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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建与刘应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建,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盈莹,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香,女,193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永,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7110XR。

负责人:禹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杰,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维建因与被上诉人刘应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维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江盈莹,被上诉人刘应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永,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维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安财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潘廷友的死亡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陈维建交纳保费仅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并不代表天安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亦不等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知晓并认可,免责条款没有约束力,天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潘廷友为农村户口,其通过打零工的方式维持生活,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早上,当时路况和视线很差,对面有一辆车开着远光灯与上诉人对向行驶,完全不能发现大马路上卧躺一人,会车后上诉人继续行驶,并没有任何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刘应香辩称,应该由天安财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中,鉴定机构已认定《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和《保险单及其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的签名均不是陈维建书写。天安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应香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街道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并以打零工及领低保维持生活,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因为客观情况可能没有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

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陈维建的代理人一审中自认是在4S店购车后由工作人员投保,并通过微信支付保费,实践中代为签订保险合同非常常见。上诉人陈维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已认定陈维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我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除条款仅需尽到提醒的义务,一审举示保险单、保险凭证等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标志作出明显提示。

刘应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维建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9382元;2.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丈夫已去世,生育有潘廷友、潘廷珍两名子女。

2020年4月30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3月13日6时30分许,陈维建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面包车由盘龙镇方向往远觉镇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盘远路潘家院子外路段处,陈维建驾驶该车与坐卧在道路上的潘廷友相撞,造成潘廷友当场死亡,渝X**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维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或向公安机关报警而驾车逃逸,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陈维建驾车上道路行至事故地点处,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并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或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陈维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了全部作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潘廷友不承担责任”。陈维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6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渝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陈维建,陈维建为该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审理中,陈维建称通过4S店的推销人员投保,通过微信支付保费,收到了保险发票、保单,但未收到保险合同和免责说明书等保险凭证,因不清楚保险公司需要交付前述凭证就没有提出异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有“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天安财保公司举示了《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认为在上述材料中系陈维建所书写的内容和签字,拟证明其对免责内容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以加黑方式突出印刷)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内容: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名处书写了“陈维建”;在《投保人声明》中,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书写了“陈维建,2019年6月17日”。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载明“今收到我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保单(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投保人签名处书写了“陈维建,2019年6月17日”。

陈维建质证后,否认在前述材料中的书写内容和签字,并于2020年7月2日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材料中署名为“陈维建”的字迹不是陈维建书写。陈维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并要求由天安财保公司负担。

一审另查明,潘廷友,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为荣昌区盘龙镇藕塘村****,居住于荣昌区盘龙镇合心街**。2020年6月10日,荣昌区盘龙镇藕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藕塘村X组X号,村民潘廷友,男,身份证XXX,因其房屋在两年前垮塌,后来一直居住在盘龙镇街道,(租住在盘龙镇合心街X号),刘宗建(XXX)处,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20年10月26日,荣昌区盘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藕塘村X组X号居民潘廷友(男,身份证号XXX)是盘龙镇农村低保对象,该户从2017年6月享受低保,享受低保成员为潘廷友;2017年6月-2018年3月1人每月低保金190元;2018年4月-2019年3月1人每月低保金350元;2019年4月-2020年3月1人每月低保金440元。2020年4月不再是农村低保对象”。原告自认被告陈维建向其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维建驾驶机动车与潘廷友相撞,造成潘廷友死亡,原告作为死者潘廷友的近亲属,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应当依法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一、陈维建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公正;二、对商业三者险,天安财保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是否免赔;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对争议焦点一,陈维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公正的。理由如下:陈维建在发生事故后,即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陈维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伤者、报警而驾车逃逸,为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维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陈维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当予以采信。陈维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天安财保公司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即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履行提示义务,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陈维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但其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陈维建生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保险材料上对保险条款已经以“重要提示”形式、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以“特别约定”形式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进行了提示。陈维建认可收到天安财保公司出具的保单及发票,但否认收到《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其他保险凭证,对于陈维建未收到《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其他保险凭证的主张,陈维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天安财保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前述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天安财保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同时,驾驶人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情形,陈维建应当了解肇事逃逸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前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在保险人对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后,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

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潘廷友虽是农村居民,但未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居住在城镇,通过领取低保、打零工维持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82902元(37939元/年×18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64462.5元(25785元/年×5年÷2)。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扶养义务人情况,对此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原告未举示该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考虑该费用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150元。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但考虑该费用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损失,酌情支持为1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为45000元,且该45000元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839720.5元。对以上损失,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进行赔偿,剩余部分729720.5元(839720.5元-110000元)由被告陈维建赔偿,同时陈维建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则尚应支付689720.5元(729720.5元-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陈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89720.5元;三、驳回原告刘应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陈维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4元,减半收取计6137元,由原告刘应香负担238元,被告陈维建负担5899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陈维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陈维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对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是否免赔;三、潘廷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陈维建驾车上道路行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而是驾车逃逸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书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复核并予以维持。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故一审认定陈维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签名虽经鉴定不是陈维建书写,但陈维建在一审中自认是通过汽车经销商代办保险,故可以推定上述签名为汽车经销商经办人所签。在陈维建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的情况下,该经办人应视为其代理人,该经办人代为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陈维建承受。

案涉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重要提示”的形式提醒:“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强调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陈维建认可收到天安财保公司出具的保单及发票,但否认收到《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其他保险凭证,陈维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天安财保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前述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而天安财保公司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上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刘应香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荣昌区蟠龙镇藕塘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亦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死者潘廷友生前在城镇居住,通过领取低保、打零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维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4元,由上诉人陈维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芦明玉

审 判 员  夏兴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院印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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