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彬,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韵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果,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福彬因与被上诉人何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福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重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文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何福彬与何文炳于2014年起合伙经营位于宁夏银川银啤苑、海原工地及甘肃天水马跑泉等建筑劳务工程项目,本案争议的2018年3月3日的两张分别为820000元及852000元借条实质未发生借款事实,双方未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8年3月3日的两张借条来源为双方之间的合伙结算,何文炳实际出资款2012000元有误,何文炳实际出资1162754元。在此基础上,何福彬出具的两张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法律效力。3.双方合伙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出资比例,依法应以实际出资比例承担盈亏。何文炳自称出资2102000元,其记载的账册载明为1835000元,但实际出资为1162754元(即开支),剩余的681716元未显示,即未出资,也未发生。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将何福彬与何文炳之间的合伙计算理解为“新的借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伙纠纷,应适用关于合伙关系的法律。案涉借条实质属于合伙计算中的欠款,而非借款,现合伙结算未清、金额错误,即欠款的金额(借款上的借款)错误,故该“借条”无效。
何文炳二审答辩称,应驳回何福彬的上诉请求。何文炳与何福彬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虽是合伙关系经过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在何文炳与何福彬合伙关系中止后,双方已于2018年3月3日对二人的合伙项目进行了全面结算,何福彬向何文炳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载明的金额系何福彬在结算后所确认的,系何福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福彬在结算后向何文炳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何文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福彬偿还何文炳借款720000元;2.何福彬支付何文炳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何福彬负担。事实和理由:何文炳、何福彬合伙经营建筑劳务工程,经双方结算后,何福彬于2018年3月3日向何文炳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炳现金人民币82万元正《大写捌拾贰萬园整》,此款定于2018年7月底前归还20万元正《大写贰拾萬园整》,2018年12月底前归还35万元正《大写:叁拾伍萬园整》,余款定于2019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到约定期未还数目按2分利息计算。”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炳现金人民币852000元正《大写捌拾伍萬贰仟园整》,此款定于2019年底前归还45万元正《大写肆拾伍萬园整》,余款402000元定于2020年底前全部还清不误。如到约定时间未还数目按2分利息计算。”何福彬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2019年4月8日,何文炳提起诉讼,要求何福彬支付已经到期尚未归还部分的借款,一审法院以(2019)渝0116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何福彬归还借款488000元。目前,借款中的72万元已到期,何福彬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文炳、何福彬合伙经营建筑劳务工程,双方经过结算后,何福彬于2018年3月3日向何文炳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炳现金人民币820000元正《大写捌拾贰萬园整》,此款定于2018年7月底前归还20万元正《大写贰拾萬园整》,2018年12月底前归还35万元正《大写:叁拾伍萬园整》,余款定于2019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到约定期未还数目按2分利息计算。此条。”何福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炳现金人民币852000元正《大写捌拾伍萬贰仟园整》,此款定于2019年底前归还45万元正《大写肆拾伍萬园整》,余款402000元定于2020年底前全部还清不误。如到约定期未还数目按2分利息计算。此条。”何福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两份借条中载明的2018年7月底前应支付的200000元,扣除何福彬已支付的62000元计138000元和2018年12月底前应付的350000元,两笔到期债务共计488000元,经何文炳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对此两笔债务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因何福彬未向何文炳履行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应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270000元和2019年年底前支付450000元的义务,何文炳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一审庭审中,何文炳认为利息2分是指月利率2%,何福彬认为利息2分是指年利率2%。
一审法院认为,何文炳、何福彬之间合伙经营,经过结算后何福彬向何文炳出具两份借条,该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系何福彬在认真结算后所确认,系何福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福彬在结算后向何文炳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何福彬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故何文炳要求何福彬归还借款7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借条中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结合借条文义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此处的“2分利息”指的是月利率2%。故何福彬辩称的利率为“年利率2%”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文炳要求何福彬支付逾期利息(7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福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文炳借款720000元;二、何福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文炳逾期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5500元,由何福彬负担。该费用何文炳已预交,经何文炳同意,限何福彬在履行前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何文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福彬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9)渝0116民初4689号案民事诉讼状、本案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两张借条是合伙形成的,何文炳是要求支付退伙金而不是按照借条要求支付借款,该案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依据民间借贷审理适用法律和查明事实是错误的,此案何福彬已经在申请再审,该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应在本案适用。
2.2021年1月18日下午17:2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账册结算表14页(微信图片),拟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海原工地的账册显示,双方的合伙情况以及何福彬支付了60余万元的民工款,现在双方还欠公司民工工资22余万元,该项目合伙结算并没有在2018年出具的借条中进行结算,印证了前述两张借条结算存在漏算。
3.2021年1月18日下午17:55微信聊天截图1页、(2021)渝0116民初380、832、383、384号案件起诉状、传票等庭前法律文书9页,拟证明:海原工地工人起诉何福彬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微信记录证实何文炳告诉何福彬欠刘光才班组15万元,但实际上该金额何文炳已经支付了,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得知何福彬和何文炳在2018年3月结算时该笔金额未计算在内,因此两张借条金额并非结算完毕的金额。
何文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各自的会计见证下经过了五次清算以及结算,将双方合伙中的债权债务进行转化为两张借条,借条上的金额系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在2018年结算时已经约定这笔工人工资由何福彬领取并直接转付给工人,当时已经包含在结算的金额中,不存在漏算。
经审查,本院对何福彬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何文炳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福彬支付其退伙金48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何福彬、何文炳合伙经营建筑劳务工程,何福彬、何文炳经过结算后,何文炳于2018年3月3日向何福彬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炳现金人民币820000元正《大写捌拾贰萬园整》,此款定于2018年7月底前归还20万元正《大写贰拾萬园整》,2018年12月底前归还35万元正《大写:叁拾伍萬园整》,余款定于2019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到约定期未还数目按2分利息计算。此条,借款人:何福彬,身份号码:X,2018年3月3日。”2018年9月,何文炳向何福彬归还了到期债务550000元中的62000元,还余488000元至今未还,何福彬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以上诉请。该院认为,何福彬、何文炳之间合伙经营,经过结算,形成“借款”这一结算文件,该文件是何福彬、何文炳之间达成的新合同,在何福彬、何文炳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文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故何福彬要求何文炳归还借款48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结合合同文义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此处的“2分利息”指的是月利率2分。故何文炳辩称的利率为“年利率2分”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何福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文炳借款488000元;二、何福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文炳逾期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何文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福彬不服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渝0116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渝05民申17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渝05民申17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福彬与何文炳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在本院再审审查的过程中,何福彬提交了其与何文炳合伙的账目明细复印件、工资明细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王其怀出庭作证,拟证明何文炳结算时提交虚假账目。证人王其怀称,已不能记清当时账目上记载的内容明细,但借条上的金额系按照当时账目反复计算,并经何福彬、何文炳共同回忆所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文炳与何福彬结算时提供的账目系虚假,但其中证人的证言结合何福彬、何文炳的陈述反而可以证明2018年3月3日,何福彬、何文炳在王其怀的协助下对其二人的合伙项目进行了全面结算,何福彬向何文炳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系何福彬在认真结算后所确认,系何福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福彬在结算后向何文炳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何福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何福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福彬与何文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何福彬上诉称,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条不是何福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福彬与何文炳之间并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何福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何文炳曾于2019年8月27日就其中已到期的部分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16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条是何福彬与何文炳之间达成的新合同,在何福彬、何文炳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文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并判决何福彬向何文炳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何福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渝05民申170号民事裁定,认定何福彬向何文炳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系何福彬在认真结算后所确认,系何福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福彬在结算后向何文炳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该案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了何福彬的再审申请。何福彬与何文炳之间因本案所涉两张借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认定,何福彬与何文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何福彬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福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何福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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