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春,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住重庆市渝中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文胜,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玉春及原审被告唐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8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被上诉人曾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及原审被告唐文胜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玉春的丈夫刘廷贵因偏瘫、精神病无法独立生活,其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但原审并未查明其父母是否健在。刘廷贵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其子已满12周岁,成立之后对刘廷贵亦有扶养义务。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曾玉春答辩称:刘廷贵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上诉人系刘廷贵配偶,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刘廷贵的父母已经去世,被上诉人系其唯一的抚养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单人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曾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242.6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出院后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13.6元(母亲:25782元/年×20%×7年÷3,丈夫25785元×20%×20年,子女25785元×20%×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90元,共计349042.2元;2.判决被告二为其肇事车辆(渝B2XX**)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现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12时55分,唐文胜驾驶车牌号为渝B2XX**的小型客车,从渝中区牛角沱往袁家岗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L通道处,唐文胜驾车变更车道时与曹先祥驾驶车牌号为渝D2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搭乘曹先祥摩托车的乘客曾玉春手臂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通事故。之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文胜负全部责任,曹先祥无责任,曾玉春无责任。
2019年11月18日,曾玉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7日为: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等,住院天数,住院天数29天费共计59545.71元。出院诊断为:交通事故伤、多发伤:1.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右肩关节损伤;肩袖损伤,冈上、冈下及肩胛下肌腱损伤;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锁关节脱位;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近期静养,患肢悬吊制动,禁负重,避免再次外伤;3.逐步加强患肢肌肉力量及关节活动锻炼;4.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复查头胸腹脏器及骨折X片/CT等,康复指导;5.双侧肩锁关节脱位简易关节专科门诊随访,不除外近期或远期手术可能;6.如有创伤及相关病情变化及时入院治疗;7.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固定去除;8.不适随访。
2020年1月19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姓名为曾玉春,病情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休壹月、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318元。
2020年2月27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姓名为曾玉春,病情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为休息、一月后复查X片、不适随访,发生医疗费22元。
2020年3月20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姓名为曾玉春,病情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休壹月、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880.6元。
2020年5月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取曾玉春诊察费22元。
事故发生后,唐文胜向曾玉春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80元、预付赔偿金5000元。
2020年4月6日,经重庆市智渝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20]临床B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玉春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2.曾玉春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曾玉春护理时限建议为90日。为此,曾玉春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共计2190元。
一审审理中,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曾玉春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曾玉春护理时限建议为90日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申请对曾玉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20]伤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玉春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唐文胜驾驶的渝B2XX**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分两次向唐文胜报销曾玉春住院期间医疗费,金额分别为36306.96元、10000元。
一审再查明:曾玉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曾玉春与刘庭贵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刘庭贵与杨通连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刘洋瑞,杨通连于2009年2月18日在重庆市江南殡仪馆火化。
2013年6月2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刘庭贵填发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登记为贰级。
2020年5月9日,曾玉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曾玉春51岁,家住渝中,家住渝中区交通街**3-1009年11月6日与刘庭贵结婚,刘庭贵丧偶后再婚,刘庭贵与前妻育有一子刘洋瑞,婚后刘洋瑞由我和刘庭贵共同抚养,刘庭贵于2012年4月3日突发脑溢血后瘫痪在床,一直在渝中区第四人民医院长期住院治疗,从此以后,刘洋瑞由曾玉春一人独自抚养。”该说明下方证明人查虹利、陈启双等人签字、捺印确认,并加盖了“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街道竹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
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小学竹园分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学生刘洋瑞系我校六年级2班学生。”
2020年9月17日,合江县符阳街道义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匡发珍,女,汉族,生于1947年10月24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安居街******,离婚……其直系亲属成员共有3人,子女:曾玉春……曾世伟……曾燕……。”匡发珍户籍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于1947年10月24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其发放社保待遇,自2020年起,其社保待遇标准为1801.18元/月。
2020年9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刘庭贵,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瘫痪;2.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陈旧性肋骨骨折。意见为:继续生活护理、规范服药……。
2020年12月16日,重庆市市中区精神病医院出具收据3张,载明收到刘庭贵20**.1-1.31号伙食费682元、2021.2.1-2.28号伙食费616元、2021.3.1-3.31号伙食费6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受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唐文胜驾驶渝B2XX**车辆与曹先祥驾驶的渝D2XX**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搭乘曹先祥摩托车的乘客曾玉春手臂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胜承担全部责任、曹先祥和曾玉春无责。渝B2XX**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唐文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曾玉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曾玉春支付赔偿金,超过部分,应由唐文胜承担责任。
对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门诊医疗费,曾玉春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242.6元,但其中22元发生在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出具之后,该费用纳入后续医疗费的范围,故医疗费为1220.6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曾玉春住院治疗29天,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
关于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唐文胜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
关于误工费,曾玉春住院治疗29天,结合曾玉春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曾玉春主张误工期间为14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成立。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曾玉春的护理时限为90天,因曾玉春住院治疗29天,故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61天,虽然曾玉春举示了李刚出具的《收条》,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11000元,且曾玉春未举证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故一审法院酌情对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3660元(61天/天×120元/天×50%)。
关于交通费,结合曾玉春伤情,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曾玉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曾玉春的母亲匡发珍年满60周岁,且每月领取社会保险费用1801.18元/月,故匡发珍的生活费金额为1946.39元[(25785元/年-1801.18元/月×12个月)×7年×20%÷3]。曾玉春的配偶刘庭贵,结合刘庭贵的残疾人证、重庆市渝中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街道竹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市中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收据,足以认定刘庭贵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刘庭贵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03140元(25785元/年×20年×20%)。刘庭贵的儿子刘洋瑞,其母亲杨通连已于2009年去世,刘庭贵与曾玉春于2009年登记结婚,结合曾玉春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刘洋瑞跟随刘庭贵、曾玉春一起生活,与曾玉春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30942元(25785元/年×6年×20%),合计136028.39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曾玉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曾玉春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9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曾玉春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28.39、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90元,共计328194.9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220.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5260.6元,其中医疗费1220.6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唐文胜亦无异议,故唐文胜应当承担医疗费244.12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报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016.4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28.3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0744.39元,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744.39元。鉴定费用2190元,根据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由唐文胜负担。综上,上述赔偿金额,唐文胜应当承担2434.12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325760.87元,扣除唐文胜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赔偿金5000元,还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曾玉春支付赔偿费用共计321454.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玉春支付保险金321454.99元;二、驳回原告曾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计3266元,由原告曾玉春负担261元,由被告唐文胜负担3005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曾玉春向本院提交刘廷贵父亲刘成清火化证明。上诉人和原审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玉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曾玉春的母亲年满60周岁,系曾玉春的被抚养人。刘廷贵系曾玉春之夫,因刘廷贵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母已死亡,曾玉春系其唯一法定抚养人。刘廷贵之子未成年,其与曾玉春已形成继母子关系,曾玉春也系其法定抚养人。原审判决对曾玉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陈 华
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院印)】
法官助
法官助理赵曦
书记员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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