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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长寿与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长寿,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重庆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附**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06633E。

法定代表人:吴松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政,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谭长寿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长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0元、护理费1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食宿费12600元、伤残津贴61326元、交通费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8元、续医费9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已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认定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谭长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宏公司支付谭长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24元(6814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4.4元(6814元×48个月×2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0元(6814元×10个月)、护理费12,600元(120元×10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6814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8元×105天)、食宿费1000元、伤残津贴61,326元(6814元×9个月)、交通费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8元、续医费90,000元;2.由松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谭长寿在綦江南方玫瑰园(一期)二标段5#楼清洁旧材料时受伤。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长寿属于工伤。2020年5月1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谭长寿伤残等级为陆级。2020年8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谭长寿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松宏公司辩称,对谭长寿诉讼请求的款项有争议,应该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已支付的费用应该扣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宏公司因承包南方·玫瑰湾一期二标段(5、13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于2019年3月1日向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申报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因谭长寿在该工程项目中做工,松宏公司为谭长寿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有效期为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4日。

2019年3月16日,谭长寿在南方·玫瑰湾一期二标段5#楼清理废旧材料时不慎受伤,在重庆长城医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5天后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距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骨开放性骨折、肺挫伤、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右腓骨短肌、踇长屈肌断裂、右腓动脉断裂、右腓神经及腓肠神经断裂、右下第三颗牙缺失。2019年5月17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长寿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1月10日,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1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6月16日,谭长寿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松宏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松宏公司支付谭长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2,107.2元。谭长寿不服裁决,遂于2020年9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谭长寿自述其工资为200元/天,松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举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南方玫瑰湾一期二标段项目宋孝秋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一张,拟证明谭长寿的月工资为3900元。该表主要载明:“姓名谭长寿,工种木工,工资结算起止时间7月1日至7月31日,应发工资3900元,实发工资3900元,工资卡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该工资表上的签名非谭长寿本人所签。松宏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将南方·玫瑰湾一期二标段4、5、6、14号楼、车库的基础工程和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宋孝秋,谭长寿登记在宋孝秋的木工班组做工,该工资表是结算谭长寿在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不是7月份的工资。谭长寿在仲裁庭审中陈述,3900元确已收到,但不是7月份的工资,而是松宏公司转给谭长寿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因为谭长寿受伤后就没有收到任何费用。

松宏公司举示了微信转账截图12页,拟证明松宏公司因谭长寿受伤已支付费用86,500元,并主张在应支付谭长寿的费用中进行扣减,谭长寿对此予以认可。

松宏公司另举示手机支付凭据2页、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财务科盖章的费用查询系统界面的复印件3页,拟证明松宏公司为谭长寿向医疗机构垫付费用3000元。该手机支付凭据载明于2019年6月17日、28日分别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手机支付1000元、2000元;该费用查询系统界面复印件系对谭长寿住院期间预交金额明细的查询,其中载明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6月17日、28日分别收到微信转款1000元、2000元。谭长寿认为,手机支付凭据是复印件,且收款方并非谭长寿,对预交金额明细的查询也不能证明缴款人是松宏公司,故对松宏公司垫付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松宏公司还举示了谭长寿向松宏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和刘强向宋孝秋出具的收条2张。谭长寿向松宏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谭长寿今收到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綦江玫瑰湾项目部)支付的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因本人谭长寿在此项目因工受伤,此款我谭长寿同意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0,000元。收款人:谭长寿(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X,2019年7月2日。”刘强向宋孝秋出具的收条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宋孝秋交谭长寿医疗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收款人:刘强(签名捺印),2019年5月16日”;“今天收到宋孝秋给谭长寿在南方玫瑰湾一期二标段因工伤住院护理费,在住院期间请谭长寿之子刘强护理,护理时间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28日,护理共72天,护理费150元1天,共计10,800元,收到1万元。此条。收款人:刘强(签名捺印),2019年5月28日”。松宏公司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包含2019年3月18日10,000元,3月20日1000元,3月22日20,000元,5月16日3000元,5月28日10,000元,6月17日4500元,6月27日700元,6月28日2000元,7月2日10,000元。谭长寿认为,从谭长寿受伤之日起,谭长寿与松宏公司都是微信转账支付相关费用,对3张收条以及现金支付的情况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谭长寿受伤住院期间,松宏公司为谭长寿安排护理共77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长寿在松宏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做工并收取劳动报酬,松宏公司以工程项目参保的方式为谭长寿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松宏公司的木工班组将谭长寿登记为木工工种,说明松宏公司对谭长寿进行了管理,从事松宏公司安排的工作,工作的内容也属于松宏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该院确认谭长寿与松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因双方未举证证明用工开始的时间,该院确认从松宏公司为谭长寿申报工伤保险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未能证明谭长寿在申请仲裁前向松宏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因谭长寿在仲裁申请时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松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仲裁请求送达松宏公司之日为准。照此计算,谭长寿与松宏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一年半。关于谭长寿的月工资,松宏公司举示的是2019年7月的工资支付表,但陈述是谭长寿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松宏公司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谭长寿系2019年3月受伤后进行治疗,且工资支付表上的签名也非谭长寿本人,松宏公司以此证据亦不能证明谭长寿的月工资额;谭长寿陈述的工资为200元/天,经折算后为4350元/月(200元/天×21.75天),未超出谭长寿受伤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该院予以采信。故对谭长寿要求松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6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确认为6525元(4350元/月×1.5个月)。

因谭长寿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谭长寿有权向松宏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就医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等项目,故对谭长寿的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合理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驳回。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谭长寿主张为65,414.4元(6814元×48个月×20%),该院确认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并以此日期来计算谭长寿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90号)第四条之规定,该院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07.2元(6814元×48个月×10%)。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谭长寿主张为40,884元(6814元×6个月)。对于停工留薪的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该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按该院查明的谭长寿月工资4350元为标准,故该院确认谭长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

关于伤残津贴,谭长寿主张为61,326元(6814元×9个月),主张的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满的2019年9月至申请仲裁的2020年6月。对于伤残津贴的计算期间,该院确认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至谭长寿申请仲裁的2020年6月,共计5个月;对于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应以谭长寿月工资4350元的60%计算,故该院确认的伤残津贴为13,050元(4350元/月×5个月×60%)。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谭长寿主张为12,600元(120元×105天),该院参照本地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认为120/天属合理范围,但住院期间松宏公司已为谭长寿安排护理77天,应在计算的天数中予以扣减;松宏公司为谭长寿安排护理时,与护理人刘强约定的护理费为10,800元,实际仅支付10,000元,应当予以补足,故该院确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60元(120元/天×28天+8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谭长寿主张为3000元,但未举示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松宏公司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即同意酌情支付交通费5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食宿费问题,谭长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松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

因松宏公司为谭长寿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谭长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的解决范畴,故对谭长寿的这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松宏公司辩称应当扣减的金额包括微信转账给个人的86,500元、手机支付给医疗机构的3000元以及现金支付(含3张收条)三个部分。微信转账给个人的86,500元经双方一致认可,该院确认在松宏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进行扣减。向医疗机构垫付的3000元双方有争议,因该款系为谭长寿住院预交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在谭长寿向松宏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谭长寿签名确认收到谭长寿现金10,000元并同意在工伤赔偿款中扣减,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强向宋孝秋出具的2张收条,其中一张涉及护理费,已在谭长寿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中作出处理,另一张涉及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审查;除3张收条外,其余现金支付的部分并无证据支撑,谭长寿亦不予认可,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院确认应在本案中扣减的费用为96,500元(86,500元+10,000元)。

综上,松宏公司应当向谭长寿支付经济补偿金6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伤残津贴1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3,042.2元。因在扣减松宏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松宏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谭长寿本案的费用,遂判决驳回谭长寿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谭长寿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松宏公司支付的86500元款项。但其认为该款项系松宏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86500元均用于缴纳医疗费,应对此举证证明。因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宋孝秋共同缴纳,双方具体缴纳的金额未予区分,且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与其实际住院治疗费用不一致。上诉人仅凭其向被上诉人交付多于86500元金额的发票,不能证明其收到的86500元均用于住院治疗。而医疗费属于工伤基金报销项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起该项诉请,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因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认为其收到的86500元款项不应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长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吴杰审判员肖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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