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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章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春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章春某称樊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但没有借条,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当时正值樊某某生日前夕,章春某提出不知道送樊某某什么礼物,又觉得樊某某在恋爱期间共同开销较大,还教章春某游泳,作为对樊某某平时开销的补偿和游泳教学的学费,又正值樊某某生日,章春某就提出“直接打点钱算了”,并非章春某所说用于购买汽车。2.樊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向章春某转账7000元,章春某承认真实性,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为是赠予并无理由。3.章春某在2015年10月提出其手机摔坏了,希望樊某某为其购买手机,樊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在apple京东自营店购买,直接快递到章春某工作单位,费用为3983元,章春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章春某代理人却辩称章春某只是该订单收货人。4.章春某在诉讼时提及后撤回的3000元借款存在漏洞。章春某庭前调解说用于樊某某购买汽车的还贷,后又改称用于樊某某购买自行车。樊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说明,汽车是全款,不存在还贷,有购车发票和登记证为证;自行车购买时间和转账时间差距甚远,有购车小票为证。章春某及其律师作出了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金额的举动。5.章春某代理人提供的聊天截图是虚假证据。一审庭审时章春某代理律师出具一份打印的“聊天截图”,但不能举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截图存在造假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6.章春某多次向樊某某提出“微信给我转点钱”,双方是恋爱关系,章春某经常找樊某某要钱。2019年春节,章春某回老家过年需要给晚辈发红包,给樊某某发信息要樊某某转钱给章春某,樊某某通过微信向章春某转账2244元。一审判决认定为是赠予,毫无根据。7.本案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字据、借条等载明为借款。章春某20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6年9月,其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超过诉讼时效,樊某某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得到采纳。8.樊某某与章春某在恋爱期间相互的经济往来,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即使认定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为借款,樊某某转账给章春某的都是还款,应在本案中抵扣,而不是赠予。

章春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章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樊某某立即偿还章春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章春某和樊某某系朋友关系,樊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向章春某借款20000元,章春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樊某某。现章春某要求樊某某偿还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章春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樊某某200**元。2019年10月21日,章春某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庭审中,章春某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号“X”信息截图,证明樊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确认了借钱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我差不多转给你2万五六左右了哈”、“到时候还”、“要不把欠条先给你”等内容。樊某某认可“X”为其微信号,但不认可前述聊天记录是其所陈述的内容。同时,樊某某还举示了京东购买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微信转账等证据,证明樊某某和章春某系恋爱关系,期间具有经济往来,樊某某也给章春某付出了金钱。章春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京东购买记录截图只能证明章春某是该份订单的收货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所体现的转款系双方及樊某某母亲一同出游所产生费用,樊某某将部分费用转给章春某,而微信转账系双方恋爱关系中樊某某向章春某赠予款项。

另外,章春某在提起本次诉讼时还要求樊某某归还2017年10月19日所借3000元,后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章春某通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樊某某转款共计20000元,樊某某认可收到该笔转款,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要还款。樊某某认为该笔转款性质系赠予,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章春某向樊某某出借了20000元,现章春某要求樊某某偿还前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章春某要求樊某某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樊某某应向章春某偿还前述借款,但前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章春某可随时要求樊某某还款,但应当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章春某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可视为其要求樊某某进行还款,一审法院酌定樊某某应向章春某支付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基数以20000元为准。

至于樊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也有向章春某转款,樊某某并未在本案中明确款项性质是否属于还款,也未说明需要抵销,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樊某某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樊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春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樊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4日,樊某某在网上购买手机,收件人为章春某。

2018年5月17日,樊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章春某转款7000元。

章春某在一审中陈述,该7000元系章春某与樊某某及樊某某的母亲一同出游泰国时,章春某定机票、酒店产生的费用,樊某某将部分费用转给章春某。樊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7000元是章春某与樊某某及樊某某母亲出游泰国,由章春某前往银行兑换泰铢,樊某某将兑换泰铢的款项转给了章春某,并非章春某承担了旅游费用。章春某在二审中陈述,该7000元是樊某某母亲和樊某某去泰国旅游,樊某某转款给章春某进行换汇。樊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可能该7000元是给章春某去换汇的,是否为还款樊某某记不清楚了,樊某某没有在一审中要求将该7000元或其他费用进行抵扣。

2018年2月4日,樊某某通过微信向章春某转款500元。2018年9月14日,樊某某通过微信向章春某转款888元。2019年1月2日,樊某某向章春某发出微信红包六个,金额分别为200元、200元、168元、88.88元、99.99元、99.99元,共计金额856.86元。

章春某在一审中陈述,樊某某向章春某的前述转款期间,双方系恋爱关系,双方之间有多次金额为几十至几百元的交易往来,应属于互相赠予。樊某某在二审中陈述,2018年9月14日向章春某转款888元,是章春某称其没有钱了,让樊某某转点钱给章春某用,樊某某不能明确是借款还是还款,就是情侣之间的资金往来;樊某某向章春某的转账金额为888元、99.99元、88.88元等,是因为章春某喜欢这种特定的数字。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章春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樊某某与章春某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3.樊某某尚欠章春某款项的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章春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樊某某上诉称,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三年,章春某转账2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其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未得到采纳。本院认为,樊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樊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樊某某也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章春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樊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樊某某与章春某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樊某某上诉称,章春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并无原始载体,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案涉款项系章春某基于樊某某生日以及对其平时开销的补偿和游泳教学的学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樊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章春某为证实其与樊某某之间存在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一审中举示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图,虽然章春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始载体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但根据前述规定,在章春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下,樊某某抗辩转账系章春某基于樊某某生日以及对其平时开销的补偿和游泳教学的学费,并非借款,樊某某应对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樊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章春某向樊某某转账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樊某某尚欠章春某款项的金额的问题。樊某某上诉称,即使认定借款,樊某某为章春某购买手机以及微信转账的款项应相互抵扣。本院认为,樊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樊某某在一审中举示证据拟证明其于2015年11月4日为章春某在网上购买了手机,并多次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向章春某进行转账,其中2018年5月17日转款7000元,2018年2月4日转款500元,2018年9月14日转款888元,2019年1月2日发送微信红包六个,金额分别为200元、200元、168元、88.88元、99.99元、99.99元,共计金额856.86元。本院认为,前述款项均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樊某某的还款予以抵扣。首先,樊某某举示证据证明的其为章春某购买手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而本案所涉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购买手机的时间在前,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樊某某的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次,关于樊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向章春某转款的7000元,根据章春某和樊某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知,该笔款项系樊某某支付给章春某的用于出国旅游换汇的款项,并非樊某某向章春某的还款,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最后,关于樊某某于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通过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的方式向章春某支付的几笔款项,转款的金额较小,且多为特定金额的转账,樊某某在二审中也陈述,樊某某不能明确是借款还是还款,就是情侣之间的资金往来,故前述款项也不应作为樊某某的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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