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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尔毅渝中区沧白路刘一手火锅解放碑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屈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渝中区沧白路刘一手火锅解放碑店,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

经营者:刘波,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渝中区渝朝餐厅,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2-1iv>

经营者:青国江,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审被告:重庆隽品餐饮文化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李隽一。

原审被告:姜尔毅,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靖立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宸语,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超华服饰公司)、原审被告渝中区沧白路刘一手火锅解放碑店(以下简称刘一手火锅店)、原审被告渝中区渝朝餐厅(以下简称渝朝餐厅)、原审被告重庆隽品餐饮文化中心(以下简称隽品餐饮中心)、原审被告姜尔毅、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靖立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立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利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超华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戴玥,原审被告刘一手火锅店的经营者刘波,原审被告隽品餐饮中心的负责人李隽一,原审被告靖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利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超华服饰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超华服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认定有误。案涉管道并非上诉人安装,而系姜尔毅擅自安装,上诉人不是案涉管道产权人、使用人,对案涉管道没有维护、维修及管理等相关义务,不应对案涉管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管道的安装必然得到上诉人同意,无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因案涉管道系第三人安装,不应适用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按份)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超华服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英利房产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其虽然将房屋出售给了姜尔毅,但是姜尔毅安装的管道并非仅经过出售给姜尔毅的房屋,而是经过了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承租房屋内的其他由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以姜尔毅修建该管道必须经过其途经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英利房产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当然知晓修建管道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第二,案涉管道贯穿了被上诉人承租房屋,且不止一次发生排污管道泄漏的事实,被上诉人之前就一直要求英利房产公司进行维修,但是始终未维修到位,所以最终导致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因此一审中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瑕疵担保义务及维修义务,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刘一手火锅店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隽品餐饮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靖立物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渝朝餐厅、原审被告姜尔毅未发表意见。

超华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英利房产公司、刘一手火锅店、渝朝餐厅、隽品餐饮中心、姜尔毅连带赔偿超华服饰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21348.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英利房产公司、刘一手火锅店、渝朝餐厅、隽品餐饮中心、姜尔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南国丽景大厦负8层2号房屋内排污管破裂,大量污水流出,致使堆放在房屋内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房屋系由周继华从英利房产公司处承租,作库房使用。刘一手火锅店在南国丽景大厦三楼经营火锅店,渝朝餐厅在南国丽景大厦二楼经营火锅店,隽品餐饮中心在南国丽景大厦一楼经营牛肉馆。破裂的管道系刘一手火锅店、渝朝餐厅、隽品餐饮中心三家餐饮单位专用的排污管道。

2018年3月29日,靖立物业公司南国丽景客服中心出具《关于南国丽景负八楼排污管漏水经过》一份,载明:“2016年10月2日20时左右,南国丽景客服中心保安在巡逻时发现,负八楼库房有大量污水流出,蔓延至过道上,立即将此情况上报客服中心和相关人员,并电话通知库房经营户。当库房经营户在现场把门打开以后,客服中心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是排污管道漏水所致,此排污管道是三楼刘一手火锅店、二楼渝朝餐厅和一楼隽品餐饮中心三家餐饮单位的专用管道。为减少损失,物业在第一时间通知以上三家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用水,并关闭了供水总阀,同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排水抢险。三楼、二楼两家经营单位也分别派人参与抢险工作,两家单位负责人(三楼刘一手火锅店负责人刘总和二楼渝朝餐厅负责人康经理)在清除污水后和库房经营户一起当面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点统计,当时双方达成共识,待事后在物管办协商解决。”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11月12日,重庆前进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货物在2016年10月2日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总值为29.77万元。该《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资产数量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10月2日下水道爆裂受损表》、《报损单》确定,我们对资产数量、质量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超华服饰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审理中,英利房产公司举示了南国丽景给排水竣工图目录、说明、设备及主要材料表、负三层至四层的给排水平面图、负八层至负四层给排水平面图,拟证明南国丽景大厦的排污管道每层有4个,分别分布与大厦的四个角落,且使用的主材均为DN200的柔性铸铁管。而案涉的排污专用管道位于房屋中间,且材质为PVC管,该管道与英利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安装的排污管道不一致,非英利房产公司安装。靖立物业公司质证称,案涉排污管道是由前业主姜尔毅与靖立物业公司签署协议后自行安装。靖立物业公司并举示《关于南国丽景三楼物业管理事宜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系靖立物业公司南国丽景物管处(甲方)与姜尔毅(乙方)、重庆霭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丙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第四条排污费中约定:“丙方使用的排污管道属专用管道,仅供丙方使用。因此,由此产生的一切维保、疏通等费用或牵扯第三方纠纷责任,概由乙方(含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义务进行协调。

审理中,超华服饰公司称,周继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沧白路48号南国丽景大厦负8层2号房屋虽然系周继华名义租赁,但用于公司堆放货物。

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英利房产公司将渝中区沧白路48号3-2#房屋出售给姜尔毅。2017年7月21日,刘波、黄琼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首先,刘一手火锅店、渝朝餐厅、隽品餐饮中心专用的排污管道因堵塞爆裂致超华服饰公司货物受损,刘一手火锅店、渝朝餐厅、隽品餐饮中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虽然英利房产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案涉排污管道在英利房产公司开发建设该大厦时并不存在。但是,案涉排污管道贯穿三层至负8层,增设该排污管道的设计及施工必须要经过作为开发商的英利房产公司的审核,况且该排污管道贯穿的部分楼层的产权仍属于英利房产公司,施工的进行亦必须征得英利房产公司的同意。另英利房产公司作为受损仓库的出租人,对该仓库亦有瑕疵担保责任。故英利房产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最后,根据靖立物业公司举示的《关于南国丽景三楼物业管理事宜的补充协议》,案涉排污管道的设置亦与姜尔毅将渝中区沧白路48号3-2#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有关,姜尔毅对案涉排污管道有维护管理义务,故姜尔毅应对刘一手火锅店所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超华服饰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刘一手火锅店、渝朝餐厅、隽品餐饮中心、英利房产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姜尔毅对刘一手火锅店所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问题。经本院委托,重庆前进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货物在2016年10月2日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总值为29.77万元。但是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并未对货物的数量进行一一核实,而是在勘查现场后就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10月2日下水道爆裂受损表》、《报损单》得出结论,该结论明显有瑕疵,本院对该结论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损失的酌情认定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渝中区沧白路刘一手火锅解放碑店、姜尔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50000元;二、被告渝中区渝朝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50000元;三、被告重庆隽品餐饮文化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50000元;四、被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50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6120元,由原告重庆超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渝中区沧白路刘一手火锅解放碑店与姜尔毅连带负担1075元,被告渝中区渝朝餐厅负担1075元,被告重庆隽品餐饮文化中心负担1075元,被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英利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利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英利房产公司系被上诉人超华服饰公司使用仓库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也是该仓库所在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同时,案涉排污管道穿过的楼层中,有部分楼层的所有权人亦是英利房产公司。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案涉排污管道在建设、使用等过程中,英利房产公司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特别是管道施工穿过其拥有产权的楼层时,可以合理推定是取得其同意的。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英利房产公司直接使用案涉排污管道,但其同意建设、使用该管道且管道经过其拥有使用权的楼层,理应对管道建设和正常运行负有注意义务,英利房产公司对案涉排污管道破裂具有一定过错。现因管道破裂致使超华服饰公司货物受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英利房产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利房产公司认为其不是管道的建设者和使用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利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崇高

审 判 员 周 琦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明智

书 记 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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