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葛振宇,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花,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女,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礼清,男,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祺,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朝花、杨菊、杨礼清,原审被告王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被上诉人杨朝花、杨礼清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与王祺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确认,即双方过错相当,相关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一审判决王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中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
杨朝花、杨菊、杨礼清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杨朝花、杨菊、杨礼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王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唐兴芬死亡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共计532158.07元;2、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8时40分许,王祺驾驶其所有的渝D****8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天邻水岸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黄葛渡立交桥下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园林工人唐兴芬接触,造成唐兴芬受伤、渝D****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兴芬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唐兴芬于2019年10月11日00时25分死亡。2019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812019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兴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礼清系唐兴芬的配偶,杨朝花系唐兴芬的女儿,杨菊系唐兴芬的女儿。
唐兴芬受伤后,于2019年9月24日至10月11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门诊费20元、住院医疗费200608.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3129.2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44129元;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品17479.44元)。经抢救无效,唐兴芬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本案中,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156499.64元(200608.64元-44129元+20元)。庭审中,王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1020元(60元/天×17天)。庭审中,王祺认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关于护理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10540元(12000元/月÷30天×17天+6600元/月÷30天×17天)。庭审中,王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只同意按120元/天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682902元(37939元/年×18年),并提交了1、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兴芬从2014年10月起至今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2、重庆市佳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唐兴芬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35号1幢2单元7-2;3、杨朝花与沈宁的结婚证和房产证,证明杨朝花与沈宁系夫妻,重庆市渝北区某路135号1幢2单元7-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沈宁。庭审中,王祺认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关于丧葬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庭审中,王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应按照78928元/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3000元。庭审中,王祺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只同意计算500元。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900元。庭审中,王祺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2000元。庭审中,王祺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同意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50000元。庭审中,王祺认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双方为同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关于生活用品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2056.75元(1734.75元+322元),并提交了手机微信截图。庭审中,王祺认为对在医院开具的584.75元和王祺垫付的322元无异议,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发票,不同意赔偿。
以上费用中,王祺已支付医药费74994.36元(支付给医院住院费70000元、外购药品4652.36元、生活用品费322元、门诊费20元)、太平间使用费5950元,共计80944.36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9000元、丧葬费39464元,共计98464元。庭审中,杨礼清、杨朝花、杨菊对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费用98464元无异议;对王祺垫付费用中的门诊费20元、住院费70000元、生活用品费322元无异议,对外购药品费4652.36元有异议,认为无明细、无发票,且不能证明用于唐兴芬;对太平间使用费595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由殡葬服务公司收取,且该费用与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丧葬费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对丧葬费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另查明:渝D****8号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DG6198号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庭审中,王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唐兴芬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王祺和唐兴芬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王祺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全面,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唐兴芬的生命权,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杨礼清、杨朝花、杨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兴芬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对道路上的车行情况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王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医疗费156499.64元。王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唐兴芬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现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护理费10540元。杨礼清、杨朝花、杨菊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兴芬需二人护理,故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要求按两人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杨礼清、杨朝花、杨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唐兴芬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护工市场行情,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确认为120元/天×17天=2040元。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82902元。虽然唐兴芬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唐兴芬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杨礼清、杨朝花、杨菊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对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82902元予以支持。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丧葬费4088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礼清、杨朝花、杨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唐兴芬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丧事,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主张2000元。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唐兴芬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丧事,产生误工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主张900元。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唐兴芬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丧事,产生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主张1000元。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唐兴芬死亡后,的确给杨礼清、杨朝花、杨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酌情主张30000元。
对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2056.75元。王祺对其中的906.7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于杨礼清、杨朝花、杨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余费用是否用于唐兴芬,以及其名目及用途,故对其余1150元不予支持。
对于垫付费用情况。杨礼清、杨朝花、杨菊对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9000元、丧葬费39464元无异议,共计98464元,该院予以确认。杨礼清、杨朝花、杨菊对王祺垫付门诊费20元、住院医疗费70000元、生活用品费322元,共计70342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于王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兴芬住院期间需外购药品,以及未提交外购药品的处方、发票等证据,故对王祺认为其另垫付的外购药品费4652.36元,该院不予采信。由于王祺提交的殡葬费用专用收据能够证实王祺已垫付唐兴芬丧葬费5950元,对该笔费用,该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王祺垫付的费用确认为76292元(门诊费20元+住院医疗费70000元+生活用品费322元+丧葬费5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兴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王祺承担70%的责任,由唐兴芬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就本案看,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64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57519.64元,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40元、死亡赔偿金682902元、丧葬费40884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9726元,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797245.64元[(157519.64-10000元)+(759726元-110000元)],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7562元[1、医疗费156499.64元-10000元=146499.64元×70%×80%=820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1020元×70%);3、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部分454808.2元(759726元-110000=649726元×70%)]。
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147519.64元(157519.64元-10000元)及生活用品费906.75元共计148426.39元,由王祺赔偿21144.68元[1、医疗费156499.64元-10000元=146499.64元×70%×20%=20509.95元;2、生活用品费634.73元(906.75元×70%)]。
其余损失共计239445.71元[1、医疗费156499.64元-10000元=146499.64元×30%=4394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020元×30%);3、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部分194917.8元(759726元-110000元=649726元×30%);4、生活用品费272.02(906.75元×30%)],由杨礼清、杨朝花、杨菊承担。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唐兴芬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245.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7562元,共计赔偿657562元(已支付98464元,余款559098元,支付给杨礼清、杨朝花、杨菊503950.68元,支付给王祺55147.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259683.64元及生活用品费906.75元共计260590.39元,由王祺赔偿杨礼清、杨朝花、杨菊21144.68元(已付清)。二、驳回杨礼清、杨朝花、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减半收取4444.50元,由被告王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杨礼清、杨朝花、杨菊垫付,被告王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礼清、杨朝花、杨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各类交通参与主体中,行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机动车一方则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在受害人与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一审酌情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王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更能彰显公平正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因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而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舟
审判员 段晓玲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院印)
书记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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