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蓉,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因与被上诉人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并未足额交付。上诉人虽出具了273000元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将上述借款向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陈述现金交付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二、欠条并非系双方对欠款的结算,截止2017年9月28日,王晓不欠叶蓉348475元。三、双方的借款和还款均应当对银行账户流水全部拉通来计算,我方已经把欠款还完,另外我方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金额由于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
叶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晓偿还叶蓉借款本金34094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晓承担。一审第一次法庭审理中,叶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晓偿还叶蓉借款本金361893.78元。一审第三次法庭审理中,叶蓉经对账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晓偿还叶蓉尚欠借款303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王晓向叶蓉借款12万元,叶蓉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971的账户转入王晓尾号5230的账户12万元。收到借款后,王晓在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蓉现金转账120000元整,按照银行每月还款方式还款(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对上述借款,叶蓉确认,借款资金来源于本人自交通银行和平安银行的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95000元和30000元。
王晓向叶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叶蓉借给王晓人民币273000元。用于王晓购房资金缺口,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共6个月。本次王晓借款总金额273000元,以下是借款明细:其中:1、微粒贷:118000元;2、中信银行:24000元;3、交通银行:24000元;4、现金100000元;5、建设银行:7000元。以上借款1、2、3、5项需每月按照银行还款方式进行偿还,如已还清,此据作废。
2017年9月28日,王晓向叶蓉出具“欠条<补充协议书>”一份,欠条载明:王晓总共欠叶蓉348475元,其中273000元用于购买大学城微店园龙湖好城时光X幢X-X,如未每月按时按照银行还款,自愿拿这套房子抵押给叶蓉,房子到期可以过户后自动过户给叶蓉,中途不能买卖抵押给第三方,如果抵押或卖于第三方,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中间产生的银行利息由王晓承担,如王晓提前还款产生的违约金由王晓承担。同日,叶蓉通过其尾号297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王晓尾号5230的银行账户242000元。对上述借款,叶蓉陈述,273000元借贷资金来源于通过“微粒贷”贷款118000元、建设银行套现7000元、自有存款50000元、向案外人牟思礼借支50000元、中信银行贷款24000元、交通银行贷款24000元。叶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王晓242000元,另外在借款当日现金支付31000元。但王晓仅认可收到242000元,不认可现金支付31000元的事实,并辩称该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底或2018年初,欠条是对已借的借款进行对账,而不是对欠款进行结算。
2018年1月29日,王晓向叶蓉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蓉现金转账140000元整,此款按照友信每月本金和利息正常还款,直到还款结清为止。上述借款,叶蓉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笔10000元,合计60000元;另外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5900元。其余借款54100元,叶蓉陈述系王晓告知叶蓉毋需交付给他,直接抵扣其应还叶蓉的微粒贷借款。同时,叶蓉陈述上述借款资金是通过友信借款平台贷款而来,王晓承诺按照友信平台的约定每月还本付息。王晓一审当庭表示,上述借款只收到85900元,其余54100元借款未收到,当时叶蓉称不能足额出借14万元,需留一部分资金帮王晓还款,当时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就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
另外,王晓向叶蓉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7年7月26的借条载明:今借叶蓉38500元,于2017年8月2日归还。2018年1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叶蓉中信信用卡现金转账12000元整,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9500元整。叶蓉自认上述借款均已还清。王晓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叶蓉向法庭提交了一审证据目录,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根据该证据目录主张证据的证明目的。按照该证据目录,叶蓉认为,2017年4月13日出借的120000元、2017年9月28日出借的273000元、2018年1月29日出借的140000元,王晓均未全部还清。叶蓉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是通过向银行、借贷平台等第三方贷款的方式取得资金并出借给王晓,王晓承诺按照银行、借贷平台约定的还款数额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因王晓均未还清三笔借款,故叶蓉主张2017年4月13日借条项下尚欠借款39899.88元、2017年9月28日借条项下尚欠借款120347.2元、2018年1月29日借条项下尚欠借款201646.7元,合计欠款为361893.78元。第三次庭审中,叶蓉放弃部分诉请,并变更其主张,其认为根据王晓在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双方经结算王晓欠叶蓉借款共计348475元,此后王晓又再次借款两笔,即2018年1月19日借款合计21500元、2018年1月29日借款14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509975元,该款系王晓在2017年9月28日后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
一审审理中,对于叶蓉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资金系来源银行及各借贷平台借款的事实,王晓无异议,并陈述需由其本人偿还银行及借贷平台规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对于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一审另查明,王晓在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累计转账支付叶蓉468134元,其中在2017年9月28日前累计支付206705元(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共计支付122905元),在2017年9月28日后累计支付261429元。
对于2017年9月28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叶蓉认为,有11200系叶蓉王晓双方情侣关系期间的共同开支,有37900元系偿还2017年7月26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另有5432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扣除后,王晓在2017年9月28日后归还本案借款206897元。叶蓉认为,本人在2017年9月28日后累计出借509975元,因此王晓还应归还本案借款303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争议为:1.借款是否足额支付;2.欠条是否为双方对欠款的结算;3.王晓是否还清借款及尚欠借款金额。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是否足额交付问题,此问题涉及两笔借款:一是273000元借款中的现金部分是否实际交付;二是140000元借款中的54100元部分是否系按照王晓的要求抵扣微粒贷借款。
1.关于273000元借款,首先,叶蓉出借的273000元借款中,叶蓉实际转账支付王晓242000元,王晓辩称其余31000元未收到,叶蓉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根据王晓出具的该273000元借条,其中明确罗列借款支付明细中包含有现金100000元,证明叶蓉交付的借款包括现金交付,银行转账不是双方交付借款的唯一方式。其次,根据王晓出具的欠条,王晓再次就273000元借款部分予以确认,其上载明该部分款项用途为购买房屋,与前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一致,结合其当庭陈述,指向的均为同一借款,故足以证明王晓认可该273000元借款已经全部完成出借,王晓辩称现金部分未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14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叶蓉实际支付85900元(微信支付60000元、支付宝支付25900元),剩余54100元叶蓉诉称系王晓告知无需交付,直接抵扣此前叶蓉通过微粒贷为其借款发生的应还贷款。王晓不认可上述陈述,而叶蓉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该种清偿债务的方式出借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叶蓉主张的出借1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该部分借款应以实际支付金额85900元认定借款金额。
二、关于欠条是否系双方对欠款的结算。王晓辩称,该欠条是对借款金额进行对账,而不是对欠款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叶蓉举示的数份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在欠条出具前王晓累计借款金额是大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证明欠条不是就借款进行对账,况且,王晓在欠条出具前已经归还叶蓉部分款项,进一步说明欠条上的金额不是双方就借款对账。其次,欠条明确载明,王晓总共欠叶蓉348475元,其意思具体明确,应当是双方在2017年9月28日对此前往来借款、还款作出的结算,该表述内容与欠条的本意相符。第三,根据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48475元中包含273000元,如前所述,该部分款项已实际出借,双方在欠条中将其作为欠款予以确认有事实依据。对于其余款项75475元(348475元-273000元),叶蓉虽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如何结算得出,但是根据叶蓉举示的借条分析,在欠条出具前,王晓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26日分别出具两份借条,涉及借款金额120000元和38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笔借款合计158500元均已实际出借,而根据王晓举示的还款明细,其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28日,累计支付叶蓉122905元,与前述两笔借款之差为35595元,加上前述273000元借款,合计308595元。虽然该金额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存在一定差额,但前述120000元借款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且根据双方陈述该利息由王晓承担,故加上利息后,两份借条所涉借款债务应大于158500元,减去累计付款122905元后,所得金额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差额较小,能够说明欠条结算金额总体符合双方借款和还款的事实。王晓并未举证证明欠条结算金额确有错误,故欠条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债务的依据,故截止2017年9月28日,王晓尚欠借款348475元。
三、关于借款是否清偿及欠款金额问题。王晓在2017年9月28日结算后,又于2018年1月19日和2018年1月29日借款两笔,对于2018年1月19日的借款合计215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月29日的借款140000元,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85900元。因此,在2017年9月28日后共出借107400元,加上此前的欠款348475元,累计应还借款45587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晓在2017年9月28日后累计支付叶蓉261429元,叶蓉诉称其中部分款项为其他性质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诉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前述应还借款455875元减去已还款261429元,王晓尚欠叶蓉借款为1944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蓉借款194446元;二、驳回叶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叶蓉负担2096元,由王晓负担3750元。
本院二审中,王晓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王晓与叶蓉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微信、支付宝的所有转账交易记录。另,本院二审调查结束后,王晓向本院邮寄提交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欲证明其通过上述微信及支付宝总共归还本案借款47270元。经叶蓉书面质证,叶蓉对上述微信交易明细所载明的金额确系叶蓉本人收款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金额较小,其性质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系双方生活开支或偿还其他借款。经本院核实,前述支付记录发生在欠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后的交易支付金额为19285元。对上述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73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该273000元借款经王晓连续出具借条及欠条多次予以确认,已经足以认定该273000元已经实际出借,一审对该273000元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欠条是否系双方对欠款结算的问题。根据欠条载明内容“王晓总共欠叶蓉348475元”分析,该欠条应为截止出具欠条时,王晓对叶蓉欠款金额的结算。该结算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故一审认定该欠条系双方对欠款的结算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双方均承认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情况,故王晓关于应将双方账户交易明细拉通计算,进而确定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系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结算,一审根据出具欠条后双方的实际出借金额以及还款金额,经计算综合认定王晓尚欠叶蓉的借款金额为194446元并无不当。对于王晓二审调查结束后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的金额仅为19285元,由多笔较小金额构成,叶蓉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且本案系前案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的案件,王晓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上述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作为还款证据,而现在却认为是还款要求抵扣,明显不符合常理,由于双方曾系情侣关系且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对该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不足。
至于王晓二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该调查取证本应在一审中完成,同时由于拉通计算双方款项交易明细对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且双方由于长期保持特殊关系,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并不当然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王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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