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F7R492。
法定代表人:陈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宗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2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合同协议书》双方特别约定的“合作第一年”应理解为合作第一个年内,而不是合作第一个年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每个月都是可以对经营状况作出评估的,经营是否困难可以在合作期间的任一时间点作出判断。双方的合作并不需要满一年后进行评估才能确定,每月均可以看出成效。在目标医院连续7个月亏损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以经营困难或无法盈利为由解除合同。二、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发解除函的行为本身并不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还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在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后,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才构成根本违约。三、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一审判定的3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未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单方面撕毁合同,违约方必须声明并赔偿对方100万元”的条款,应理解为物理撕毁合同,或者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该目的不能实现予以理解,一审法院的理解有失偏颇。且3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考虑医院连续亏损,2020年12月爆发疫情等因素,显示公平。另外,被上诉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学历、头衔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过错。
黄宗明辩称:对于第一点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协议期限为10年,是指10个年度,特别约定中的一年是一个年度。因此合同第九条才约定一个年度届满以后股权转移代持等事宜。一个年度是企业普遍评鉴盈亏的时间段,一审认定一年是一个年度,符合常识常理及双方约定。对于第二点上诉理由,上诉人作为企业方向被上诉人发出解约通知,并不允许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是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还是要求赔偿损失,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对于第三点上诉理由,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没有考虑保护超过实际损失的30%和可期待利益,我方为了定纷止争才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宗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黄宗明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28日,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宗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讨论协商确定:1.建立合作同盟关系,共同经营重庆临江门医院;2.乙方作为临江门医院业务总监负责重点学科:心脑血管学科建设,质量、安全、核心技术带头人;3.如重庆临江门医院心脑血管专科经营成功,甲乙双方可一道收购、托管、合作其他医疗机构,主要经营方向为心脑血管学科,乙方可共同出资20-30%股权或相对控股51%以上。第二条约定乙方出任重庆临江门医院业务总监,每月固定费用1万元,心脑血管中心任独立总监,每月劳务工资5万元;心脑血管学科进行全程成本核算,每月去除成本后,按纯利润甲乙双方按8:2分成,其20%利润由乙方全权处理,作为心脑血管专科的专家及医护人员的奖金分配。第三条约定乙方享有重庆临江门医院董事、业务总监话语权,与董事长、其他董事、执行院长一道完成医院品牌、品质、赢利有力建设,参加重庆临江门医院董事会、高管、医院所有正式、非正式会议。第四条约定按劳动法乙方每月享有6天休息,其他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同样享有,乙方每日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假期可根据工作情况妥善安排统一休假,与执行院长或甲方通报。第五条约定乙方全国各地连锁医院重症合作诊疗中心,可利用休息时间诊疗,其费用乙方承担,其医疗纠纷发生赔偿均由乙方负责,乙方积极动员连锁医院重症病人、特殊病例及全国各地固定客户重症病人转入重庆临江门医院诊治。第六条约定参加国家级学术会议或进行学术讲座,以重庆临江门医院专家身份推广宣传,其费用算公差报销;对外宣传及市场策划,以吸纳国家级专家、院士、其他国内有影响的三甲医院医疗机构,做强做大一切有利于重庆临江门医院赢利之目的,均以自身医院为依托。第七条约定乙方作为心脑血管专科负责人,应确保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安全,监管专科医疗操作,合理合法并赢利,包括医疗护士组必须配合,有现场罚款处置权,如出现医疗纠纷,乙方自愿承担30%。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协议为10年(201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双方应提前一年协商签约。同时,双方特别约定:1.合作期间如单方面撕毁合同,违约方必须声明并赔偿对方100万元;2.合作第一年,如因医院经营问题或医院无法盈利,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合作双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第九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甲方股权转出5%股份给乙方由甲方代持,并约定:1.双方约定合作满一年后,临江门医院经营成功,双方满意,甲方应正式转让由甲方代持乙方5%股权,暂时由甲方代持,在医院成本回收后或在双方合作满三年后,同时具备一个条件,转让的股权5%工商登记给乙方,双方约定临江门医院成本收回后,乙方按5%股权参与分红,同时享有股东权益;2.因乙方单方面终止合作,乙方所持股权无条件自动归甲方所有;3.合作期间乙方所持股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进行股权出售、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黄宗明随即在重庆临江门医院工作,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1月1日,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黄宗明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告知其因医院连续多月亏损,该公司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不再继续履行前述合同,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特别条款第二项的约定“合作第一年,如因医院经营问题或医院无法盈利,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合作双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特就解除《合同协议书》事宜向黄宗明发出该通知,并告知黄宗明在接到该通知5日内,联系该公司医院工作人员处理《合同协议书》解除后的交接事宜。
同日,黄宗明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书写回执,认为合同未到一年,合同执行期间仅6个月,按合同法未到期,故属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单方撕毁合同,应承担合同协议书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责任。
2019年11月12日,黄宗明及案外人陈黎华共同向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甲、乙双方合同纠纷乙方声明》,内容为:一、乙方(即黄宗明)与甲方(即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重庆市临江门医院大内科及心脑血管重点学科,是双方慎重考虑,特别是甲方重庆市康泰尔医疗集团董事长林海洪与重庆市临江门医院院长程元海考察黄宗明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仙桃市阳光医院等数家连锁医院经营情况后的结果。甲方慎重考虑后主动邀请乙方出任临江门医院业务总监及心血管学科执行董事学科带头人,双方多次讨论洽谈确定合作协议为10年,合作第一年满12个月,到期后双方可全面评估合作事宜,双方都有权利解除合作关系,目前合作仅半年,甲方未与乙方协商并很粗暴般态度单方解除合同关系,乙方声明,甲方取消合同属违反合同法,系违反法律行为,故按合同必须赔偿乙方损失费100万元。二、乙方在4月12日后,按合同履职,原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特别是仙桃市阳光医院及江苏连云港协和医院等,属乙方主要经营到10月30日止,共损失2000余万元,黄宗明月收入在20万元得不到保障,同时丧失上述3家等医院股权收入300余万元,故甲方必须按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乙方根本利益赔偿500万元。三、乙方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甲方拖欠乙方工资为426000元。四、据以上3点,甲方自收到乙方声明后三日内赔偿乙方损失费共6426000元,否则甲方必须承担单方撕毁合同法律及民事所有责任及后果。
2020年4月2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黄宗明变更主要执业机构为重庆骑士医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向黄宗明支付了7个月的每月固定费用及劳务工资,共计42万元。
庭审中,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另举示了利润表、负债表、纳税申报表及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拟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重庆临江门医院每月亏损,2019年度该医院亏损严重,经营困难。黄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利润表系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是真实利润的反映,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盈亏情况,不能反映重庆临江门医院的盈亏情况,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临江门医院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黄宗明与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直至2019年11月1日,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黄宗明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认为医院连续多月亏损,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特别条款第二项“合作第一年,如因医院经营问题或医院无法盈利,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合作双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审理中,对于该“合作第一年”的理解,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黄宗明利用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在重庆临江门医院负责心脑血管学科建设,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则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第二款双方特别约定第二项约定“合作第一年,如因医院经营问题或医院无法盈利,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合作双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应为在合作一定期限后,双方对合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合作成效作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评判标准。若按照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辩解,“合作第一年”理解为在合作的第一年内,则重庆临江门医院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经营情况无法完全预测,其盈利或亏损与否不能仅根据第一年内某月、某日或某个时间点的经营状况来认定,否则无疑加大了合同的不确定性及合同相对人的风险,同时也无法全面体现双方的合作成效。相反,若理解为合作的第一个年度,双方在满一年后对第一个年度的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依据,更符合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与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合作满一年后,临江门医院经营成功,双方满意”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合作第一年”理解为合作第一个年度更为合理,在该年度内若发生亏损则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案涉合同在履行7个月同时也无其他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致使黄宗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黄宗明要求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宗明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双方特别约定第一项“合作期间如单方面撕毁合同,违约方必须声明并赔偿对方100万元”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00万元,而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单方面撕毁合同”系指物理上的撕毁,同时认为即使其违约,该金额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违约责任条款,“单方面撕毁合同”应理解为在没有正当理由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适用该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黄宗明对于其实际损失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黄宗明现工作情况等因素,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固定费用及劳务工资的标准,酌情按照5个月主张违约金30万元,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020)渝0103民初3321号的庭审笔录,证明黄宗明宣称的各项名誉头衔均属于虚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黄宗明称违约金是劳动合同违约金,不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劳动法》。2.黄宗明在(2020)渝0103民初3321号案件中举示的工作牌和广告宣传画、以及黄宗明的微博,证明黄宗明虚构其各项名誉头衔,并将其副主任医师谎称为主任医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过错。黄宗明质证如下: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属于新证据。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违约损失如何确定。
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宗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合同履行到第7个月时,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医院连续多月亏损为由向黄宗明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合同。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双方特别约定第二项“合作第一年,如因医院经营问题或医院无法盈利,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合作双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对于该条款中“合作第一年”的理解,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是合作第一年内,黄宗明则认为是合作的第一年度。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为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10年,合同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是为了双方在合作一定期限后,对合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合作成效作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评判标准。若按照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解,“合作第一年”理解为在合作的第一年内,重庆临江门医院在合作第一年内的任何时间出现亏损,合同双方都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无疑加大了合同的不确定性及合同相对人的风险,不利于合作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无法全面体现双方的合作成效。而将“合作第一年”理解为合作的第一个年度,双方在合作满一年后对第一个年度的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依据,更符合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与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合作满一年后,临江门医院经营成功,双方满意”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合作第一年”理解为合作第一个年度更为合理,若合作第一年度发生亏损则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只履行了7个月的时候,向黄宗明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单方面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属于违约解除合同。至于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称黄宗明虚构头衔与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将黄宗明的相关头衔作为签订案涉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称黄宗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黄宗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要赔偿对方10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黄宗明的现工作情况等因素,参照黄宗明5个月的固定费用及劳务工资,酌情支持了30万元,该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临江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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