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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与龙梅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梅林,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60791F。

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宇,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毅因与被上诉人龙梅林、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地产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被上诉人龙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原审第三人金辉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梅林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梅林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打通破坏墙面,将本案诉争的公共区域占为己有。若龙梅林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该栋楼相同户型的其他业主均可采用先到先得的方式,打通墙面,将公共区域占为己有。对于该公共区域,因刘毅、龙梅林均无产权,刘毅同样可以采用龙梅林的方式,打通另一侧墙面,同样将该区域占为己有。刘毅的行为同样不属于侵权行为,刘毅不需要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背常理和逻辑,不能解决或者化解刘毅、龙梅林之间的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梅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的行为,刘毅作为该区域的直接相邻方,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龙梅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金辉地产公司述称:同意龙梅林的意见。

刘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梅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公共区域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龙梅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刘毅与金辉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毅购买坐落于九龙坡区朝阳路X号X幢3-9号房屋,并于2017年4月11日办理产权登记。龙梅林系坐落于九龙坡区朝阳路X号X幢3-10号房屋房屋业主。根据刘毅、龙梅林所有的房屋户型结构图,刘毅、龙梅林所有的房屋户型结构为相邻的跃层房屋,其中,9号、10号房屋跃下层房屋入户门外过道上方对应跃上层存有一处非专有空间(以下简称诉争空间),该空间在竣工时由四面墙体包裹封闭形成,后龙梅林在装修其所有的10号房间时,将靠近诉争空间区域10号房屋内的一面分户墙(该分户墙不与9号房相邻)拆除,拆除后龙梅林将诉争空间与10号房屋专有部分连在一起装修使用。刘毅以龙梅林上述装修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利,不利于其生活通风采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庭审中,本案中刘毅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龙梅林的装修行为侵犯了其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亦未能证明龙梅林的装修行为侵犯了其房屋通风、采光、日照、用水、排水、安全、修缮、通行等任何相邻权益,故刘毅以其相邻权益收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刘毅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空间计入了公摊面积,刘毅认为龙梅林的行为侵犯其共有权利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毅的上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刘毅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至九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刘毅以龙梅林装修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龙梅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龙梅林的装修行为侵犯了其上述任何一方面的权益。同时,刘毅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空间计入了公摊面积。刘毅认为龙梅林的行为侵犯其共有权利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刘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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