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江**建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槽塆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803J1W。
投资人:赵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涛,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宜胜建材经营部)、姜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宜胜建材经营部诉讼请求变更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与宜胜建材经营部分别负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宜胜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金额和我方起诉金额不同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履行了3万多元。
姜海涛二审未答辩。
宜胜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七建公司支付宜胜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79607.8元,并以22960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建工七建公司支付宜胜建材经营部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姜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宜胜建材经营部与建工七建公司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宜胜建材经营部向建工七建供应石子、石粉、河沙、水泥等,总计金额674400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应时间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订货通知为准;货到现场5日内由建工七建公司指定人员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行业标准现场验收,建工七建公司指定验收人为陈佑霖、阳辉川;双方每月办理材料款结算时,由双方负责结算的人员根据现场收货验收单据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材料结算单据必须加盖双方公章方能生效,否则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于每月25日对账,对账金额累计达到伍万元支付一次货款,在结算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建工七建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后剩余材料不足伍万元的,建工七建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宜胜建材经营部在办理付款手续前必须提供销售清单、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结算单、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书面申请单作为付款依据,否则建工七建公司不予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建工七建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宜胜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的,从第四个月起未付款额度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2020年4月30日,宜胜建材经营部于本案诉讼期间向建工七建公司出具《说明》,其中载明:宜胜建材经营部就重庆巴南文化中心建设项目于2018年7月向建工七建公司提供了材料供应服务,合同金额674400元。现双方就该项目合作关系已告终结,截止说明之日,共计产生了相关费用332135元,已将相关票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结算表、发票)全部提交给建工七建公司。建工七建公司已累计向宜胜建材经营部支付182527.2元,余款149607.8元未付,待建工七建公司结清与宜胜建材经营部的所有款项后,各方不得再就该项目向对方主张债权。建工七建公司在该说明中加盖公章。
一审另查明,宜胜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7月2日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8月15日撤回起诉。
一审审理中,宜胜建材经营部举示送货单、发票、对账表佐证宜胜建材经营部供货及建工七建公司欠款事实。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写有七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阳辉川、陈佑霖、姜海涛等人的签名。2018年9月对账表中载明:供应商为宜胜建材经营部,供应石粉、湖北砂、石子、配砖、水泥合计71742.6元,材料部处有“姜海涛”字样签名并加盖建工七建公司公章。该对账表尾部空白处手写有:经核实,2018.8.30至12.31共计货款229607.8,注明以实际对帐为准,此款在2019.4.5前付5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9.7.30前付清。担保人:李同乐、徐飞、姜海涛。2018年10月份对账表中载明:供应商为宜胜建材经营部,供应石粉、湖北砂、河砂、水泥合计91582.9元,材料部处有“姜海涛”字样签名并加盖建工七建公司公章。2018年11月份对账表中载明:供应商为宜胜建材经营部,供应湖北砂、石子、湖北砂(湿砂)、河砂、水泥合计43725.6元,材料部处有“姜海涛”字样签名并加盖建工七建公司公章。2018年12月份对账表中载明:供应商为宜胜建材经营部,供应石粉、湖北砂、石子、河砂合计22556.7元,材料部处有“姜海涛”字样签名。建工七建公司对有阳辉川、陈佑霖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宜胜建材经营部交付的发票,但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无法核实;对9、10、11月份的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9月份对账表上的手写内容;因12月份对账表系复印件,建工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宜胜建材经营部陈述,每次达到5万元进行结算后,宜胜建材经营部就向建工七建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并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交了付款申请书;起诉后建工七建公司向宜胜建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宜胜建材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建工七建公司支付宜胜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49607.8元,并以22960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姜海涛对建工七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七建公司、姜海涛承担。宜胜建材经营部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姜海涛经传票传唤,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宜胜建材经营部与建工七建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工七建公司对宜胜建材经营部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未付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建工七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宜胜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利息。按照《砂石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宜胜建材经营部在办理付款手续前必须提供销售清单、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结算单、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书面申请单作为付款依据,否则建工七建公司不予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建工七建公司抗辩宜胜建材经营部未提交付款书面申请单,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宜胜建材经营部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建工七建公司支付货款,该行为应与付款书面申请单同样具有要求建工七建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效力,故建工七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宜胜建材经营部与建工七建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说明》确认未付货款金额,该说明具有结算的性质,且《说明》中确认宜胜建材经营部已将送货单、结算表、发票全部交付建工七建公司,故宜胜建材经营部已将办理付款手续所需的材料全部交付建工七建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建工七建公司理应支付欠付款项。建工七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宜胜建材经营部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材料款的,从第四个月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故建工七建公司应自2020年8月1日起支付宜胜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依法将宜胜建材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496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姜海涛自愿在2018年9月份对账表下方空白处以担保人身份承诺货款于2019年4月5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姜海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宜胜建材经营部提起诉讼的2019年7月2日,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宜胜建材经营部要求姜海涛对建工七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宜胜建材经营部货款149607.8元;二、建工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宜胜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利息(以1496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姜海涛对建工七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宜胜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418元,共计3364元,由建工七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建工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但其上诉理由全部为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故建工七建公司以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对宜胜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原因,主要系由于建工七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建工七建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工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16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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