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944607579。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98778274。
法定代表人:贾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邻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未作出处理,未依法追加本案重要当事人甘立平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至今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合同签订人为甘立杰,上诉人得知甘立杰系甘立平的弟弟,根据甘立平提起的另案诉讼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甘立平等支付货款的证据,足以得知甘立平与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纠纷有关,一审法院未追加甘立平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结算结果无法核实。
卓邻贸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另案中举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明确认可本案合同及双方的对账结算,在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甘立平参加诉讼。
卓邻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华建设公司向卓邻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488220.75元;2.判令裕华建设公司向卓邻贸易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1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229091.34元,并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欠付钢材吨数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裕华建设公司向卓邻贸易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9万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4.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由裕华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华建设公司名称于2020年4月20日由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卓邻贸易公司出示甲方为裕华建设公司、乙方为卓邻贸易公司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及钢材供应欠款明细一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贵州德江江与城项目提供建筑钢材,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十日内付清所有钢材货款及运输调装费,若货到工地十日内甲方未付清则钢材的单价应定为:“我的钢材网”价格+提货之日到付款之日的天数×3元/每吨/每天,甲方最迟应在壹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所有款项;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凡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4.甲方确认本合同委托代理人甘立杰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尾页甲方处盖裕华建设公司公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由甘立杰签名,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乙方处盖卓邻贸易公司公章。钢材供应欠款明细载明经结算截止2018年11月28日,裕华建设公司尚欠卓邻贸易公司钢材款1488220.75元及按加价条款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29091.34元,该欠款明细落款需方处盖裕华建设公司公章,供方处盖卓邻贸易公司公章。
2020年7月30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就甘立平诉裕华建设公司、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治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为抗辩甘立平并非应收取江与城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裕华建设公司在该案中举示本案卓邻贸易公司据以起诉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供应欠款明细作为证据,并在该案提交的证据登记表中载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裕华建设公司是江与城5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卓邻贸易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甘立平只是本案裕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立平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该案无关。
裕华建设公司就上述举证行为陈述,裕华建设公司对卓邻贸易公司供货事实至今并不完全知悉,裕华建设公司认为即便存在卓邻贸易公司向江与城项目供应钢材也是甘立平等以裕华建设公司的名义实施,导致裕华建设公司对实际的供货量以及价款等至今处于完全不知情的一个状态;在甘立平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裕华建设公司虽然将卓邻贸易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明细作为证据,但并不代表裕华建设公司自认自身实际采购了卓邻贸易公司的钢材,也不能证明卓邻贸易公司的供货量以及总价格;在甘立平一案中裕华建设公司也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有关法律文书上加盖的裕华建设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卓邻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一直强调是甘立平以裕华建设公司的名义在外开展经营活动,而甘立平对有关事实并没有作出最终的表态,德江县人民法院对裕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至今没有做出认定,该案也没有审结,所以裕华建设公司在甘立平一案中意欲证明的事实至今未有定论,故卓邻贸易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实际上作为裕华建设公司通过甘立平一案,一定程度上查明甘立平以裕华建设公司的名义确实采购了卓邻贸易公司的钢材,但是甘立平对其以裕华建设公司的名义采购钢材的数量以及价格货款情况均拒绝配合处理,导致裕华建设公司无法直接来处理卓邻贸易公司讼争的本案纠纷,为此裕华建设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甘立平为本案的当事人,以查明卓邻贸易公司供货的实际情况;因为本案中卓邻贸易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所提交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单(收货单),在客观上确实导致裕华建设公司没有办法对卓邻贸易公司的供货量进行核查,而甘立平又拒绝配合,进一步导致无法实际的对有关问题进行处理,本案采购合同中代表裕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甘立杰,甘立杰恰好是甘立平的弟弟,所以裕华建设公司有理由认为甘立平签署了有关合同,并且假冒了裕华建设公司的公章;因为卓邻贸易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应当为甘立平假冒裕华建设公司的名义采购,故此裕华建设公司在该案中将卓邻贸易公司在本案里面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裕华建设公司希望甘立平对有关事实发表意见,确认或者否认有关事实,如果甘立平承认假冒裕华建设公司的名义采购了卓邻贸易公司的钢材,对卓邻贸易公司主张的欠款没有争议,对卓邻贸易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没有争议,那么裕华建设公司要么要求甘立平自行解决本案有关问题,即甘立平自行向卓邻贸易公司付款,要么由裕华建设公司直接与本案的卓邻贸易公司解决本案有关问题,但是甘立平无权向裕华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卓邻贸易公司与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9万元,2019年8月9日,卓邻贸易公司向该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服务费9万元,该所出具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9年3月14日,卓邻贸易公司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卓邻贸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裕华建设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卓邻贸易公司支付该公司担保费6000元,同日,卓邻贸易公司现金支付该公司担保费6000元,该公司出具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裕华建设公司在另案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以举证形式明确承认与卓邻贸易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确认卓邻贸易公司举示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供应欠款明细系卓邻贸易公司、裕华建设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裕华建设公司主张不能确认具体钢材款金额,但未举示充分证据反驳钢材供应欠款明细,根据该明细,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的截止2018年11月28日,裕华建设公司尚欠卓邻贸易公司钢材款1488220.75元及资金占用费229091.34元予以尊重,裕华建设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卓邻贸易公司。根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关于加价条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及钢材供应欠款明细所载结算情况,卓邻贸易公司主张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裕华建设公司应支付卓邻贸易公司的该部分资金占用费为以1488220.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卓邻贸易公司主张裕华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裕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邻贸易公司截止2018年11月28日的钢材款1488220.75元、资金占用费229091.34元及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488220.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裕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邻贸易公司律师费9万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三、驳回卓邻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裕华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裕华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另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2020)川1623民初255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甘立平自述案涉项目5号楼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建设,案涉钢材应是甘立平实际采购,应追加甘立平为被告,以查明案涉钢材的实际采购人及采购、结算事实。经质证,卓邻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甘立平之间存在复杂的内部关系,对外均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无需将甘立平追加入本案诉讼,甘立平与上诉人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
另,经本院询问,裕华建设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何治强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施工,何治强又将其中两栋楼转包给甘立平,裕华建设公司与甘立平系转包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裕华建设公司将卓邻贸易公司据以起诉的购销合同、欠款明细作为其另案的证据使用,表明裕华建设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和结算欠款明细予以认可,故裕华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印章鉴定申请并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至于是否追加案外人甘立平的问题。裕华建设公司二审认可其与甘立平系转包关系,甘立平以裕华建设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和购买建筑材料,因裕华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甘立平已经在另案提起诉讼,向裕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由于甘立平与裕华建设公司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的认定。裕华建设公司对外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后可在另案的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并不会产生重复支付款项的问题。本案依据买卖合同和欠款明细已经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不需要将甘立平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甘立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裕华建设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0元,由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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