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文,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12091J。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鑫,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正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溪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溪沟公司支付李正文少发的工资18800元及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大溪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正文已经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1550元,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二、李正文的收入来源于营业收入和理财产品收益。大溪沟公司未能证明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经营情况和理财产品发生重大变化。重庆市受新冠疫情影响是在2020年1月24日进入一级响应,大溪沟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放春节假期,大溪沟公司2020年2月前未受疫情影响。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的类案判决载明,“诉讼中,江电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8年公司经营状况与2017年存在较大差异,故该年度的表外工资可参照2017年”,因此参照之前的工资标准,大溪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
大溪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正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溪沟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188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4日,李正文向重庆市市中区大溪沟建筑工程队提交《申请书》,申请到工程队做临工。同日,该工程队同意李正文入队上班。嗣后,重庆市市中区大溪沟建筑工程队经改制成立为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4月12日,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李正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担任施工员,具体工作内容为现场管理,人员调配及现场施工。2009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试用期满后(定级)月工资1800元”。2013年12月11日,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大溪沟公司。2020年1月31日后,李正文未再到大溪沟公司上班。
2020年4月23日,李正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溪沟公司补齐少发的工资188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证明》(编号*-*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李正文遂以该案诉讼请求起诉来一审法院。
根据李正文和大溪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微信通讯记录、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记(转)帐凭证、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商档案,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李正文举示的《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工资奖金明细表》、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管理费用账目明细表均盖有大溪沟公司公章,且李正文相应日期的存款行为能够进行佐证,虽然大溪沟公司举示的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记(转)帐凭证、工资表显示李正文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但公司并未举示完整的会计凭证,以此反驳李正文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奖金,尚欠缺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年10月9日公司工资表与大溪沟公司举示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李正文称表中载明工资未实际发放,因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10月31日、11月26日工资发放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大溪沟公司对此亦未举示反证,结合李正文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可以认定真实性;大溪沟公司举示的通知、施工合同、纳税申报表,无法充分证明李正文的工作时间为每年暑假2月余,其余时间均处于休息状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收条仅系唐蜜单方陈述,未经李正文认可,欠缺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李正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正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3600元加奖金构成,大溪沟公司支付李正文工资至2020年1月。李正文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合计138600元,平均月工资11550元;2019年10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400元,1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12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李正文1990年4月4日进入大溪沟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李正文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3600元加奖金构成,大溪沟公司已发放李正文2019年10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400元,1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12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11000元,虽然李正文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平均月工资11550元,但却不能证明李正文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11550元计算,现李正文请求大溪沟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尚差欠的工资18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正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正文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正文主张大溪沟公司应支付其少发的工资18800元,其理由是,李正文月平均工资11550元,而大溪沟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只向其发放了27400元,故大溪沟公司还应支付其18800元。而根据李正文提交的证据,其仅能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550元,但对于李正文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标准,李正文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李正文和大溪沟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李正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3600元+奖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正文2019年10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400元,1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12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11000元,符合其基本工资每月3600元+奖金的标准,虽然与李正文主张的月工资11550元略有差距,但也符合常理。故李正文关于大溪沟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李正文关于大溪沟公司应支付其少发的工资18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正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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