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1MU4X。
法定代表人:罗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航标金属结构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4M0Y32。
法定代表人:张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上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航标金属结构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陌上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航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四个不同项目的四个合同关系,合并一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盘县、仁寿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约定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制造安装合同》中陌上桑公司的印章数字编号与陌上桑公司现有印章数字编号明显不一致,不能代表陌上桑公司的意思表示,航标公司应继续举证。本案所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实际工程总量无法确认,航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案外人熊茂宇有权代表陌上桑公司进行结算。
航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标公司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陌上桑公司立即向航标公司支付货款806859.67元及违约金(以806859.6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陌上桑公司支付航标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陌上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采购人、甲方)签订《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式房屋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6),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式房屋;建设地点为广元市龙潭乡元山村1组;工程规模为284.88m2;本合同工程为装配式房屋建造安装工程,主要包括房屋建筑所需钢骨架、外墙板、内装板、阻燃板、灯具、门窗、水电等材料的采购、制作和安装及材料运输;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室内面积204.12m2,露台总面积80.76m2,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2300元/m2、露台11**元/m2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55450元;如本工程乙方不提供安装,安装费按建筑面积的480元/m2扣除;甲方2017年12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本项目设备材料订金166635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在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向甲方提供打款金额相应增值税发票;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采购、运输、保管和制造,所需劳动力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航标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陌上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证明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航标公司举示了结算表1张和照片31张,该结算表载明:“客户名称: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川广元工程,工程期间:2017.11-2018.3;房屋名称:自在A、自在B、四合院、方正(包房),建造面积共计233.74,单价2300,露台面积共计62.016,单价1150,合计金额608920.4元;扣减安装费用,建造面积共计233.74,单价480,露台面积共计62.016,单价240,合计扣减128039.4元,扣减安装费用后合计:480881.36元。客户签字盖章确定:面积已确定,熊茂宇,2020.8.25。”
2017年12月20日,航标公司(供货人、乙方)与陌上桑公司(采购人、甲方)签订《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式房屋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71220),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装配式房屋;建设地点为四川大竹县;工程规模为165.88m2;本合同工程为装配式房屋建造安装工程,主要包括房屋建筑所需钢骨架、外墙板、内装板、阻燃板、灯具、门窗、水电等材料的采购、制作和安装;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室内面积129.36m2,露台总面积36.52m2,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2300元/m2、露台11**元/m2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39526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101857.8元),材料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101857.8元)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在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向甲方提供打款金额相应增值税发票;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采购、运输、保管和制造,所需劳动力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航标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陌上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证明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航标公司举示了结算表1张和照片15张,该结算表载明:“客户名称: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川大竹工程,工程期间:2017.11-2018.3;房屋名称:自在A、鉴山B、绿夭、方正,建造面积共计156.17,单价2300,露台面积共计37.86,单价1150,合计金额402730元。客户签字盖章确定:面积已确定,熊茂宇,2020.8.25。”
陌上桑公司按照上述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航标公司转款166635元、101857元,航标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陌上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10000元、40000元,熊茂宇于2018年2月2日在航标公司制发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已接收上述3张发票。
2018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航标公司向陌上桑公司在四川仁寿和贵州盘县的工程项目提供管件、木板、灯带、沥青瓦、PVC挂板、铝单板、门窗、玻璃等货物,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供货的款项为173086.35元和18653.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航标公司举示了四川仁寿工程结算汇总表并附材料清单、发货清单,以及贵州盘县工程结算表并附工程物资表、发货清单等证据。四川仁寿工程结算汇总表主要载明:“客户名称: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川仁寿工程,工程期间:2017.11—2018.3;摘要:管件发货单、木板等发货单、木塑地板、灯带等发货单、木地板发货单、沥青瓦、门窗发货单、PVC挂板、门窗发货单、真茅草、地板等、地板等发货单发货单、门窗(按图纸计算)、玻璃(按图纸计算);合计金额:173086.35元;客户签字盖章确定:数量已确定,熊茂宇,2020.8.25。”贵州盘县工程结算表主要载明:“客户名称: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贵州盘县工程,工程期间:2017.11—2018.3;摘要:门窗发货单、门窗(按图纸计算)、玻璃(按图纸计算);合计金额:18653.96元;客户签字盖章确定:数量已确定,熊茂宇,2020.8.25。”
2020年9月15日,航标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在甲方与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25000元。航标公司为此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0元。2020年9月16日,航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航标公司陈述,广元工程、大竹工程签订了合同,陌上桑公司支付了定金,我方举示的照片显示工程已交付使用,熊茂宇作为陌上桑公司的经理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结算表显示工程期间截止为2018年3月,现在质保期2年已过;仁寿工程、盘县工程有结算表、发货清单及附表,经过熊茂宇的签字确认,航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陌上桑公司陈述,对航标公司提供的两份《装配式房屋制造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陌上桑公司的公章编号与陌上桑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编号不一致;航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项工程已验收合格,达不到款项支付条件,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日、25日向航标公司转款166635元、101857元属实,但该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四项工程的结算表以及采购清单、材料清单、发货清单、工程物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航标公司不能证明熊茂宇系陌上桑公司员工的身份,也不能证明熊茂宇经过授权能够代表陌上桑公司签署文件,且陌上桑公司未在这些单据上盖章,对没有熊茂宇签字以及有晏其辉签字的发货单三性不予认可。陌上桑公司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航标公司、陌上桑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配式房屋制造安装合同》,就装配式房屋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以及房屋安装等内容达成协议,航标公司按照陌上桑公司的要求,或提供采购、加工的材料到场,或包含安装房屋的工作任务,陌上桑公司则根据航标公司交付的劳动成果,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虽然陌上桑公司提出对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航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航标公司已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陌上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对应的价款。陌上桑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5日向航标公司转款166635元、101857元,其日期、金额均能与两份合同中对定金的约定内容完全吻合,说明陌上桑公司知悉合同内容并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陌上桑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陌上桑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元工程”、“大竹工程”两张结算表上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客户名称、工程期间、房屋面积、计算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熊茂宇代表陌上桑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房屋实际面积和实际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且航标公司举示的照片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证实房屋已交付陌上桑公司使用。综合上述情况,航标公司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广元工程”、“大竹工程”的装配式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过2年,现航标公司要求陌上桑公司支付合同的剩余价款615119.36元(402730元+480881.36元-166635元-1018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陌上桑公司辩称“航标公司不能证明房屋已竣工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熊茂宇没有经过陌上桑公司授权”的意见,与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及房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并不一致,陌上桑公司辩称的事实不符合先验收再结算的交易习惯,且陌上桑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航标公司交付的房屋具有质量问题,故对陌上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陌上桑公司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航标公司对违约金和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航标公司多次向陌上桑公司的四川仁寿工程、贵州盘县工程项目提供货物,并最终由熊茂宇代陌上桑公司进行结算,航标公司、陌上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航标公司以持有的采购清单、材料清单、送货清单、工程物资表、结算表等向陌上桑公司主张债权,要求陌上桑公司支付货款191740.31元(173086.35元+18653.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后陌上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向航标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航标公司要求陌上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对航标公司要求陌上桑公司支付欠款806859.67元及违约金(以806859.6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律师服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市航标金属结构建造有限公司欠款806859.67元及违约金(以806859.6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4元,由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陌上桑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名称:买卖合同及验收表。证明目的:该合同与航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内容具有一致性,验收出现问题不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付款约定,未经验收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
航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案涉工程2018年3月已经开始正常使用,不能因为上述证据载明的项目2018年2月份验收不合格就认为案涉项目也不合格。
本院审查认为,陌上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陌上桑公司应否向航标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案中,航标公司举示广元工程、大竹工程所涉合同,陌上桑公司抗辩合同公章与其现使用公正不一致,但是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陌上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向航标公司支付166635元、101857元定金,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航标公司依约向广元工程、大竹工程工地提供了货物,举示的照片证明广元工程、大竹工程已实际使用且已过合同约定质保期。陌上桑公司抗辩熊茂宇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应举示证据证明有其他工作人员负责上述项目以及工程实际数量,现陌上桑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陌上桑公司上诉称广元工程、大竹工程未竣工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但是未举示工程不合格及整改证据,该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航标公司要求陌上桑公司支付广元工程、大竹工程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航标公司虽未就四川仁寿工程、贵州盘县工程与陌上桑公司签订合同,但该两工程发生在广元工程、大竹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四项目开始、结束时间相近。航标公司基于正在合作的广元工程、大竹工程认为熊茂宇具有代理权限,代表陌上桑公司与其进行四川仁寿工程、贵州盘县工程货物交接及结算并无不当。且航标公司举示的采购清单、材料清单、送货清单、工程物资表、结算表等亦是以陌上桑公司为抬头。故航标公司要求陌上桑公司支付四川仁寿工程、贵州盘县工程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陌上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8元,由上诉人重庆陌上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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