由张松伟以及豪运公司连带赔偿,张松伟已给付7000元,对于多给付的4284.2元(7000元-1570.8元-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其与阳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盛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3.33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569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802.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盛素医疗费62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鉴定检查费360.1元,共计10903.32元,扣除被告张松伟多垫付的4284.2元,实际支付6619.12元。三、被告张松伟、洛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盛素医疗费1570.8元,此款已抵扣,不再实际支付。二、驳回原告金盛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1145元,由被告张松伟承担,此款现系金盛素预交,且已在上述给付义务中进行抵扣,不再实际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牛保国不具有从事资格证,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免责条款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阳光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其与案涉车辆的登记公司豪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就免责事项所做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存在该项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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