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金开大道****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22066R。
法定代表人:杨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冰,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附**、建新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30419W。负责人:陈海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码91500000621903528P。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
上诉人重庆泰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审第三人重庆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泰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重庆泰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泰润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3元,减半收取36686.5元,由上诉人重庆泰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夏兴芸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书 记 员 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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