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华,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6XJ。
法定代表人:禹荣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坤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坤应,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第六建筑公司),原审原告梁坤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建华,被上诉人贵州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原审原告梁坤应(亦系贵州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贵州第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邱建华与贵州第六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关于金钱的支付(工程款)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约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生效的(2018)黔05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量是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并不是对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的结算,双方之前的结算没有包含李国清受伤事故的赔偿费用及后续未完工程点工的结算,故一审按照(2018)黔05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支付义务是不全面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贵州第六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所说的事故赔偿问题我公司不知情,且我公司购买有工伤的团体险,只要告诉公司报保险公司是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邱建华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未提出来是不符合常理的,我公司不认可。同时,针对工程结算的零工问题,另案中对每一笔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梁坤应述称,同意贵州第六建筑公司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贵州第六建筑公司、梁坤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419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赫章征补办)与贵州第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赫章征补办将赫章县双井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贵州第六建筑公司承建。梁坤应系贵州第六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2013年8月10日,梁坤应以贵州第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邱建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赫章县双井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给邱建华实施。2017年3月22日,梁坤应与邱建华进行了结算,邱建华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3541151.46元。
2018年3月20日,邱建华以贵州第六建筑公司、梁坤应、赫章征补办为被告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贵州第六建筑公司、梁坤应支付邱建华工程款741151.46元、停工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赫章征补办在应付贵州第六建筑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8年6月12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7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邱建华的诉讼请求。邱建华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黔05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于已支付工程款项数额的认定,应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已支付数额中扣除18#、18#-1、23#至28#、32#、30#、33#单据所涉金额,共计246930元,即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应为3583052(3829982-246930=3583052)元,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贵州第六建筑公司已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已超过双方结算认可的工程款3541151.45元,被上诉人贵州第六建筑公司并未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项,上诉人主张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赫章征补办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邱建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李国清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有李国清签名的《领条》,证明其工地产生工伤事故赔偿款32000元,原告应与其分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法庭陈述还有点工钱未结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生效的(2018)黔05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金额为3583052元,被告方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3541151.45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1900.55元。被告取得和占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1900.55元无法律依据,且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多取得的工程款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账未结清的答辩意见,与生效的(2018)黔05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工伤赔偿款32000元原告应进行分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坤应多支付的工程款41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邱建华负担。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邱建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4元一并转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黔05民终3241号生效判决足以证明贵州第六建筑公司向邱建华多支付41900元款项的事实,故现应由邱建华举证证明其收取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否则邱建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2018)黔05民终3241号案件中,法院已对邱建华提出的未完工程中的零工费用进行了审查,如邱建华对生效判决中该项费用的认定仍有异议,可依法对(2018)黔05民终3241号案申请再审,现邱建华在本案中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邱建华提出的贵州第六建筑公司应分担工伤赔偿款的问题,现邱建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工伤事故,故本院对邱建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邱建华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一审判决邱建华返还4190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邱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邱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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