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群,女,1967年7月3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女,1968年9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义凯,男,1966年11月2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张德群因与被上诉人杨娟、原审被告薛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德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娟对张德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薛义凯私自与杨娟签订借条借款150万元并加盖金旗公司印章的行为,张德群毫不知情,借款也未转入金旗公司账户,而是转入薛义凯个人账户,该借款并未用于金旗公司的经营。杨娟起诉依据的并非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而是2020年夏天薛义凯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其目的是否认金旗公司的借款行为,明确该借款系薛义凯一人所借。杨娟知道金旗公司已经注销,需有新的债务承担方式,因此2020年夏天的借条才是杨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娟与张德群的门市紧挨着,几乎天天见面,从2014年4月9日到2020年夏天,杨娟均未告知张德群,也未要求张德群在借条上签字,于情于理不合。本案中,杨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德群与薛义凯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杨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薛义凯辩称,认可张德群的意见,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杨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群、薛义凯立即偿还杨娟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张德群、薛义凯立即向杨娟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德群、薛义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案外人重庆金旗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旗公司)盖章、薛义凯签字捺印的《借条》载明:“今杨娟借给薛义凯(重庆金旗物资有限公司)15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限一年”。《借条》借款人签字栏有金旗公司盖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栏有薛义凯签字及捺印。2016年7月9日,薛义凯在该《借条》上手写添加“此借条从2015年10月9日以来未付利息,月利息百分之贰,此借条需要继续生效,日期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还款时期2017年7月9日”。2017年10月13日,薛义凯在该《借条》上再次添加“此借条需继续生效”“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等内容。在前述手写添加内容上加盖有金旗公司公章。
上述《借条》出具当日,杨娟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薛义凯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后薛义凯按每月2%的标准向杨娟支付了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18个月利息共计54万元,后未再偿付本息。
2020年夏天,薛义凯向杨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薛义凯于2014年4月9日收到杨娟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150万元,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庭审中杨娟与薛义凯一致确认该《借条》系双方经过更换后,薛义凯于2020年夏天重新向杨娟出具。
另查明:张德群、薛义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离婚;金旗公司于2015年9月注销,金旗公司股东为张德群、薛义凯。
庭审中,杨娟陈述:案涉借款之前的借款主体为金旗公司与薛义凯,金旗公司注销后杨娟要求薛义凯本人出具借条,杨娟明确本次起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借款人为薛义凯,张德群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不主张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薛义凯陈述:因薛义凯承包工程缺少资金,故向杨娟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支出,专款专用,且该工程现已“烂尾”,未获取任何收益;应杨娟要求,出借款项时加盖了金旗公司公章,金旗公司注销前履行了登报等清算程序,杨娟当时并未申报债权。
张德群陈述:张德群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薛义凯投资的上述工程现已“烂尾”,投资未收回,非杨娟所称家庭生活靠工程收入维持;张德群得知薛义凯私自承接工程对外借款后,双方感情不和,且张德群系重庆超驰商贸公司股东也在该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作为日常生活来源;案涉借款更换过几次借条,张德群与杨娟的门市紧邻,但更换借条时杨娟均未要求张德群签字,案涉借款系薛义凯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杨娟向薛义凯个人账户支付款项、薛义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利息,薛义凯多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身份并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标准为月2%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薛义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薛义凯除前述已付利息外还有其他履行行为,故薛义凯应当向杨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未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薛义凯应支付杨娟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杨娟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薛义凯向杨娟出具的第一张《借条》上加盖了金旗公司公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义凯签字,此时应视为薛义凯及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案涉债务为公司经营对外产生的债务。因张德群、薛义凯为金旗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金旗公司对外经营期间张德群、薛义凯系夫妻,金旗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应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金旗公司因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金旗公司注销,新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案涉借款进行的承诺,杨娟并未明确表示案涉债务应由薛义凯一人承担,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债务由薛义凯个人承担达成新的约定,不能直接推定薛义凯个人向杨娟出具新的《借条》的行为系杨娟作出的债务由薛义凯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故此,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德群、薛义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义凯、张德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娟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杨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月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杨娟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0元,由薛义凯、张德群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薛义凯、张德群的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张德群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杨娟也没有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薛义凯、张德群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而案涉借款不是张德群与薛义凯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薛义凯和张德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出具的借条中,金旗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薛义凯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后签名捺手印,因此,薛义凯与金旗公司均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之后对借款进行展期时,薛义凯又再次加盖了金旗公司的公章并作为借款人签字,由此可见,薛义凯与金旗公司是案涉1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为金旗公司仅有薛义凯、张德群两名股东,金旗公司系案涉1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借款时薛义凯和张德群系夫妻关系,故案涉借款用于了薛义凯和张德群的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根据2014年出具的借条,案涉借款系张德群与薛义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2020年夏天重新出具的借条仅有薛义凯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无金旗公司盖章,张德群据此认为杨娟与薛义凯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薛义凯个人的借款,否认金旗公司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2020年夏天出具的借条是承继2014年出具的借条而来,借款是同一笔,2020年重新出具借条时,金旗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无法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而根据借条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案涉双方约定借款由薛义凯个人承担责任,因此,案涉15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仍然是薛义凯与金旗公司。承前所述,因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张德群与薛义凯辩称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实际用于了薛义凯个人承包的工程,该工程与金旗公司并无关系,但是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薛义凯和金旗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金旗公司的股东仅有薛义凯和张德群夫妻二人,杨娟将款项转入薛义凯的账户符合常情常理,张德群以款项未进入金旗公司账户为由主张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德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上诉人张德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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