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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剑飞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邦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坪西路**骑龙山庄****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26947K。

法定代表人:吴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洵,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剑飞,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洵,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容,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因与被上诉人陈邦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被上诉人陈邦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邦容的诉讼请求;陈邦容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邦容举示的2015年2月4日的欠条分为了四部分,2015年12月29日的欠条分成两部分,根本无法确定各部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无法再现欠款事实;案外人吴娜、张连琼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必须由案外人确定,与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无关,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无权对任何案外人与陈邦容的款项往来进行定性;即使认定欠条成立,也只能认定伍剑飞系代表飓成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伍剑飞为债的加入错误;即使认定欠条成立,诉讼时效已过,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陈邦容辩称,欠条及对账明细虽然因为经常翻动而断裂,但语句文字前后衔接内容完整,能够反映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差欠陈邦容租金的事实;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代理人在一审中当庭电话核实案外人吴娜、张连琼转款的性质,确认系代付租金;伍剑飞在飓成劳务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以个人名义与陈邦容对账,并出具欠条,且其配偶吴娜在此后向陈邦容代付租金,足以认定其加入飓成劳务公司的债务,与飓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陈邦容多次向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催款,且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陆续向陈邦容支付租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陈邦容于2020年6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鉴定及上诉均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陈邦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立即支付陈邦容租金85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5300元为基数、从陈邦容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伍剑飞与陈邦容就“2月8日—12月5日、6月13日—12月21日”期间费用对账,显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租金110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21日租金是69000元、零星工天2天租金1200元、生活费9600元、补胎2000元,合计191800元,并载有“第一次付5万春节2月份(2015年2月份),第二次付2万2月份(2016年春节)”等内容。伍剑飞于同日向陈邦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铲车陈帮容租金费136000元”。

2015年12月29日,伍剑飞与陈邦容就“2015年3月20日—6月15日、2015年9月27日—12月9日”期间费用对账,显示2015年3月20日至6月15日及2015年9月27日至12月9日租金是583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59300元。伍剑飞于同日向陈邦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铲车陈帮容租金费39300元”。

上述对账明细、《欠条》分写在两页A4纸上,其中一页于纵横对折折痕处断裂,另一页于纵向对折折痕处断裂。

飓成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陈邦容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陈邦容转账5万元、于2015年9月6日转账2万元。案外人吴娜于2016年9月27日向陈邦容转账2万元。案外人张连琼于2019年2月2日向陈邦容转账1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向陈邦容转账1万元。一审庭审中,陈邦容认可另以现金方式支付5800元,伍剑飞认可吴娜、张连琼系代被告付款。上述付款总计165800元。

2018年1月1日,陈邦容向伍剑飞发送短信催收欠款。

陈邦容于2020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伍剑飞对对账明细、《欠条》中其四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于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邦容、飓成劳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飓成劳务公司未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进行抗辩,而是辩称租金已付清、诉讼时效已届满,故对陈邦容、飓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飓成劳务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伍剑飞与陈邦容对账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构成债的加入,陈邦容主张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伍剑飞出具《欠条》包含部分已付款项,故应根据对账明细计算出应付总金额减去已付总金额,陈邦容主张剩余款项85300元,予以支持。陈邦容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认可案外人吴娜、张连琼的代付款行为,而张连琼最后一笔代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即飓成劳务公司、2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一直陆续向陈邦容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抗辩陈邦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邦容支付租金85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5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0元,由被告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剑飞负担。”

二审庭审中,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向法庭提交两份判例作为参考,拟证明在同等情况下,判例中都是认定的职务行为,均不属于债的加入;提交一份最高法的判例作为参考,拟证明上诉人对于时效的抗辩成立。

陈邦容对上述判例发表意见称,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欠条及对账明细是否具有完整性;(二)案外人吴娜、张连琼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三)伍剑飞系债的加入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四)陈邦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条及对账明细是否具有完整性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欠条和对账明细的原件来看,虽然欠条和对账明细因为经常翻动而断裂,但语句文字前后衔接内容完整,断裂的部分能够完整的拼合在一起,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能够反映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差欠陈邦容租金的事实。

关于案外人吴娜、张连琼支付给陈邦容的款项性质问题。一审庭审中陈邦容举示张连琼转账给陈邦容的明细,拟证明张连琼系代替飓成劳务公司和伍剑飞支付租金,飓成劳务公司和伍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已付清租金”,一审法院结合飓成劳务公司和伍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关于时效抗辩中对于付款行为的陈述,吴娜与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的关系,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认可案外人吴娜、张连琼的代付款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伍剑飞系债的加入还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从欠条的落款可以看出,明确载明“欠款人:伍剑飞”,而非落款“飓成劳务公司”,也未加盖飓成劳务公司的印章,可见飓成劳务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伍剑飞与陈邦容对账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该行为应视为构成债的加入,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关于伍剑飞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邦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除了飓成劳务公司自己曾支付部分款项外,吴娜、张连琼陆续有代付款行为,而张连琼最后一笔代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即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持续向陈邦容付款,该付款行为符合“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对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对陈邦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飓成劳务公司、伍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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