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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彦钊与何宾李先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彦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宾,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华,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唐彦钊因与被上诉人何宾、李先华、王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唐彦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何宾、李先华、王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合伙经营的清算,唐彦钊没有签字,也不认可。本案合伙经营的总收入差额约75万元,利润分配的余额一审法院未查清。唐彦钊持有的157952元属于经营期间应当获得的部分利润,不应在本案中作为经营利润进行分配。

何宾、李先华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彦钊处留存的157952元在一审中唐彦钊予以确认,本案中所分配的合伙资金是明确的,若唐彦钊认为还有其他账目,应通过另案处理。

王小平二审答辩称,王小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账本。

何宾、李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彦钊、王小平支付何宾利润分配款127573.25元,支付李先华利润分配款127573.25元(唐彦钊应支付178976元、王小平应支付761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唐彦钊、王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宾、李先华与唐彦钊、王小平系合伙关系。2017年5月25日,四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在王家容和万吉处获得重庆万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股权,共同合伙经营万商公司,并依法签订了万商公司章程。何宾、李先华、唐彦钊、王小平四人各占25%份额。2019年7月12日,何宾、李先华、唐彦钊、王小平将共同经营的万商公司整体转让给熊贵树。2019年8月7日,经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唐彦钊留存了合伙资金余额157952元,王小平留存了合伙资金余额152341元,该二笔资金余额应当属于何宾、李先华、唐彦钊、王小平四人共同所有,应当按合伙份额进行分配。2019年4月,重庆市南川区文凤煤焦华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商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和厂房,并支付厂房及场地占用费,因唐彦钊阻拦,导致法院判决主张了厂房和场地占用费112000元及违约金28839.2元。该案经执行,何宾、李先华支付了10万元了结了此案。该损失应由唐彦钊承担。

二审中,何宾、李先华陈述,其请求分配的款项系经营所得,属于万商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何宾、李先华认为其与唐彦钊、王小平系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唐彦钊、王小平分配合伙利润。但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何宾、李先华、唐彦钊、王小平原系万商公司的股东,各持有万商公司25%的股权,四人并非合伙关系,且根据何宾、李先华在二审中的陈述,其请求分配的款项系经营所得,属于万商公司的财产,故本案不应按照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彦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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