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奇,女,193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女,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系王秀奇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川越,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蓉,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奇因与被上诉人秦川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借条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认可2018年8月16日顶让上诉人投资的事实,并实际享受了投资收益,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17日转给上诉人的37万元显然是顶让投资款中的一部分。三、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对录音的摘录和认定有失公允。
秦川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有借款的需要及借款的事实,且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37万属于顶让投资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混淆视听。
秦川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秀奇立即向秦川越偿还借款370000元;2.判令王秀奇立即向秦川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王秀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王秀奇向秦川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川越人民币叁拾柒万整(¥370000元),用于购房,以此为据。”王秀奇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X。
同日,秦川越向王秀奇的银行账户转账37万元。
一审审理中,王秀奇称本案所涉3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秦川越向王秀奇支付的投资款。为佐证该说法,王秀奇举示了“合资入款瀚亚《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合作协议”、汇款业务凭证、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回执、中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前述证据显示:2017年7月10日王秀奇与案外人尹泽民作为出资人,秦川越作为证明人签署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尹泽民出资60万元,王秀奇出资50万元,共计110万元用于购买“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各方出资人同意,以案外人尹泽民的名字入资,并签署合同,产品到期后按照各方出资比例分配本金和收益。各方风险公担,利益共享,待本理财产品到期后,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分享理财合同到期的实际风险与收益。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尹泽民签署《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案外人尹泽民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该基金110万元。同日,案外人尹泽民将110万元(含王秀奇出资的50万元)支付至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用于购买该基金。2017年8月4日,基金管理人深圳市九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立公告》,宣布该基金已完成募集发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基金于2017年8月4日正式成立,基金存续期限为24个月。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尹泽民与秦川越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投资人尹泽民于2017年7月10日认购的“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10万元整,现第一年期已满,选择续期。现本认购款转让部分份额与其他投资人。转让方为尹泽民,顶让方为秦川越,秦川越出资金额为50万元。经各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待本理财产品到期后,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分享理财合同到期的实际风险与收益。
一审审理中,秦川越举示了秦川越、王秀奇之间的谈话录音。谈话录音显示:秦川越到王秀奇家中,双方就王秀奇购买的基金等情况进行交谈。交谈中,秦川越说:“……,因为我当时借给你了,我也没有办法,只能扛下去呗,……”,王秀奇说:“……,今年起8月份如果它兑付的话,那个利息你就收着,……”,王秀奇说:“我这么想也是这样,就是急用,几十万,就是这个房子,不然我也都不着急,反正要是真放在这,我也就放在这儿了,反正放哪儿都放”,秦川越说:“阿姨我在公司里投了钱,我还借给你钱,我现在都是,其实都不说了,确实挺恼火的”,王秀奇说:“现在等于它去年8月到今年8月,就这50万整的有一年,这一年回头的利息肯定要该付给你的要付给你”,秦川越说:“所以说我当时说您必须得给我写个借条,不然的话我这些朋友我怎么给交代嘛”,“你看我刚刚我在回微信,也是我这个朋友,我也是借了她钱,我现在得还了,让我给她转过去。都一样,但是好在她们能借吧,我都已经觉得很感谢了,要不然你那钱我怎么凑得出来”,王秀奇说:“也等于这样,等于是帮她们存钱的,就可以帮她们存着呗,我晚一点到时候钱来了我就还你,……,你说我帮你存着嘛,到时候回来有利息就给你。这个钱全是你垫的钱?”,秦川越说:“这个钱是我自己和我4个朋友凑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川越、王秀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秦川越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王秀奇出具的借条,借条所涉款项的银行转账凭据,秦川越举示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秦川越、王秀奇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秦川越向王秀奇支付了借款。王秀奇举示的“合资入款瀚亚《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合作协议”仅能证明2017年7月10日王秀奇出资50万元加上案外人尹泽民出资的60万元,共计110万元,用于以案外人尹泽民的名义购买“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王秀奇举示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也仅能证明2018年8月16日秦川越与案外人尹泽民签订协议,约定秦川越以出资50万元的方式受让案外人尹泽民名下“斯佩里城市更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部分份额,但不能合理说明王秀奇在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订立后仍出具借条之关联性。王秀奇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8月17日秦川越转账的37万元系“基金份额转让款”。结合秦川越、王秀奇之间的谈话录音,双方在谈话中,多次提及借条及借款的事实,足以印证2018年8月17日转账37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秦川越与王秀奇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秀奇应于收到催收通知后及时偿还。秦川越起诉后,王秀奇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王秀奇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秦川越和王秀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秦川越要求王秀奇向其支付以3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秦川越亦未举示其在本案起诉前向王秀奇催收借款的证据。本案中,王秀奇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即王秀奇最迟应于2020年4月17日已知晓秦川越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给予王秀奇合理准备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故王秀奇应向秦川越支付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秦川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秀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川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秦川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王秀奇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秦川越一审请求王秀奇归还借款37万元,并举示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录音记录等证据,该借条系王秀奇本人签名,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秦川越与王秀奇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王秀奇虽已年迈,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其多次进行投资理财的商业活动,具有一定商业头脑和经营风险意识,其辩称双方并非借款与其在借条上署名的事实明显矛盾。最后,至于王秀奇关于案涉转账37万元系支付的基金份额转让款的上诉理由,秦川越对此并不认可,且基金份额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基金份额转让的事实,双方可依据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另行解决。基于上述分析,王秀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秀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王秀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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