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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峡,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0073268R。

负责人:吕中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盛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行万盛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剩余本金180592.0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万盛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10月26日分别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后自行抵扣,但利息和违约金却未明示是否减少。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还款及扣款共计74974.74元,现仅欠本金185592.08元,2020年11月又还款5000元,实际欠款180592.08元。2020年因新冠病毒疫情严重,国家政策要求放宽,应当落实贷款优惠并适当延长并降息。

农行万盛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行万盛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峡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0566.82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2日的利息14205.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606.77元,消费手续费609.84元,共计282988.6元;2.判令刘峡立即偿还自2020年3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3.本案律师费1050元、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刘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刘峡向农行万盛支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内容并签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第一条申领。1.乙方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可根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六条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第九条其他约定。……3、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该变动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农行万盛支行审核后,向刘峡发放了信用卡。刘峡收到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

刘峡的交易明细中载明刘峡自2019年7月29日开始产生逾期违约金。刘峡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还款6300元、2019年8月1日还款16000元、2019年8月29日还款15000元、2019年9月27日还款15000元、2019年10月27日还款7000元。同时,农行万盛支行曾扣除刘峡款项1550.14元、1073.35元。刘峡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26日,还款3051.25元、5000元、5000元;

农行万盛支行提交的系统账户详细信息载明,截止2020年8月28日,刘峡尚欠透支本金257515.57元、利息35869.16元、消费手续费609.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606.77元。农行万盛支行表示其主张的金额以2020年8月28日载明的金额为准。

2020年7月1日,农行万盛支行以刘峡未足额偿还透支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农行万盛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元。

农行万盛支行、刘峡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刘峡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26日所还款合计10000元,待一审法院判决后自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万盛支行、刘峡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对还款期限、透支利息、复利、消费手续费、代理费承担等都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峡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消费手续费、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农行万盛支行要求刘峡清偿透支本金257515.57元以及截止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35869.16元、消费手续费609.84元和律师费1050元;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57515.5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农行万盛支行与刘峡在办理信用卡时仅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并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农行万盛支行与刘峡并未重新通过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自刘峡违约开始,农行万盛支行就不应从刘峡偿还的款项中再扣除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农行万盛支行在刘峡偿还的款项金额中均扣除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对于农行万盛支行主张刘峡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农行万盛支行、刘峡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对农行万盛支行扣除刘峡的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待一审法院判决后自行抵扣,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对于农行万盛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7515.57元以及截止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35869.16元、消费手续费609.84元和律师费1050元,共计295044.57元;二、刘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257515.5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负担147元,刘峡负担56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并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确定的还款金额是否正确。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农行万盛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出来的尚欠本金、利息手续费以及律师费确定刘峡应付金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刘峡上诉称其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还款全部抵扣本金的上诉理由,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不符,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峡与农行万盛支行2013年8月8日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案涉信用卡刘峡一直使用至今,刘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已经了解并认可《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条款,且刘峡并未举证证明那些条款系霸王条款,且一直在履行还款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刘峡上诉称《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霸王条款,签协议时未阅读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涉信用卡本金的透支行为发生于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之前,刘峡2019年11月、12月均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亦发生于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之前。故,刘峡上诉称因新冠病毒疫情严重,国家政策要求放宽,应当对案涉贷款实行优惠并适当延长并降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刘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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