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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143095R。

法定代表人:杨方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宣镔,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冀西四巷**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9767119517P。

法定代表人:李天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起重机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鸿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鸿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天鸿昌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快递单,错误认定起重机厂公司尚欠货款172911元的事实。现已整理好2013年至今已向天鸿昌公司支付货款11笔合计360000元等相关证据。2013年至今天鸿昌公司共向起重机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金额合计322603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

天鸿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鸿昌公司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起重机厂公司向天鸿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29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291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因为此日开始催告)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起重机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鸿昌公司、起重机厂公司从2013年到2016年签订有数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天鸿昌公司为起重机厂公司生产非标联轴器等产品,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滚动付款,转账或承兑。之后天鸿昌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起重机厂公司曾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再付款。天鸿昌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起重机厂公司邮寄送达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11月27日起重机厂公司尚欠天鸿昌公司货款172911元,对账函还注明“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10个工作日对账回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上述对账单于2018年1月28日妥投。但之后起重机厂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天鸿昌公司曾于2019年9月23日起诉起重机厂公司,后又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支付货款和提供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鸿昌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亦能够证明与起重机厂公司达成了工业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天鸿昌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和发票,因双方约定滚动付款,起重机厂公司收到天鸿昌公司邮寄的对账函后未对对账金额提出异议,之后亦未付款,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对天鸿昌公司主张的起重机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29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之前系滚动结算,天鸿昌公司未明确案涉款项的组成及应支付时间,且未提交从2016年7月20日催告的证据,其对账单仅为对账所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从天鸿昌公司主张权利之时,即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进行计付。起重机厂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从对账之后并未支付过款项,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72911元;二、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172911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起重机厂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名称:起重机厂公司与天鸿昌公司账务往来,相关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目的:2013年1月18日到2017年11月27日起重机厂公司向天鸿昌公司支付的36万元货款,双方之间交易的所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凭证可以显示具体的货款项目及支付项目相互匹配。

天鸿昌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属于起重机厂公司自行所有的财务凭证,自行保管,但其在没有任何限制情形下,未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如果法庭采纳该证据,天鸿昌公司认为起重机厂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是从2013年开始记录的财务数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2008年开始,在2013年之前起重机厂公司已经有欠付天鸿昌公司的货款,但在起重机厂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欠付的金额是0元,这与事实不相符。起重机厂公司提供的应付款项用款申请单中也有记载,至少在2016年6月29日应付金额为137128元,未开票金额是11431元,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起重机厂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应付款项用款申请单中记载截至当日起重机厂公司应付16万元,起重机厂公司仅以2013年之后的付款来计算实际欠付天鸿昌公司的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认为,起重机厂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天鸿昌公司是否有证据证实起重机厂公司尚欠货款172911元。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鸿昌公司举示的对账单,起重机厂公司不予认可,亦未举示其他基础证据佐证该对账单金额的组成,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天鸿昌公司辩称其与起重机厂公司自2008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一直都存在挂账结余未付货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天鸿昌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起重机厂公司尚欠货款172911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起重机厂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起重机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基于二审举示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太原市天鸿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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