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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明,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珣,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塘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433429。

法定代表人:包家文。

上诉人许建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浦财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建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太平洋公司系基于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弘力公司)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而对许建明主张代位求偿权。许建明、弘力公司签订《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货物如发生事故损坏,其损失金额由托运货物的厂(商)家检测确定,承运人没有参加货物保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货物至目的地签收时,如发现短少、损坏、误时、误点,则由承运方负责按实际损失赔偿给托运方。根据该约定,只有许建明未参加货物保险的前提下,许建明才对货物发生事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许建明已经向弘力公司支付了100元保险费,应视为许建明履行了参保义务,许建明不应承担货物发生事故损坏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公司无权对许建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本案应追加弘力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太平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建明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7465.74元、公估费1600元,共计59065.74元;浦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许建明、浦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弘力公司与许建明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货物如发生事故损坏,损坏金额由托运货物的厂家检测确定。承运人没有参加货物保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运人承担。2016年8月28日,许建明驾驶浦财公司车牌号为渝X的车牵引渝X挂车从跳蹬棉花市场仓库装载572套格力空调前往万州,途径跳南路蓝沁苑二期路段时,由于路面不平,加之下雨,造成捆绑货物的绳索断裂,造成部分货物掉落地面受损。因弘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运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弘力公司请求太平洋公司进行理赔。太平洋公司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57465.74元,理算金额为57465.74元。太平洋公司支付了保险公估费1600元。此后,太平洋公司向弘力公司支付了理赔款57465.74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太平洋公司认为,太平洋公司依法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被保险人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太平洋公司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许建明一审辩称,当时向弘力公司交纳了100元的保险费,也应当视为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浦财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弘力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ACHQ60104116Q001097C),《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弘力公司。

弘力公司(托运方)与许建明(承运方)签订了《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弘力公司将一批格力空调交给许建明运输至万州。协议约定的起运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到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该协议特别约定有:“货物如发生事故损坏,其损失金额由托运货物的厂(商)家检测确定,承运人没有参加货物保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货物至目的地签收时,如发现短少、损坏、误时、误点,则由承运方负责按实际损失赔偿给托运方。”2016年8月27日,许建明向弘力公司缴纳了100元保险费。

2016年8月28日,许建明驾驶渝X车牵引渝X挂车运输约定的货物途径跳南路蓝沁苑二期路段时,因捆绑货物的绳索断裂,造成部分货物掉落地面受损。

事故发生后,九龙坡区格调电器维修部对受损的空调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书》,载明维修的费用为26580元,另有8台报废。2016年9月13日,弘力公司向九龙坡区格调电器维修部支付了维修费26580元。后弘力公司向托运人支付了8台报废空调的价款35043元。2017年3月10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报告载明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57465.74元。太平洋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600元。

2017年5月18日,太平洋公司向弘力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7465.74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渝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浦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浦财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是弘力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弘力公司。许建明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是弘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与弘力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虽许建明向弘力公司交纳了100元保险费,但其是在弘力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基于与弘力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交纳,系其与弘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也不能使许建明成为事实上的被保险人。许建明主张其为被保险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建明属于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太平洋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弘力公司理赔后,在理赔范围内当然取得弘力公司对许建明的赔偿请求权,故太平洋公司可以向许建明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也约定,货物如发生事故损坏,其损失金额由托运货物的厂(商)家检测确定,承运人没有参加货物保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货物至目的地签收时,如发现短少、损坏、误时、误点,则由承运方负责按实际损失赔偿。许建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的地点,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应当赔偿货物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九龙坡区格调电器维修部进行检测,并由公估公司进行了核定。太平洋公司在向弘力公司理赔57465.74元后,代位向许建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太平洋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核定损失,产生的公估费是其正常的经营成本,并非许建明给弘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成为太平洋代位求偿的范围。因此,对太平洋公司要求许建明承担公估费16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弘力公司与许建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浦财公司不是《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公司向浦财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7465.74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许建明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许建明称弘力公司系物流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弘力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就是货物运输险,收条上的货物保险费就是货物运输险,结合弘力公司收取100元货物保险费足以认定弘力公司与许建明签订的《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中提到的货物保险是指许建明向弘力公司缴纳保险费,并非要求许建明单独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审中,许建明、太平洋公司称缴纳的100元注明了货物保险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是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许建明主张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公司的主张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得到支持:首先,太平洋公司与弘力公司之间应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其次,保险标的因许建明的违约或者侵权而产生损害,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不是因许建明的原因造成的,代位求偿自然也无从谈起。第三,许建明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向弘力公司赔偿的义务。第四,许建明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第五,太平洋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许建明对保险标的损失是否负有向弘力公司赔偿的义务,本院评述如下:

弘力公司与许建明签订的《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对责任豁免的约定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特别约定:“货物如发生事故损坏,其损失金额由托运货物的厂(商)家检测确定,承运人没有参加货物保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间接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货物至目的地签收时,如发现短少、损坏、误时、误点,则由承运方负责按实际损失赔偿给托运方。”按通常理解,许建明如未交保费参加货物保险,则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在许建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弘明公司支付100元货物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视为许建明已经履行特别约定规定的参加货物保险,则至少在保险赔偿范围许建明对弘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太平洋公司已向弘力公司赔付保险金,弘力公司也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转让权益,但因弘力公司对许建明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太平洋公司关于许建明应向其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许建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新陈述,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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