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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唯礼合之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唯礼合之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RX3K38。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远,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唯礼合之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礼合之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2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唯礼合之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远、谢光武,被上诉人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繁、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礼合之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帆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案涉协议为无效协议,张帆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2.案涉摊位占用的区域为市政通道,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上市交易”的对象。3.张帆在该区域搭建临时摊位,侵害了美食城全体业主的公共区域所有权,且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阻碍了交通。唯礼合之苑公司就案涉区域一直在支付租金。4.张帆的临时摆摊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及临时用地许可证,更未取得其占用、使用该区域的合法依据;街道也未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更无权改变土地使用规划。

张帆辩称:案涉协议并非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双方,并不涉及相关标的物的交易;从协议内容看,张帆的义务是不在案涉区域摆摊,不妨碍唯礼合之苑公司的生产经营,唯礼合之苑公司每月支付张帆7000元补偿金;若唯礼合之苑公司认为张帆是违法占用通道或者无证经营,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唯礼合之苑公司通过与张帆签订协议的方式处理此事,并且也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

唯礼合之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唯礼合之苑公司、张帆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张帆返还唯礼合之苑公司已支付的场地占用补偿费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唯礼合之苑公司(甲方)与张帆(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系土生土长的解放碑辖区居民,由于自身身患重疾加上残疾(肢体四级),失业之后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初开始与同为残疾人的妻子在原解放碑“重庆味道美食城”地下人行通道中庭公共区域摆摊靠卖点小百货为生经营至今。现“重庆味道美食城”地下通道所有商铺的经营权由甲方接管,并更名为“调调小吃城”。因重庆味道美食城要进行集中改造、装修,需占用原在美食城地下通道中庭临时经营的乙方柜台位置。为妥善解决上述事宜,现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场地占用补偿费7000元作为乙方生活补贴,补偿金应从“调调小吃城”整体装修完毕后重新开业之日(2017.12.12)起开始计算并支付,之后于每月12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本人指定银行账户为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补偿金不然视为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不包括甲方每月本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金7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能再以任何方式到甲方经营场地及公司所在地无理取闹,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干扰、影响甲方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如有发生,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场地占用费、甲方因改造装修期间所支出的人力物资等经济成本、甲方因制止乙方所产生的人工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等),并须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3.协议有效期以甲方实际经营时间为准,在本协议履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要求甲方提高场地占用费。协议生效后如中途乙方不幸病故此合同自动终止,甲方立即停止支付场地占用补偿费,且乙方不能将本协议所得权益进行转让、赠与或继承。4.协议履行期内甲方因经营不善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选择撤场,放弃或转租美食城商铺经营管理权时本协议自动终止执行,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但甲方应提前70天通知乙方,必须配合乙方在中庭原有位置两个柱头下修建两个正方形吧台,并且帮助乙方接通电源,费用由乙方自理。5.本协议履行期内,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场地自行经营或转让给他人经营。

上述协议签订后,唯礼合之苑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向张帆支付7000元补偿费直至2020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唯礼合之苑公司与张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唯礼合之苑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张帆返还补偿费175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唯礼合之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重庆唯礼合之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唯礼合之苑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自愿与张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唯礼合之苑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摊位占用的区域为市政通道、建筑区划的公共区域或者建筑物专有部分,即使案涉摊位占用的区域为市政通道、建筑区划的公共区域或者建筑物专有部分,双方在协议中也并未对该区域进行交易。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唯礼合之苑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张帆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175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唯礼合之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唯礼合之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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