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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淑,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重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73914R。

法定代表人:尹国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创富路****负****(所在楼层名义层负****)、21层21-3至21-5(所在楼层名义层22层)、22层至29层(所在楼层名义层23层至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法定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

上诉人陈达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7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达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公运出租车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陈达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中9万元常规药物治疗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运出租车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渝0103民初8097号判决、(2018)渝05民终482号判决中支持公运出租车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陈达淑后续康复费中的服用常规药物的费用9万元,而没有判决支付陈达淑后续治疗费中的注射玻璃酸钠、口服氨糖的费用。陈达淑遂再次诉讼,(2019)渝0103民初11396号判决驳回了陈达淑的诉讼请求,陈达淑提起上诉后,(2019)渝05民终554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达淑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中明确认为(2018)渝05民终482号判决中的“9万元”指的是注射玻璃酸钠、口服氨糖的费用,而不是服用常规药物9万元。因此,陈达淑在本案中在此提起诉讼应得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陈达淑的诉讼请求。

陈达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运出租车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陈达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期康复治疗费9万元;2.公运出租车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12元(减半再缓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23时12分许,王艺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的小型客车,从鲁祖庙方向沿青年路行驶至中华路实验剧场路口左转进入中华路时,车辆在人行道上与陈达淑相接触,造成陈达淑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艺负全部责任,陈达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达淑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

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8日就陈达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载明:……2.后续医疗费评估(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同类治疗收费水平估算):被鉴定人陈达淑因交通事故所致双膝关节损伤,根据西南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双膝内侧间室OA(骨关节炎),远期须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目前双关节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因此,被鉴定人陈达淑因双膝损伤后形成骨关节炎,远期须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3.康复治疗费评估:被鉴定人陈达淑因交通事故所致双膝关节损伤,根据西南医院所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双膝内侧间室OA(骨关节炎),每年需要定期注射玻璃酸钠和口服氨糖,至少6年。并参照其出院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常规用药的费用,每月花费为1259.15元(见处方及收费单据),因此,被鉴定人陈达淑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按六年计算约需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或以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鉴定意见处载明:1.被鉴定人陈达淑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IX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级。2.被鉴定人陈达淑双膝损伤后形成骨关节炎,必要时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或以其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陈达淑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按六年计算约需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或以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4.被鉴定人陈达淑的误工时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5.被鉴定人陈达淑的护理时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

嗣后,陈达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艺、公运出租车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误工费765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47.65元、康复治疗费106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200元、财产损失等共计559019.65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康复治疗费,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该费用系陈达淑治疗目前伤情必须产生费用,故予以主张,费用以鉴定意见按六年90000元予以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达淑281963.72元保险理赔金;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达淑45931.93元,被告王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达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康复费的判决,改判计算罗恩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社会养老保险收入部分应当扣除,改判不主张朱婷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康复费在本案中不主张。陈达淑针对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朱婷婷是精神残疾二级,没有生活来源,一直是被上诉人陈达淑和其丈夫在扶养;关于罗恩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康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第六页的分析说明,被上诉人陈达淑每月必须花费且已实际上每月在产生费用1259.15元,六年计算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达淑在一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万元和定期注射双膝玻璃酸钠的费用16200元。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渝05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主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报告,康复治疗费按六年计算,需人民币9万元,因该费用系陈达淑治疗目前伤情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达淑267311.72元;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达淑42277.93元,被告王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达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陈达淑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已产生的从2018年4月到2019年4月的注射玻璃酸钠及口服氨糖的后续康复治疗费5535.6元,且一次性支付5年的注射玻璃酸钠及口服氨糖的后续康复治疗费27678元,并一次性支付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大约14万元,以上合计17321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103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陈达淑诉请的注射玻璃酸钠及口服氨糖的后续康复治疗费,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康复治疗费的分析说明表明陈达淑所需的康复治疗仅为双膝注射玻璃酸钠及口服氨糖,并无需要口服其他药物的意见,参照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常规用药的费用(即陈达淑举示的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及门诊票据中的金额)确定每月康复治疗费需1259.15元,按六年计算约需9万元,或以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据此,鉴定意见确定的康复治疗费9万元就是指的双膝注射玻璃酸钠及口服氨糖所需的费用。此外,陈达淑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依据鉴定意见选择了一次性主张9万元康复治疗费,生效判决也支持了该9万元康复治疗费,陈达淑无权另行主张实际发生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判决驳回原告陈达淑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达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陈达淑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案件中起诉康复治疗费106200元(其中口服氨糖费90000元、注射玻璃酸钠费16200元)。该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陈达淑康复治疗费90000元的诉请。本院作出(2018)渝05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陈达淑起诉的康复治疗费的认定予以维持和确认。现陈达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和公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康复治疗费(包括口服氨糖的费用和注射玻璃酸钠的费用)属于重复起诉。故陈达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和公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康复治疗费(包括口服氨糖的费用和注射玻璃酸钠的费用)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据此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达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陈达淑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案件中起诉康复治疗费106200元,该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陈达淑康复治疗费90000元的诉请,且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康复治疗费的认定予以维持和确认。现陈达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公司和公运公司赔偿其康复治疗费属于重复起诉。若陈达淑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在满足法律所规定再审申请条件下,其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提起诉讼,因此,陈达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和公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康复治疗费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达淑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达淑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案件中起诉康复治疗费106200元,该案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陈达淑康复治疗费90000元的诉请,后本院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康复治疗费的认定予以维持和确认。现陈达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和公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康复治疗费90000元,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请的内容来看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若陈达淑认为生效判决中对于康复治疗费的最初认定有误,应依照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提起诉讼,意图通过后诉来否定前诉的效力,故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达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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