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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信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创业园创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95681G。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锐,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信拓,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信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建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李信拓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案涉借条系李信拓本人书写,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建能公司已经提供了借条,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李信拓没有证据证明签署借条非自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双方是将货款转为借款,李信拓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李信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存在对方所说的将货款转为借款。

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信拓支付建能限公司借款10万元、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信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李信拓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7年10月12日,借到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止,到期未还30%的违约金。身份证号:45212319820810xxxx152********。此据借款人:李信拓2017”。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建能公司举示《借条》一张,自述借条系李信拓所欠货款转化,但未举示任何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建能公司向李信拓实际发货、李信拓拖欠货款的证据,李信拓对此也不予认可,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建能公司举示的借条既无实际出借资金的证据证明,也无建能公司所述欠款转化的相关证据证明,建能公司目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建能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建能公司举证如下:照片两张,拟证明李信拓出具案涉借条时是精神正常、完全清醒的,李信拓是在双方对货款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李信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静态的照片不能看出李信拓是否清醒,认可借条是李信拓书写的,但是是因为神志不清书写的。

二审中查明,建能公司一审中举示了打印统计表格,拟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该表格载明欠款金额为132852.4元,还载明业务员“戴维”,建能公司称戴维系李信拓的英文名。李信拓对该统计表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英文名为戴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能公司与李信拓之间是否建立借贷关系。

建能公司上诉称其与李信拓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由李信拓出具案涉借条将货款转为借款。李信拓称双方并不存在供货关系和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能公司举示统计表拟证明双方就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但是该统计表并未经李信拓签字确认,且李信拓亦明确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建能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建能公司举示的照片亦无法证明李信拓所出具的借条系对统计表载明的货款的确认。现建能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李信拓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李信拓欠付的货款金额,亦不能证明其与李信拓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其依据案涉借条要求李信拓支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能公司可向买卖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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