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菊,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杰,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超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杰、石长菊、被上诉人邓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厚林、梁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被上诉人工作单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其社会保险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缴纳,其费用的退还也应由分公司负责。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社保费用24905.33元,因社保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应分开计算,故一审判决金额有误。同时一审未考虑上诉人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判决错误。
邓超答辩称,一审判决的金额已经得到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非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超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邓超垫付社会保险费24905.3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邓超于2015年6月入职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为技术质量主管。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为邓超参加养老保险。2019年10月17日,邓超自行出资补缴养老保险欠费24905.33元,并于次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要求报销前述款项,费用报销单部门负责人和公司领导栏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工程分公司经理黄兴旺签字。同月,邓超、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2日,邓超作为申请人,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退还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邓超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邓超所补缴养老保险24905.33元中的个人缴部分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代扣但未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与邓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抗辩主张邓超垫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退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部分期间内未为邓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邓超自行出资缴纳后要求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249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超社会保险缴费损失24905.33元。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保费用。现评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邓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其对邓超的入职时间、入职岗位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无异议,故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超之间确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称邓超的实际用人单位系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该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否定前述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邓超于2015年6月入职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9年10月。期间,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邓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部分期间代扣了邓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后亦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邓超另行自费缴纳后,有权要求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返还。邓超自行出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4905.33元中既包括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邓超缴纳的部分又包括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扣的应由邓超个人缴纳部分,故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邓超自行垫付的24905.33元社保费用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英姿
审 判 员 邓方彬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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