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45063P。
法定代表人:陈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浪,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86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涪陵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69998。
负责人:李卓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琪,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汉泰置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变成久悬账户,被上诉人所称将久悬账户解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久悬账户是不可逆的。二、被上诉人若是事先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就可以对案涉账户进行使用来回避更换预留印鉴的问题,该账户就不会变成久悬账户,也就不存在影响其他银行账户的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变更预留印鉴不予配合,导致该账户变成久悬账户,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23日,案涉账户处于久悬状态,势必会对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影响。
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汉泰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赔偿对汉泰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损失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汉泰置业公司在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开立了账号为7421910182********的一般存款账户,并在印鉴卡上预留了该公司的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印模以及“陈小兰”、“冯邱”的私人印章,其中印鉴卡号为74********,账户与印鉴启用时间为2011年2月1日。
2017年6月9日,汉泰置业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申请更换新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预留印鉴以及账户信息变更等业务。因汉泰置业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和私人印章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印鉴卡上留存的财务专用章和私人印章不一致,无法验证通过,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未予办理上述业务。2018年3月21日,因汉泰置业公司的上述账户连续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将该账户转入久悬银行账户管理。
2019年8月8日,汉泰置业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邮寄《关于尽快协助更换银行预留印鉴的函》,载明由于公司人员变动,该公司已不清楚上述账户的印鉴信息,但因经营需要,请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尽快协助更换预留印鉴。
2019年8月23日,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与汉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高春琳电话联系,确认收到上述函件。通话过程中,高春琳确认曾经申请变更预留印鉴,但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要求提供预留印鉴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汉泰置业公司无法提供并希望对法人章进行挂失,但同样因为需要提供预留印鉴人的名字才能挂失,汉泰置业公司不清楚预留印鉴的人,报的姓名都不正确,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未予办理上述业务。
2019年9月4日,汉泰置业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申请更换新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预留印鉴,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业务。因该账户为久悬银行账户,故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发起了解除“久悬户”标志的申请,并收取了汉泰置业公司的申请资料,待账户信息更新后汉泰置业公司办理激活业务。2019年9月6日,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解除该账户的“久悬户”标志。
2019年10月8日,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与汉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孙丽琼电话联系。通话过程中,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提示汉泰置业公司留在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的资料已经超过一个月,汉泰置业公司仍未办理久悬银行账户激活,属于超期,系统提示已经作废。孙丽琼回复“要得”。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提示汉泰置业公司下次去银行时将相关资料重新带过去,孙丽琼陈述该公司还有一个银行账户没有变更到,所以一直没去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办理,待“把这边处理好了”才去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办理。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要求汉泰置业公司去该行办理业务时提前预约,孙丽琼确认需要预约并把所有一套资料带去银行重新提交。2019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再次将该账户设置为“久悬”状态。
2019年11月26日,汉泰置业公司再次向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申请办理账户激活及账户变更手续,但因汉泰置业公司未能提供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印鉴卡上留存的财务专用章和私人印章一致的材料,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未予办理上述业务。
2019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再次与汉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孙丽琼电话联系。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再次提示,汉泰置业公司留在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的资料已经超期,系统提示已经作废。孙丽琼回复好的,同意系统作废,并表示下次办理时重新提交。
2020年7月5日,汉泰置业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印章缴销证明上的财务专用章旧印模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处预留的印模不一致,现因公司法人、财务负责人、财务联系人等人员已经全部变更,不知晓原预留财务章的情况,并已经登报申明原财务章作废,请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协助办理更换业务。2020年7月23日,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根据汉泰置业公司补交的《情况说明》和登报情况,完成对汉泰置业公司账户印鉴的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汉泰置业公司在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账户管理服务,同时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这既是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的权利,也是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应当尽到的义务。
关于涉案账户设置为久悬银行账户的问题。《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本案中,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先后于2018年3月21日、2019年10月25日两次将涉案账户设置为久悬银行账户。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举示了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通知汉泰置业公司办理销户或继续使用该账户意思表示的《通知》复印件,但并未举示已将该通知送达给汉泰置业公司的证据。但是,汉泰置业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再次办理业务时,因该账户为久悬银行账户无法办理,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发起了解除“久悬户”标志的申请,故汉泰置业公司应当知晓其账户被设置为久悬银行账户的事实。在涉案账户于2019年9月6日解除了“久悬户”标志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于2019年10月8日在电话通话中提示汉泰置业公司激活久悬银行账户,应当视为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将涉案账户设置为久悬银行账户并未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关于变更预留印鉴业务的问题。《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虽然汉泰置业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亲自去银行办理该业务,但并不能据此免除汉泰置业公司需要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汉泰置业公司基于自身公司变动原因未能提供变更预留印鉴所需要的材料,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按照上述规定未予办理该业务并无不当。
至于汉泰置业公司主张其因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未及时办理变更印鉴导致其账户无法使用,进而导致其产生合同损失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在办理涉案业务时并无不当,且汉泰置业公司与案外人西普公司约定的交易结算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汉泰置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账户与涉案账户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和相互影响,故汉泰置业公司是否与案外人存在交易关系、是否产生损失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汉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举证如下:2018年2月13日邮寄通知的原件,邮寄的地址是汉泰置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一审有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在将汉泰置业公司账户设置为久悬账户之前已经通知汉泰置业公司。汉泰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没有履行到通知义务,邮寄单因为迁移新址不明的原因被退回。
二审中查明,汉泰置业公司一审中举示了《清洁用品供货协议》和《协议》,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前述两份协议载明:2019年9月26日,汉泰置业公司与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清洁用品供货协议》,约定汉泰置业公司向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清洁用品,供货期为五年,货款按季度结算,汉泰置业公司的收款银行为农行重庆巴南支行,账号为31101701********。2020年1月16日,汉泰置业公司与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清洁用品供货协议》,由于汉泰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该协议的履行,因此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双方签订的《清洁用品供货协议》于本协议签订时解除;2.对于汉泰置业公司已供货,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3.汉泰置业公司赔偿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再向汉泰置业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汉泰置业公司主张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赔偿损失2万元及利息能否支持。
汉泰置业公司主张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向其赔偿损失2万元及利息,理由是因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的过错,致使汉泰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变成久悬账户而无法使用,从而导致汉泰置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洁用品供货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且汉泰置业公司因《清洁用品供货协议》的解除而向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了2万元。本院认为汉泰置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清洁用品供货协议》约定的汉泰置业公司收款银行为农行重庆巴南支行,账号为31101701********。《协议》载明由于汉泰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无法使用而解除《清洁用品供货协议》,此处无法使用的银行账户应是指《清洁用品供货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而约定的收款账户并非汉泰置业公司在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即便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将汉泰置业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户设置为久悬账户导致无法使用,汉泰置业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清洁用品供货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与其在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协议》约定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清汉泰置业公司已供货的全部货款,由此说明即便汉泰置业公司无法通过银行账户收款,汉泰置业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收取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货款。综上,汉泰置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交易关系,汉泰置业公司是否向案外人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与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设置久悬账户并无关联性,故汉泰置业公司请求中信银行上清寺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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