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文,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鑫,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正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溪沟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文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62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2008年至2017年的工资金额,应以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为准,即每月11550元;即使不以上诉人主张为准,但上诉人这段时间是有工资,且月收入不低于一万元,至少一审法院可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视为上诉人没有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年休假工资,理应支付上诉人利息。
大溪沟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集中在每年的暑假,其余时间均处于休息状态,其每年的休假天数已经多于年休假天数,因此按照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李正文不应享受2008年至2017年休假。并明确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该公司的意见,则大溪沟公司同意向李正文支付2008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444元。
李正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溪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0551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4日,李正文向重庆市市中区大溪沟建筑工程队提交《申请书》,申请到工程队做临工。同日,该工程队同意李正文入队上班。嗣后,重庆市市中区大溪沟建筑工程队经改制成立为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4月12日,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李正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担任施工员,具体工作内容为现场管理,人员调配及现场施工。2009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试用期满后(定级)月工资1800元”。2013年12月11日,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大溪沟公司。2020年1月31日后,李正文未再到大溪沟公司上班。
2020年4月23日,李正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溪沟公司补齐少发的工资188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证明》(编号*-*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李正文遂以该案诉讼请求起诉来一审法院。
根据李正文和大溪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微信通讯记录、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记(转)帐凭证、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商档案,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李正文举示的《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工资奖金明细表》、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管理费用账目明细表均盖有大溪沟公司公章,且李正文相应日期的存款行为能够进行佐证,虽然大溪沟公司举示的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记(转)帐凭证、工资表显示李正文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但公司并未举示完整的会计凭证,以此反驳李正文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奖金,尚欠缺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年10月9日公司工资表与大溪沟公司举示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李正文称表中载明工资未实际发放,因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10月31日、11月26日工资发放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大溪沟公司对此亦未举示反证,结合李正文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可以认定真实性;大溪沟公司举示的通知、施工合同、纳税申报表,无法充分证明李正文的工作时间为每年暑假2月余,其余时间均处于休息状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收条仅系唐蜜单方陈述,未经李正文认可,欠缺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李正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正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3600元加奖金构成,大溪沟公司支付李正文工资至2020年1月。李正文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合计138600元,平均月工资11550元;2019年10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400元,1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12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55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案中,李正文1990年4月4日进入大溪沟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李正文、大溪沟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正文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大溪沟公司应对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已安排李正文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李正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溪沟公司举示的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会计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正文2010年4月4日累计工作已满20年,其2018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9年15天、2020年经折算为1天。由于大溪沟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李正文2018年的实际工资,而李正文2019年的平均工资及2020年1月的工资亦高于11550元,李正文按11550元为工资标准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大溪沟公司应支付李正文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924元(11550元/月÷21.75天×31天×200%)。至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正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正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正文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924元;二、驳回李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年休假。所以,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为由主张相关权利时,是否安排了劳动者休年休假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集中在每年的暑假,其余时间均处于休息状态,其每年的休假天数已经多于年休假天数,因此按照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不应享受年休假。而《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处于休息状态的时间中包含有单位安排的年休假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休息时间多于年休假天数而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理由,与《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符,反而可认定被上诉人并未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且并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1990年4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8年、2009年每年有10天的年休假、2010年至2017年每年有15天的年休假。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关于其实际每月发放3600元的陈述,决定本案计算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以3600元为计算基数,由此得出本案计算上诉人年休假的日工资为3600除以21.75天等于每天165.5元,故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为3310元、2009年为3310元、2010年至2017年为39720元,以上共计46340元。由于被上诉人愿意支付李正文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444元,大于本院拟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上诉人起诉请求中只主张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以,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止资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理由成立,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475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正文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924元;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4754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三、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正文支付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444元;
四、驳回李正文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大溪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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