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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优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杨忠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优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0392137A。

法定代表人:张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明,男,汉族,1969年11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袁洪全,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上诉人重庆优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家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忠明、原审第三人袁洪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优家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欠条的形式来看,袁洪全出具欠条是以个人身份出具,书写了个人身份证号,承诺是个人欠款。2.袁洪全与彭容等人在万盛伪造公章,收取款项,优优家装饰公司之前并不清楚,袁洪全在万盛因欠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表明欠薪与优优家装饰公司无关。出具欠条是因为在劳动局查明袁洪全欠薪案时张乾到场配合调查,很多人把张乾围到无法走开,为了抽身才书写了“本人证明袁洪全为优优家装饰公司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张乾”,但并不能导致欠款人变更为张乾或优优家装饰公司,欠条的欠款人明确写的是袁洪全。3.关键证据被多次涂改,被上诉人所述欠款88000元本身与其手中证据不一一对应,被上诉人与袁洪全多次涂改欠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嫌疑。

杨忠明辩称,原审判决对欠条的认定是正确的,欠条是上诉人代表人袁洪全书写,有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内容,还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乾书写的“本人证明袁洪全为优优家装饰公司合伙人”的证明内容。这份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杨忠明一审还提交了李箭等人与优优家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袁洪全是代表优优家装饰公司在万盛承包装饰施工过程,应当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一审庭审上诉人提出袁洪全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本案在一审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袁洪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杨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家装石材安装费用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优家装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乾,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2月27日,袁洪全向杨忠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杨忠明万盛南桐花园8栋、6栋宾馆家装石材安装费用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欠款人:袁洪全,2019.2.27日”。该《欠条》欠款人左边处有手写“彭容510XXX620”,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2019.2.27日”下方处有手写“优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并按有手印。优优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在《欠条》上书写有“本人证明袁洪全为优优家装饰公司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张乾”。袁洪全在欠条底部手写“定于2019年5月底之前付40000.00,2019年年底付清”。

另查明,彭容向杨忠明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8月15日转账1600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3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6日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20000元,共计141600元。

再查明,1.2017年5月8日,李箭(甲方)与优优家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装饰试工地点为南桐花园6栋2楼,工程总价款为701800元,袁洪全为优优家装饰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该合同第5页乙方(签章)处盖有“重庆优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并手写“袁洪全”字样。2.2017年5月18日,胡春雷(甲方)与优优家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南桐花园8栋2楼,工程总价款476000元,袁洪全为优优家装饰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该合同第5页乙方(签章)处盖有“重庆优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并手写“袁洪全”字样。

一审庭审中,杨忠明诉称88000元是优优家装饰公司全部装修材料款的尾款,写万盛南桐花园6栋和8栋是证明有这两个地方是其安装的,该款项并不是完全指的该两个地方,还有安装其他地方差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袁洪全向杨忠明出具《欠条》,优优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乾在该《欠条》上注明袁洪全系优优家装饰公司的合伙人,表明袁洪全的行为与优优家装饰公司有关。综合杨忠明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袁洪全系优优家装饰公司负责人,可以代表优优家装饰公司。袁洪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优优家装饰公司发生效力。另外,无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优优家装饰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优优家装饰公司尚欠杨忠明石材安装费88000元,该款项于2019年年底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杨忠明请求优优家装饰公司支付石材安装费88000元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优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原告杨忠明石材安装费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可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优优家装饰公司是否应对双方争议欠条中对杨忠明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上诉人优优家装饰公司认为诉争欠条中载明的债务是袁洪全个人债务,不因优优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本人证明袁洪全为优优家装饰公司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张乾”的内容,而使袁洪全个人债务转化为优优家装饰公司债务。被上诉人杨忠明认为,欠条中载明工程是优优家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该欠条优优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债务应归属于优优家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袁洪全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费用是万盛南桐花园8栋、6栋宾馆家装石材安装费用,而一审中杨忠明提交了李箭、胡春蕾与优优家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万盛南桐花园8栋、6栋宾馆家装工程由优优家装饰公司承包。也就是说,欠条载明杨忠明向优优家装饰公司提供了石材,且在该工程中进行了安装。优优家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工程款的义务。优优家装饰公司虽辩称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优优家装饰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但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优优家装饰公司对其否认性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忠明在诉讼中基于诚信,陈述所余欠款并非全由南桐花园8栋、6栋工程形成,也存在其他地方工程,但基于前期还款和结算方便,双方确认为南桐花园8栋、6栋工程形成。该解释较为合理,且优优家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结算欠条中哪部分金额系袁洪全个人承包工程形成,相反在欠条中确认为南桐花园8栋、6栋工程形成欠款。因此,优优家装饰公司应对欠条中全部欠付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其二,袁洪全出具的欠条在欠款人处既有袁洪全签字,也签有优优家装饰公司字样。虽然未在优优家装饰公司处加盖公章,但在欠款人下方,优优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有书写其他内容并签名。欠款人处有袁洪全和优优家装饰公司签字,杨忠明有理由认为优优家装饰公司确认该欠款。优优家装饰公司虽辩称欠款人处优优家装饰公司签字系事后添加,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且从书面形式上来看,该行书写文字与上下文行距接近,不存在明显拥挤或事后添加痕迹。其三,欠条下方书写有“本人证明袁洪全为优优家装饰公司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张乾”字样,上诉人辩称该行字是应当地劳动局要求到当地解决袁洪全欠薪一事时被众多民工所围而书写,但在当地劳动局解决问题并不构成被胁迫的理由。同时优优家装饰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张乾书写上述字句,说明其承认欠条中债务是袁洪全作为优优家装饰公司合伙人之一对外形成,袁洪全有权对债务金额予以确认,优优家装饰公司对此金额并无异议。在当时债权人杨忠明看来,其也有合理理由相信因为袁洪全是优优家装饰公司合伙人,优优家装饰公司愿意出面解决问题,承担还款责任。杨忠明可以善意相信袁洪全有权代表优优家装饰公司与其商洽合同、办理结算。

综上所述,杨忠明请求优优家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合理理由。优优家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重庆优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郝邵彬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院印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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