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锦绣江南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5471397K。
法定代表人:陈德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玲,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大江西路6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283977XG。
法定代表人:付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德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认的文德设备公司应当向大江机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费用内容(暂计金额67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江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渝0113民初2471号(二审案号(2020)渝05民终2872号)已申请再审,该案认定大江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为合格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因案涉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收到了行政处罚。文德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及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江机械公司系瑕疵交付构成违约,文德设备公司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大江机械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江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文德设备公司立即支付塔式起重机货款尾款152834.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公告费由文德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大江机械公司从2013年8月起到2017年初陆续将大江机械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等卖给文德设备公司,文德设备公司陆续付款给大江机械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文德设备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尾款。期间,在2014年11月13日,大江机械公司与文德设备公司签订《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C2014销-GY-052,合同约定:大江机械公司将10台塔式起重机卖给文德设备公司,每台单价为37.5万元;由大江机械公司代运,运费由文德设备公司承担;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每台塔式起重机首付37.5万元的25%即93750元,余款在36个月内付清,每月均等支付即每月每台应当支付7812.5元;约定文德设备公司收货人为陆洪;如发生纠纷由大江机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大江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9月28日及2014年5月5日、7月1日将四台塔式起重机卖给文德设备公司,总价为150万元,但是至今仍有尾款152834.2元未付。现大江机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因双方在另案中共同确认该合同文德设备公司已经履行1033874元,现尚欠466126元未支付,本案恢复审理后,大江机械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要求文德设备公司支付尾款的金额明确为466126元
文德设备公司一审辩称,文德设备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尽管本案所涉产品质量经巴南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判决认定为合格,但该判决与遵义市综合执法局认定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相矛盾,遵义市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罚现文德设备公司正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文德设备公司也在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要求根据遵义市综合执法局的结论对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特种产品予以召回。同时,文德设备公司也在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前述案件的再审,因此在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的最终结论未得到之前,文德设备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另,尽管另案的质量诉讼经重庆市两级法院认定为合格,但遵义市综合执法局认定为不合格,实质上导致文德设备公司对涉案产品无法使用,给文德设备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一审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C2014销-GY-052)约定,文德设备公司购买大江机械公司规格型号为QTZ80〔Q5610〕的塔式起重机10台,每台单价37.5万元,总金额为3750000元(不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大江机械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照国家GB/T13752《塔式起重机设计规范》、GB9462《塔式起重机技术条件》、GB5144《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标准设计制造,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分别为电器6个月、机械12个月、钢结构12个月,保修期满后,大江机械公司继续提供有偿售后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验收标准按照国家GB/T13752、GB5144、GB9426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交(提)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卖人即大江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履行中,大江机械公司实际向文德设备公司供应塔式起重机4台(出厂编号为2013D093、2013D108、2014D056、2014D087),计货款150万元。之后,文德设备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033874元【该款大江机械公司、文德设备公司双方在另案即(2018)渝0113民初2471号案庭审中均认可】,余款未付。大江机械公司在催收中,文德设备公司提出大江机械公司出售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现自燃,并于2017年11月3日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大江机械公司生产的两台普通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2016D011(QTZ80-Q6010)、2014D156(QTZ80-Q5610)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单位委托鉴定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2016D011和2014D156,不符合GB5144-2006《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031-2008《塔式起重机》的合格要求。之后文德设备公司以大江机械公司出售的起重机为不合格产品为由于2018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渝01**民初2471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GC-2013销-GY-052),遵义公司退还大江公司合同约定的4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80〔Q5610〕,出厂编号为2013D093、2013D108、2014D056、2014D087),大江公司返还其已支付货款1033874元,并赔偿其损失600000元,共计1633874元。故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2018)渝0113民初2471号案【因文德设备公司在几年中前后与大江机械公司签订了六份塔机买卖合同,向大江机械公司购买多种型号规格的塔机,故文德设备公司起诉大江机械公司共计六案,另五案案号分别为(2018)渝0113民初2814、2815、2816、2799、2813号】,在审理中,大江机械公司认为所出售的塔机无任何质量问题,文德设备公司申请鉴定,经双方选定的四种型号即QTZ80(Q5610)、QTZ63(Q5012)、QTZ63(Q5013)、QTZ80(Q6010)为鉴定对象。之后,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四个型号塔式起重机的爬升顶升横梁均无防滑脱功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5144-2006及GB/T5031-2008的要求;2.四个型号塔式起重机的塔身标准节内爬梯为直梯,未设置护圈,不符合国家标准GB5144-2006的要求;3.四个型号塔式起重机的套架平台、上回转平台和平衡臂平台的踢脚板和手扶栏杆高度大部分不符合国家标准GB5144-2006要求。四个型号塔式起重机的塔顶平台踢脚板和手扶栏杆高度均符合国家标准GB5144-2006的要求。大江机械公司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向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在庭审中,申请了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同时举示了由国家建筑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重庆市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和租赁分会、重庆市土木建筑学会建筑施工专业委员会出具的三份关于大江机械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顶升横梁防滑脱功能的咨询意见书,并申请了上述出具咨询意见书的三位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而且在庭审后,案件承办人走访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有关专家,最后,该案判决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进行科学的技术分析,缺乏可信的理论和技术方面的论据,且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询问答复,以及与国家标准自相矛盾,大江机械公司生产的塔机采用U型槽结构,其功能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而且全国多省市以及重庆市大部分生产厂家均采用这种结构形式,文德设备公司在收到大江机械公司塔机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备案及长期租赁使用,故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文德设备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佐证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对文德设备公司以此为据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文德设备公司对大江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文德设备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大江机械公司承担。在二审中,文德设备公司提交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2020年6月15日由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案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大江机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文德设备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法院认证意见为,文德设备公司举示的产品质量报告,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大江机械公司亦对其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文德设备公司举示的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针对被通知人遵义正大交电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针对文德设备公司作出,且该通知书并未明确系针对本案的塔式起重机作出,同时,该违法行为通知书仅仅是以存在塔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而作出,在未经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文德设备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文德设备公司与大江机械公司签订的《大江机械公司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大江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其向买受人文德设备公司交付的塔式起重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大江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大江机械公司本身具有该种塔式起重机的生产资质,其所生产的案涉塔式起重机经过了国家建筑承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并取得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案涉塔式起重机获得国家生产许可。文德设备公司收到塔式起重机后,取得了建筑工程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登记证,且文德设备公司在使用塔式起重机过程中,并未发生顶升横梁自行脱出的产品质量问题。
大江机械公司向文德设备公司交付本案塔式起重机后,文德设备公司认为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本案塔式起重机进行质量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2018)机电质鉴字第10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本案塔式起重机无防滑脱功能,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的爬升顶升横梁是否具有防滑脱功能,应严格依据国家标准作出认定,此类塔式起重机的国家标准为GB5144-2006及GB/T5031-2008,前述两个标准均要求塔式起重机的顶升横梁具有防脱功能,但并未明确要求具有防脱装置,部分塔式起重机虽没有防脱装置,但其本身的机械结构能够起到防滑脱功能,该国家标准系将塔式起重机应具有的功能性作为质量标准。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人员一审陈述,鉴定结论是通过“目测结合分析”得出,“针对该产品(大江机械公司的塔机)的结构型式,就是没有这个装置就没有这个功能,但是有的产品是没有这个装置但是有这个功能,各种产品的结构不一样。”所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2018)机电质鉴字第10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是以滑脱装置的有无作为判断塔式起重机是否具有防脱功能性的依据,与国家标准GB5144-2006及GB/T5031-2008确定的防滑脱质量标准不符。
根据一审法院走访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关专家的意见,大江机械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采用U型槽结构,能够起到防滑脱的作用,其功能满足以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且全国多省市以及重庆市大部分生产厂家均采用这种结构型式。出卖人对于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前述质量瑕疵均是以一定的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为判断依据,而本案中,文德设备公司针对塔式起重机提出的质量异议,其本质上系针对涉案塔式起重机的机械设计结构是否合理提出的异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质量瑕疵异议。大江机械公司生产案涉塔式起重机已获得国家生产许可,其生产的塔式起重机采用的U型槽设计结构,即使存在是否具有防滑脱作用的争议,但并不在产品质量瑕疵范围之内。文德设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江机械公司交付的本案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2018)机电质鉴字第10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并判决驳回文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文德设备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大江机械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GC-2014销GY-052)、发货明细、一审法院(2018)渝0113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大江机械公司向文德设备公司交付的四台塔式起重机为合格产品,现尚欠大江机械公司货款466126元,文德设备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遵综执04第6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2020)遵综执04第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江机械公司所供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要求文德设备公司停止使用。大江机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相反证明文德设备公司在使用大江机械公司塔机。庭审后,文德设备公司又分两次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线索移送函两份、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均证明大江机械公司所供塔机不合格,大江机械公司认为文德设备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庭审后提供的,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几份证据均系基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采信,故文德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法庭亦不应采信。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将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大江机械公司、文德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大江机械公司供货后,文德设备公司除已支付货款1033874元外,余款466126元未付,在审理中,虽然文德设备公司提供了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2020)遵综执04第6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0)遵综执04第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后,文德设备公司邮寄的三份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原告生产的塔机)不合格,要求文德设备公司停止使用,并对文德设备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该证据认定的不合格产品,均是基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由于该产品鉴定报告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故文德设备公司提供的基于鉴定报告而出示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由于文德设备公司起诉大江机械公司【一审法院(2018)渝0113民初2471号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大江机械公司退还文德设备公司塔机,大江机械公司返还文德设备公司已付款项的诉请,一审判决驳回后,二审已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大江机械公司所供产品系合格产品,文德设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大江机械公司货款。本案中,大江机械公司向文德设备公司供应四台塔机,每台37.5万元,共计150万元,除文德设备公司已付货款1033874元,尚欠466126元未付,现大江机械公司要求文德设备公司支付货款466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德设备公司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江机械公司要求文德设备公司以所欠货款4661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分期付款,总货款在36个月付清,到大江机械公司起诉时,全部款项均已到期,由于文德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且给大江机械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大江机械公司要求文德设备公司以所欠货款4661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之后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6126元;二、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所欠货款4661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三、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所欠货款46612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大江本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则是文德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及其标准。
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和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在(2018)渝0113民初2471号(二审案号(2020)渝05民终287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文德设备公司辩称,其针对上述生效案件已经申请再审,不能以该生效案件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涉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文德设备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以申请对上述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为由诉称案涉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全部货款均在大江机械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提起本案起诉前均已到期,文德设备公司应当于货款到期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确认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文德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遵义文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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