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奥镁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镇平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189840。
法定代表人:滕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波与被上诉人重庆博奥镁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金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识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25日违法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9年4月22日。上诉人请求的是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却认为是经济补偿金。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上诉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0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赔偿金。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具体审查上诉人应休年休假的天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04元。四、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6日邮寄员工离岗职业病检查告知书,就尽到了给上诉人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3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不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作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2019年4月16日将终止劳动合同书和员工离岗职业健康告知书一并邮寄给上诉人,结合该内容,上诉人认为应当在2019年2月25日至3月25日期间邮寄通知书和告知书,因此上诉人收到后没有到指定医院检查并无不妥。
博奥金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李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博奥金属公司支付李波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经济赔偿金83571.4/12×3.5×2=48750元;2、请求判决博奥金属公司支付李波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64元/21.75×10×200%=6404元;3、请求判决博奥金属公司支付李波2010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83571.4/12×(9-3.5)×2=7660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奥金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李波于2010年5月7日到博奥金属公司从事修模工作,工作环境接触噪声。2016年1月13日,由于博奥金属公司厂址搬迁,李波、博奥金属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博奥金属公司向李波支付经济补偿金31945元。同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2019年3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博奥金属公司不同意续签,终止了与李波的劳动关系。2018年12月6日,李波在岗期间,博奥金属公司安排了李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于2019年3月5日安排李波对上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复查。2019年4月16日,博奥金属公司向李波邮寄送达了《员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4月17日,李波收到上述材料后未按通知书的要求于2019年4月22日之前去指定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17年至2019年,李波共计休年休假18天。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李波的平均工资为6782.8元(81393.7元÷12)。
2020年3月16日,李波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17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博奥金属公司支付李波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23739.8元;2、驳回李波其余仲裁请求。李波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裁决后,博奥金属公司已经按仲裁裁决结果向李波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7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第4.6.1.3条之规定,劳动者最后一次在岗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本案中,2019年3月25日李波、博奥金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2018年12月6日,博奥金属公司安排了李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9年3月5日博奥金属公司安排李波对上次职业健康检查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复查,但此次复查仅仅是针对2018年12月6日职业健康检查发现问题的检查,并不是系统全面的职业健康检查,故本次复查不能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上述规定视为博奥金属公司已安排李波完成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由于博奥金属公司未安排李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3月25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不能终止,应当延续至博奥金属公司安排李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才终止。2019年4月16日,博奥金属公司向李波邮寄了《员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要求李波在2019年4月22日前按照博奥金属公司安排去指定医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但李波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此通知书后,拒不前往医院做健康检查,李波拒绝健康检查的行为是自己对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李波、博奥金属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延续至2019年4月22日终止。现一审法院查明,李波在终止合同前的12个月(即2018年4月-2019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6782.8元(81393.7元÷12)。故,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22日李波的经济补偿金为23739.8元(6782.8元/月×3.5个月)。鉴于本案在仲裁裁决后,博奥金属公司已经足额向李波支付了经济补偿23739.8元,故,对于李波要求博奥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8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波要求博奥金属公司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6607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波、博奥金属公司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博奥金属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波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1945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波要求博奥金属公司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李波主张上述时间段李波应休10天年休假,但一天未休,博奥金属公司应支付10天的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但现有证据证明李波在2017年至2019年已休年休假18天,故对李波要求博奥金属公司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0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波负担。
二审中,李波举示了1、博奥公司2018年(第五版)员工手册原件;2、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医药非专业用收据;3、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4、介绍信;5、重庆万盛劳动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85号;6、重庆市万盛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2019)85号;7、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重庆市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9、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院证;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1、重庆市门诊医药费用专用收据;1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3、职业病鉴定书(首次);14、职业病鉴定书(再次);15、2020年3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博奥金属公司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进行质证。证据1并非上诉人持有,该员工手册真实性暂不发表,需要核实。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是在2018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在201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安排了上诉人在矿业公司进行复查;3月29日虽然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要求检查,被上诉人开具了介绍信对噪声进行职业病检查。上诉人在2019年4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收到后于2019年4月16日又书面向上诉人邮寄健康检查告知书,上诉人收到后,拒不进行检查。上诉人在2019年6月才到六院和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2019年7月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无职业病噪声聋。上诉人要求再次鉴定,被上诉人多次短信通知上诉人按时检查。2020年1月22日再次检查结论为无职业病噪声聋。一审认定2019年4月22日合同到期是正确的。2020年3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系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从上述规定可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无过失性辞退或者经济性裁员。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无过失性辞退或者经济性裁员,而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期满时,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但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6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员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要求上诉人在2019年4月22日前按照被上诉人安排去指定医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此通知书后,并未按通知要求到医院做健康检查,其放弃健康检查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9年4月22日终止并无不当。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逾期终止系违法终止,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7年至2019年已休年休假18天,超过了其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0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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