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礼生,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波,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礼生与被上诉人赵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礼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小波赔偿曹礼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71209.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小波承担。事实和理由:曹礼生系城镇居民,且重庆高院对于交通事故中城镇农村计算赔偿为统一标准,曹礼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交通费是治疗的合理费用,髋关节转换费用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均应得到支持。
赵小波辩称,曹礼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正确。髋关节转换费用应当考虑曹礼生的年龄及使用年限,本案主张一次是正确的。一审对交通费计算无误。赵小波虽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但曹礼生的损失不应由赵小波赔偿。
曹礼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病情加重的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暂计2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71209.34元,其中医疗费4933.08元、伤残赔偿金111540.66元、全髋关节置换术1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9日7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2104号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52元、续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路孔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转至昌元卫生院治疗,17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9月2日出院;2009年7月10日,原告经荣昌司法鉴定所渝荣法鉴所(2009)医鉴字第212号、21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续医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7000元。
2019年6月18日,原告至荣昌区人民医院就骨盆正位、右股骨正侧位、右髋等部位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伴髋关节半脱位。原告认为该伤情与上述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具有因果关系,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该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右股骨头缺血坏死、伴髋关节半脱位的现状”与“2008年8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右股骨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渝荣鉴(2020)临鉴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礼生右股骨头缺血坏死伴右髋关节半脱位的现状与2008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的既往史存在因果关系,其2008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右下肢及右股骨损伤是造成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直接原因。
2020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曹礼生右髋关节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下肢短缩属十级伤残;2、曹礼生后期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十五年左右更换一次;3、曹礼生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735.6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方参与鉴定过程,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该院审查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出的质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法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举示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四张,拟证明原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院审查,该组证据缺乏相应的病历治疗,不能确定与原告本案伤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2020年9月17日的客车发票两张、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15.5元,一张金额为20元加盖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印章的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该院审查对金额为115.5元的三张发票予以确认,对另一张金额为20元的发票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2015年12月16日签发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2008年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现伤情恶化,且经鉴定,该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损伤与原告目前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本案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及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份额,被告承担原告本案损害的全部责任,现对原告各项损失评议如下:
1、医疗费4933.08元。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时限,截止本案定残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原告年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依法按14年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农村居民,(2009)荣法民初字第2104号生效判决也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本案伤残赔偿金为15133元×14年×21%=44491.02元。因原告2008年的伤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十级伤残及相应残疾赔偿金8252元,本案伤情与前次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对于此前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应予扣除,即44491.02元-8252元=36239.02元。被告抗辩的计算时限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3、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60000元,十五年左右更换一次。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确认其目前全髋关节置换术一次60000元,若后续还需置换,原告可另案主张。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当地标准,确认为150日×120元/天=18000元。
5、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交通票据,确认为115.5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案伤害系由被告引起的交通事故所致,考虑已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其因伤情恶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735.6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090.12元。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礼生各项损失共计121090.12元;二、驳回原告曹礼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4元(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赵小波承担1486元,原告曹礼生承担1198元。”
曹礼生在二审中举示了《荣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拟证明其2013年治疗案涉伤情花费4305.25元,其已于2011年4月19日转为城镇居民。
赵小波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判决已对取内固定的续医费予以支持,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曹礼生系就地农转城,土地没有被征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前案判决已支持曹礼生主张的续医费5500元,曹礼生上诉要求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前述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曹礼生年龄和器械使用年限,判决支持全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60000元适当,曹礼生如今后还需更换,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曹礼生提出的主张两次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案件事实,曹礼生已于2011年4月19日转为城镇居民,本案中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7939元×14年×21%=111540.66元,扣除前案已判决的残疾赔偿金8252元,为103288.66元。赵小波应当赔偿曹礼生总金额为188139.76元。
综上所述,曹礼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根据二审中新证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
二、赵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礼生188139.76元;
三、驳回曹礼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赵小波负担2031元,曹礼生负担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赵小波负担4062元,曹礼生负担1306元,本院对曹礼生负担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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